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徽县某某建筑工程队、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2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县**建筑工程队。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甘肃省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徽县。 原审被告:***,现住甘肃省徽县。 原审被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颉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徽县**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盛公司)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22)甘1227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程队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徽县人民法院(2022)甘1227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错误,做出的判决十分不公。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认为“被上诉人***从货车上掉落的行为系被上诉人***起吊过程中塔吊上捆绑的建材废料因剧烈摆动致使被上诉人***跌落的事实纯属一审法院主观判断,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为2022年1月6日早晨,被上诉人***到施工工地回收建筑废料,上诉人本来没有具体操作塔吊施工的工作任务,组织人员在一楼工地干零活。期间,***请求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让安排人开塔吊为其帮忙吊装一下废料,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出于无偿帮忙的目的安排塔吊司机***开塔吊给***免费帮忙吊装,同时安排安全员**现场指挥塔吊进行吊装,期间***安排***在车上负责装废旧材料,车辆装满以后,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告诉司机可以将车开走,剩下的再来一趟,但是***说:现场剩余材料不多了,还是都装上吧,然后***就离开现场了。被上诉人***在***的安排下进行剩余材料超载装车的过程中,不小心踩空从车辆上跌落导致其受伤的,当时的塔吊司机***已经吊装完毕。因此,***实际为听从其雇主***的安排进行不当操作,且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慎摔落造成其受伤,并非由塔吊司机***起吊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其受伤,故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关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向法院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认为其受伤是由被上诉人***塔吊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并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和***,负责回收建筑工地建筑废料,每日150元,其与***和***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自己受伤,应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应当由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和***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上诉人***启动塔吊帮忙装材料的行为系为***无偿提供帮助,***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和***系被帮工人,况且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停止塔吊工作,帮工行为已经完成,现在被帮工人雇佣的人员受伤,却要帮免费提供帮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最基本原则。四、***的行为系个人自愿的无偿帮工行为,并为上诉人安排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也并未因该行为获利,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毫无法律依据可言。综上所述,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作为成年人,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自己具有过错;其次***作为***雇主,违反操作流程,安排***超额装载的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出于帮忙的目的无偿提供帮助的行为也并非侵权行为,且帮工行为已经完成后被答辩人不慎跌落的后果与***毫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不能因为上诉人系公司便做出和稀泥的不公平判决,望二审法院能够真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的伤情系***的不当操作行为所致,即***受伤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并非上诉人说的“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当庭的自认已不用答辩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谈举证不能。而***又是上诉人徽县**建筑工程队雇佣的塔吊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受伤,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徽县**建筑工程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又掺杂了第三人侵权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一味强调他人责任而撇清自己,实属掩耳盗铃之举。另外,至于***是否为义务帮工行为。是否为上诉人徽县**建筑工程队安排的义务帮工?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认为此为上诉人狡辩之词、脱责之举。退一步讲,即使其为义务帮工,那么***、***与***、徽县**建筑工程队的关系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在对答辩人赔偿之后另行处理或追偿。答辩人作为受害人,受伤严重,急需后续治疗,恳请法院考虑伤者的迫切之需,尽快处理,让受害人的伤情能够拿到赔偿款,解决燃眉之急。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虽非侵权人,但系侵权人的雇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严重错误。一审判决第15页认定:“被告**建筑队的现场负责人安排塔吊司机***操作塔吊往车上装载建筑废料,原告主要负责在车上拆掉塔吊的钢绳锁扣并将货车上的建材废料整理整齐。”基本事实明显错误。答辩人***虽然是工地塔吊司机,但当时江南锦绣华府二期工地项目工程已经基本结束,答辩人***只是在工地干零活,并没有开塔吊的工作任务。***和***要收购工地的竹胶板,本来是他们雇佣***、***、***等人给他们装车的,但***觉得人工装车太慢,让答辩人***给他帮忙吊装,答辩人***当时说这要工地负责人同意才行,过了一会***说他给工地负责人说过了,让答辩人***去开塔吊给他帮忙吊装,随后答辩人***才给帮忙吊装。因此,答辩人***操作塔吊起吊建筑材料,系***请求帮忙后,无偿帮忙吊装的,答辩人***和**建筑队也没有义务给***吊装。二、一审判决第15页认定:“被告***操作塔吊将一捆废料装车上后,因塔吊钢丝绳被废料压住无法抽去,原告***便用手势示意被告***把塔吊往上升,在被告***起吊过程中,塔吊上捆绑的建材废料因剧烈摆动碰触到原告头部,致使原告从货车上掉落。”基本事实明显错误。首先,答辩人***认为***从货车上掉落并非因建材废料剧烈摆动碰触到原告头部造成,而是***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本人和雇主***、***没有配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本人疏忽大意踩空所致。当时,在现场安全员**的指挥下,吊装的材料已经放到指定位置后,**告诉***好了,**才因脚步扎了钉子去处理。所以,当时建材废料是已经放置平稳了,并不存在现场指挥离场或没有尽到安全指挥的问题。其次,塔吊吊装材料升降一般不会产生“剧烈摆动”,一审法院认定吊装材料产生“剧烈摆动”,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再者,吊装过程中,塔吊升降次数非常多,就算是存在有轻微“抖动”,***本人完全也应该足以预见存在该安全风险。而且“轻微抖动”属于机器自带的客观问题,不是认为操作能够避免的。特别强调的是,整个吊装过程***一直负责在车上装卸材料,期间也有安全员**指挥下,整个吊装过程都是安全的,也足以说明***和**建筑队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受伤与答辩人***驾驶塔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反而答辩人***及**建筑队申请证人均已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踩空所致。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表示其没有见到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发生时其都在地上捡废旧材料。**建筑队提交的证人证明,当时装车已经完成,***坚持要再装一捆竹胶板,强行让***上去装车,***在装卸最后一捆材料时脚底踩空跌落,整个过程有该证人亲眼看到。所以,足以证明***跌落系其自身踩空所致。四、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存在明显错误。本案存在个人提供劳务关系责任划分及无偿帮工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与***、***之间,***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的受伤损害责任,应根据其与***、***之间各自的过错承担。答辩人***、**建筑队与***、***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在无偿帮工关系中属于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建筑队受***请求,无偿为***帮助吊装,即使吊装活动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建筑队和***作为无偿帮工人,在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 原审被告宽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系徽县**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江南锦绣华府二期)工程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他人雇佣,进场收取工地废料的行为,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答辩人在门口已经设置安全通道,有专人检查并提醒进入工地的人员注意安全事项,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徽县**建筑工程队对***的受伤事实也予以陈述,现在无徽县**建筑工程队责任,何来答辩人连带责任。且徽县**建筑工程队即使存在部分责任,答辩人已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与**建筑工程队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已经明确确定**建筑工程队应当承担该工程合同范围内相应的安全责任,故***的受伤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识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和***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应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应当根据***本人和雇主***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把大部分责任推向无任何参与的答辩人;***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自己受伤,***与答辩人无雇佣关系,且实际工程劳务负责人为徽县**建筑工程队,***实际为听从其雇主***的安排进行不当操作,且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落造成其受伤,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三、塔吊司机系**建筑工程队雇佣人员,与答辩人也无雇佣关系,故***的受伤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的受伤,答辩人没有过错,且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期间,***、***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工程队、***、***、***、宽盛公司赔偿医疗费452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宿费625.74元、交通费5795.5元,合计53484.46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待***定意见出具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各**工程队、***、***、***、宽盛公司共同承担。2022年9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工程队、***、***、***、宽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合计21492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工程队、***、***、***、宽盛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宽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建筑业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队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室内外装修及辅助项目、土方石开挖的个体工商户。***是**工程队的员工。***、***二人是合伙贩卖工程废料的个人。宽盛公司承建了徽县**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江南锦绣华府二期)建设工程。2021年1月13日,其与**建筑队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四、承包范围(劳务大承包方式):1、施工图纸以内地上、地下(包括地下车库)、一层外墙以散水以内所有的土建项目(包括散水、地沟)。2、施工图以内的所有土建部分的人工费(交工标准)。3、含建筑周转设备和周转材料。……。2022年1月5日下午,因江南锦绣华府二期工地产生的工程废料需要处理,**建筑队的员工便用手机联系***并协商了买卖工程废料的事宜后,***与***协商后,让***联系几个装卸工人。2022年1月6日,***便电话联系了***,***遂叫上了自己一起干活的***和***一起去江南锦绣华府二期往车上装工程废料。**建筑队的现场负责人安排塔吊司机***操作塔吊往车上装载建筑废料,***主要负责在车上拆掉塔吊的钢绳锁扣并将货车上的建材废料整理整齐。在装载接近尾声时,**建筑队的塔吊安全员**因脚部受伤无法继续工作。***操作塔吊将一捆废料装车上后,因塔吊钢丝绳被废料压住无法抽去,***便用手势示意***把塔吊往上升,在***起吊过程中,塔吊上捆绑的建材废料因剧烈摆动碰触到***头部,致使***从货车上掉落。***坠地后随即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天,支出门诊费2115.1元、住院费2759.29元,合计4874.39元。同日,***购买腰椎固定支架1个,支出360元。后因***伤情严重,遂于2022年1月7日转院至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高处坠落伤;右侧颞极硬膜下血肿,胸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双侧侧脑室少量积血,右眼眼眶壁骨折,右眼损伤,右眼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腰2、3椎体右侧横突、右侧髂骨、右侧骶骨翼、左侧髋臼多发骨折,右侧腰方肌损伤,右肾损伤,创伤性肺炎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第1-3、5-7肋及胸4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遂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39707.03元。2022年3月21日,***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682.8元,于6月22日在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共计776元,在天水四〇七医院支出门诊费917元,6月23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1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7435.22元。2022年8月16日,依***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泰***定所作出*****所[2022]临鉴字第0602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右眼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属十级伤残,右眼视力损害属十级伤残,脊柱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5000-20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4.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及被告***共同陪护。***垫付医疗费2000元、408元、40元,购买器械360元,向***儿子转账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安全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分别评述如下:一、对***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435.22元;按照医疗费票据计算,其中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47075.22元,***提交医疗器械收据一张360元。2.误工费30920.4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行业年人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计算,根据《***定意见书》,***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的误工费计算为62699元/年÷365天×180天=30920.4元;3.护理费18724.02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被告***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根据《***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因***未举证证明***及***的收入状况,应参照甘肃省农业上一年度的人均工资计算,由***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2699元/年÷365天×90天=15460.2元;住院期间由***护理的护理费计算为62699元/年÷365天×19天=3263.82元。护理费合计为18724.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每天按40元计算为40元,在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入院治疗18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080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120元;5.营养费1800元。根据《***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6.伤残赔偿金86848.8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伤残等级评定为右眼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属十级伤残,右眼视力损害属十级伤残,脊柱骨折属十级伤残,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6187元/年×20年×(10%+1%+1%)=86848.8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20000元,结合***的伤情、治疗及**情况,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根据***提交的票据,结合***实际就医情况,酌定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9.住宿费800元。根据***提交的票据,结合就医其就医情况,酌定认定其住宿费为800元;10.鉴定费37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3348.44元。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在操作塔吊过程中,未注意到***,致使塔吊工作过程中引起钢绳上的钢材摆动,致使***从车上掉下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因***系**建筑队的雇佣员工,其操作塔吊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工程队承担。宽盛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工程队,应连带承担**工程队的赔偿责任。另***在工地工作过程中,***明知站立在装满货物的车上再进行接运货物存在风险仍进行工作,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其本人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最后,***从事劳务系受***及***雇佣,对***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提供劳务期间所遭受的损失,由**建筑队与宽盛公司连带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及***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7.5%的责任。由***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由宽盛公司及**工程队连带承担213348.44×75%=160011.33元;***承担213348.44×7.5%=16001.13元;由***承担213348.44×7.5%=16001.13元。因***在***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2360元,向***家属转账1000元,在医院护理期间的护理费3263.82元,***垫付的以上费用总计6623.82元,从其承担的费用中扣除后,***应向***支付的损失为9377.31元。判决:一、*****建筑工程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011.33元;二、由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由***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01.13元;四、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377.31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工程队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伤的原因是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问题。一审期间,**工程队的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为**工程队的职工,***、**作证称没有看见***是如何从车上掉下来的,**作证称***是踩空掉下车的。一审期间,***的证人***、***出庭作证,二人作证称没有看见***是如何掉下来的,但是***作证称在***掉下来之后看见“塔吊在空中转”。结合***受伤后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1、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4、头皮挫伤、5、多发性肋骨骨折、6、肺挫伤、7、视神经损伤?8、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9、颅骨骨折、10、胸6、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1、右肾小结石、12前列腺钙化灶、13、左侧髋臼前唇、右侧额骨、耻骨下肢及骶骨骨折”的伤情可见,***受伤当时的伤情主要集中在头部右前额部,根据一般常理推断,如无外力碰撞***头部,***仅从3.5-4米的高度自然坠落,很难造成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的伤情,虽然**工程队的证人**作证称系***踩空坠落的,但是**系**工程队的职工,与**工程队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的证词,采用证据并无不当。故结合***的伤情及***的证词,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从车上坠落受伤系受到了塔吊碰撞其头部所致更接近案件事实真相。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工程队塔吊司机***在塔吊过程中操作失误,致使塔吊钢绳摆动碰撞到***头部致使其坠落受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工程队上诉认为***自己踩空坠落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受雇于***、***,双方系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在本案中,***不仅向雇主***、***主张权利,同时也向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工程队、宽盛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帮工人损害责任的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队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使***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帮工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进行追偿,该司法解释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互统一,并不排斥。在本案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帮工人损害责任纠纷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实际致害人。综合本案事实和雇主对第三人侵权享有追偿权的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对受害人***的损害,实际致害人**工程队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基本适当。上诉人**工程队上诉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由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工程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徽县**建筑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赵 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