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民初108号
原告:**,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盛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445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以本金544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8日,共计246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甘肃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天水**公馆***及商业项目,被告**属于该项目的劳务直接管理人,被告宽盛建筑公司是**的资质挂靠单位,二被告均具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同年,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钢筋制作、安装等劳务,于2021年9月底完工。2021年10月,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费共计320105元,截止2022年1月27日,被告共支付265650元,剩余54455元拖欠未付,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宽盛建筑公司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2.工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的事实;3.录音一份,拟证明2022年1月左右,原告与被告**通话过程中,**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并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宽盛建筑公司在庭后经本院联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部分劳务费未付的事实,且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宽盛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广场对面,**公馆A区,名称为天水**公馆A区、***及S1商业的工程基础、主体工程钢筋(不含二次结构、不含地沟、不含一楼刚性地坪)以包劳务、包钢筋机械、***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对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带组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约定劳务。202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劳务费共计320105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65650元,尚欠劳务费5445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宽盛建筑公司系**在涉案工程中的挂靠单位。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基础、主体工程钢筋以包劳务、包钢筋机械、***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的内容主要为劳务,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约定劳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65650元,尚欠劳务费54455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4455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劳务费54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0月10日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劳务费共计320105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在支付265650元后,对尚欠劳务费54455元拖欠未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违约次日即2022年1月1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违约情况,酌情确定按2022年1月1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原告诉请之日即2022年9月8日,利息计算为:54455元×3.8%÷365天×250天=1417.32元。被告还应自2022年9月9日起,以实际未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3年3月27日止。
关于被告宽盛建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在被告补充质证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宽盛建筑公司明确表示被告**挂靠在宽盛建筑公司名下实施涉案项目,并约定由**在工程竣工后向宽盛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本院认为,**以挂靠在宽盛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完成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拖欠原告劳务费54455元未付。被告宽盛建筑公司向**出借公司资质,允许**挂靠在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从中获利,欠付的劳务费实际产生于**挂靠宽盛公司名下承包的案涉工程,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宽盛建筑公司,应当对本案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给付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向**支付劳务费54455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9月8日的利息1417.32元以及2022年9月9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以上述欠付劳务费中实际未付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
二、由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元,由**负担11元,由**、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珺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