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23民初267号 原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颉宽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冀城路渭河桥南向东50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商品混凝土合同款1728910元,及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207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原告处,以原告名义承揽建设天水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甘谷县城姚庄西路恒***项目7号楼,被告包工包料,并以原告名义与***达建材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恒盛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达建材有限公司将原告和恒盛公司一起起诉至贵院,贵院并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了(2022)甘0503民初2250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先行履行支付货款1728910元的义务,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2079元,但被告一直未能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立案时确定本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当,请求法庭按庭审查明的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核心,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其对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和高效管理的意义不言而喻。正确确定案由将直接决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也可以影响到案件诉讼的走向,甚至可以直接决定案件的成败。为此,必须仔细研究法律关系,选择合适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调查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原告立案时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确立案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运用第236.载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系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的三级案由,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现行法律并未对挂靠经营的含义进行规定。一般意义上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具备一定实力、信誉、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法人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实践中,挂靠企业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务,一般由挂靠企业和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目的是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挂靠原告处,以原告名义承揽建设天水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甘谷县城姚庄西路恒***项目7号楼,被告包工包料,并以原告名义与***达建材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挂靠关系,也没有以原告的名义承揽恒***的项目7号楼的工程,更没有以原告的名义与***达建材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澄清案件疑惑。(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与原告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恒***第六项目部施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工程项目名称为“恒***7#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价格包工包料平方米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为主楼含主楼地下室1400元/㎡,公共地下车库1690元/㎡。显见,该施工合同为建筑施工分包合同而非挂靠经营合同。也就是说,原告从开发商天水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自己的名义将“恒***7#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开发商天水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被告**为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二)从《商品混凝土买卖及浇筑施工合同》载明的各方主体来看,被告为7#楼的施工负责人。该合同主体甲方为本案原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原告的技术员),乙方为***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的身份为7#楼负责人。也就是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7#楼主体及地下部分的施工。如果被告为挂靠人的话,合同甲方委托人代理人应该为答辩人,但该合同载明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为***,足以说明答辩人没有以原告名义从事任何法律意义任何活动。(三)从生效法律文书来看,承担混凝土价款的主体为本案原告及开发商天水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谷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3民初22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买卖合同主体均不是答辩人。不难看出,原告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向答辩人追偿混凝土商砼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未见其实际向***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凭证,故而本将自己承担的义务向答辩人追偿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与答辩人存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并未结算,答辩人将另案诉讼处理此事。待双方工程款结算后,属于答辩人承包揽的材料款予以扣除。为此,答辩人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答辩人与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处理(已向法院立案)结束后,扣除材料款原告还要给答辩人支付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答辩人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双方工程结算后法庭才能判断本案的是非曲直。从答辩人粗略概算,扣除所有材料款,原告还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工地技术员签订《恒***第六项目部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包承建原告“恒***7#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任务。2019年6月10日,被告**作为商砼实际使用人用原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供砼方***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混凝土买卖及浇筑施工合同》,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商砼款,供货公司***达建材有限公司将原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水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22)甘0503民初2250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期履行支付货款17289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79元,并确定了天水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后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项目部向供货公司***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商砼实际使用人**未向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恒***第六项目部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商品混凝土买卖及浇筑施工合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电子银行回单、电话录音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包工程,并以原告的名义从***达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支付货款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根据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建设资金由被告**垫资施工,工程封顶后跟进度支付工程款,故而该材料款的实际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并未结算,答辩人将另案诉讼处理此事。待双方工程款结算后,属于答辩人承包揽的材料款予以扣除。为此,答辩人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答辩人与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处理(已向法院立案)结束后,扣除材料款原告还要给答辩人支付尚未结算的工程款。”的论述缺乏法律依据,其称的工程款与材料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材料款应属于工程建设资金由被告**承担支付,故而本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728910元、案件受理费12079元,两项合计:1740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