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冀城路渭河桥南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诉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甘肃宽盛建筑公司的工地上从事一楼抹灰的劳务工作。”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系其雇主,**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身体系在接受**的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均无异议,认可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而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年4月29日原告正在该工地一楼外墙抹灰时,被从建筑物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伤右手”并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引用本条款。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其是被23楼坠落的红砖砸伤,高空中掉落的红砖,并非本条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红砖系掉落,而一审法院也未查明是什么物体砸伤,所掉落为何物,**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系红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陈述其当天没有看到有掉落物体,其只是猜测应该是运送保温板垫的红砖掉落,同时,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人完全能够证实,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垫红砖的情形,该垫红砖的行为与实际施工完全不相符。故而,不应适用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不应该适用本条款。二、被上诉人**与**存在个人雇佣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宽盛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在被告宽盛建筑公司承保的甘谷县“恒盛瑞府”项目工地施工,宽盛建筑公司给**购买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并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在工作中受伤导致人身遭受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如果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缴纳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一审中原告**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而不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范畴。三、即使按照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举证证明工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宽盛建筑公司对于该工地的管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宽盛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宽盛建筑公司举证证明的就是自己不存在过错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于宽盛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不具备关联性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已经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应由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全部承担,应由其雇主**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承包的甘谷县“恒盛瑞府”项目工地干活,2021年4月29日**在该工地一楼外墙抹灰时,被从建筑物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伤右手,随即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就医,于当天又被送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压砸伤,住院28天。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系甘谷县“恒盛瑞府”项目承包施工人,对施工过程有着法定的管理义务,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不是**雇佣的工作人员,是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雇佣的;2.**也不是**找到工地的,是其他工人一起带来的;3.塔吊当时处于维修状态,不知道怎么就突然启动了;4.事发时有没有红砖工地上的人可以证明,而且**还拍照后交给公司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52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宽盛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在被告宽盛建筑公司承包的甘谷县“恒盛瑞府”项目工地施工,宽盛建筑公司给原告**购买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同年4月29日原告**在该工地一楼外墙抹灰时,被从建筑物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伤右手,随即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就医,于当天又被送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压砸伤,住院18天。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宽盛建筑公司系甘谷县“恒盛瑞府”项目承包人,工程施工期间管理人,理应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确保不发生安全事件。原告**在被告宽盛建筑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一楼抹灰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物件砸伤右手,现被告宽盛建筑公司作为该建筑工地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宽盛建筑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上述工地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确定。现根据法律规定及法院认定的证据,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供有效票据应为137.9元;2.误工费,按照建筑业人均工资57734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90天,应为14235.8元(57734元÷365天×90天);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59796元/年的标准,护理期限30天,应为4914.7元(59796元÷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实际住院18天,应为18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涉残,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额,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821.8元,计算20年,应为67643.6元(33821.8元/年×20年×残疾系数10%);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虽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并非住院期间产生,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实际产生,一审法院酌定为12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52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住宿支出相关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计716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交了一份施工合同书,拟证明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康某,康某又将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对以上合同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宽盛建筑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和**都是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认为表格系单方面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各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的盖章,对于真实性和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申请对**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
另查明,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系甘谷县“恒盛瑞府”项目的承包人,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将案涉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康某,康某又将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了**,**系**班组的工人,但进入案涉工地后与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给**购买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并未给**申请工伤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伤的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一审认定本案案由系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在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的工地干活时被塔吊上掉落的物件砸伤,所受损失要求塔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而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本身所受损害,**的诉请也是基于以上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是否应当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于2021年4月29日在案涉工地一楼外墙抹灰时,被从建筑物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伤右手,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21年8月25日**向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的伤势达不到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时向宽盛建筑公司释明如有异议应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但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再次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放弃重新鉴定的意见,且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所作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鉴定标准、鉴定程序并无明显错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认为其给**购买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的主张。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给**购买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但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依据所受损失情况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据本院查明,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系甘谷县“恒盛瑞府”项目承包人,**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外墙抹灰工程承包人**处工作,于2021年4月29日在案涉工地一楼外墙抹灰时,被从建筑物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伤右手,导致**受伤。本案中,**虽系**班组所雇佣的工人,但在甘谷县“恒盛瑞府”项目工地上接受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的统一管理。事故发生时掉落物件的塔吊也是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管理使用,**并非案涉工地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案涉塔吊的使用人,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应当对其负责的工地和设备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所受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管理使用的塔吊上掉落物件致**受伤,而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所受损失,上诉人宽盛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的受伤自己没有过错,对**所受损失宽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所受损失的数额和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包新萍
审 判 员 冯 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瑞玉
书 记 员 华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