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

李某与周某、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825民初3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甘肃省会宁县人,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法定代表人:时玉祥,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周某、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以下简称:”一四六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836.1元(其中后续医疗费20280元,误工费20361.5元,护理费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营养费92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47176.8元,抚养费19533.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庄浪县南湖镇南门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驶至南湖大众驾校门前路段右转弯时,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公路西侧耕地,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庄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因伤势严重,又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21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臂丛神经损伤(右);3.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医嘱:2月后骨科就诊,复查,随诊。事发后,庄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知×××号车辆为被告勘查院管理使用和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Ⅵ(六)级、颌面部多发骨折Ⅸ(九)级;后续医疗费综合评定为202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勘查院支付全部医疗费15万多元,住宿费1万元,出院/转院期间交通费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勘查院疏忽管理,随意将单位车辆给驾照实习期内的被告周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侵害。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和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但是,鉴于×××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车内人员伤亡保险,所以在赔偿问题上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和被告勘查院连带补足。因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诉诸贵院,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庄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被告一四六队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3.庄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书1份,证明被告周某驾驶信用情况;

5.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及后续治疗费为20280元的事实;

6.劳动用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一四六队的职工及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7.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

8.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李某1、李某2的身份情况;

9.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407元,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398元、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80元,证明原告补充鉴定时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1.本案发生的起因。2016年6月7日,原告为146队金属矿产勘查院雇佣工,在庄浪项目部上班。思某说自己无驾驶证,原告提出南湖驾校有认识的人,帮忙去报名,思某同意后,让原告李某骑摩托车带他去驾校,然而原告不同意,要让项目部单位司机朱某开车送去驾校,朱某未得到领导指派,不同意,将车钥匙放在桌上,原告李某拿到车钥匙,叫被告周某(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帮忙驾车送李某与思某去驾校。原告李某坐在副驾驶位带路,未系安全带,原告李某让往右拐,被告周某向右打方向,发现小路为陡坡,且有一辆行驶电动车,采取刹车,砂路又滑,车滑入路下地里。原告因未系安全带,受伤重,思某胳膊骨折,被告周某系安全带,受伤较轻。以上事实有证人思某、朱某、黄某等当庭作证,与被告陈述一致,均能证明上述事实。2.事故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思某无驾驶证,原告积极建议去南湖驾校联系上驾校之事,当思某提出用原告的摩托车去,原告又去联系项目部单位车去驾校,当时司机朱某不同意,将车钥匙放桌子上后,是原告拿车钥匙,要求被告周某驾驶车辆,周某为实习期驾驶证。原告既未请示单位领导同意,又在驾驶员朱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私自动用单位车辆,具有过错责任。原告本身具有驾驶资格,然而选用实习驾驶员周某,周某不具有单独驾驶车辆条件,机动车应悬挂实习标志,不得驾驶工程车辆,原告雇用驾驶员不当,应负过错责任。原告取得车辆钥匙,让被告周某无偿驾驶车辆,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坐副驾驶位,未系安全带,致受伤严重,如果系安全带可避免严重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六十一条,影响驾驶安全行为的,属违法行为,原告的过错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应负过错责任。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第三次开庭时提出,超过了期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合法。增加变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无法律依据。增加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因伤残重新鉴定问题延期跨年度,是有其合法理由的,所以原告以法庭辩论前为由变更适用计算标准不适合法律应用的公平原则。所以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成立。3.关于原告主张损失计算问题。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法。原告为146队项目部雇用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应当以实际收益为损失计算。不适用参照无固定收入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但应剔除146队项目部派人护理的天数。残疾赔偿金应当以第一次补充鉴定意见为准,按九级计算。至于原告申请的第二次补充鉴定意见不合法。原告提供补充鉴定的材料《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不具有真实性,无报告者及审核者签字,且无相关证据佐证,那据此做出的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结论依据不足,适用标准无依据。依据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标准,无病记载。适用标准无事实依据,结论错误。交通费是被告146队出的,且当庭举证。原告主张无证据,且不符合事实,该请求不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这都是146队出钱,且承担了伙食及其住宿费,该请求不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以3000元合理。

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辩称:该事故中被告一四六队无责任,不予赔偿。且原告和第二被告属于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等正在理赔过程中。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均无异议。一、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不存在善意无辜的第三者受害人;涉案车辆是借用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是车辆使用人和借用人,被告一四六队是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不存在侵权关系,借用人使用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自身人身损害向出借人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支持。理由如下:1.庄公交认字[2016]第06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某负全部责任,乘客思某、李某无责任。2.被告周某当庭陈述,证人思某、朱某当庭作证,均可证实:原告李某在2016年6月7日下午交通事故发生前,为给思某学车去驾校,原告李某从司机朱某处借车后,交由被告周某驾驶,原告李某坐副驾驶位,思某坐后排,行车10余分钟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本案借车的事实只有原告李某、被告周某、思某、朱某四人清楚,朱某在出庭作证之前已因此事被辞退,他把车交给原告李某是因为原告李某借车为同事帮忙,且原告李某自己有车又开车多年,不会出事;如其他人借车他不放心,也不会给。3.原告李某有驾驶证并驾驶车辆多年,被告周某有驾驶证,其二人不存在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借用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无缺陷。4.原告李某是车辆借用人,被告一四六队是出借人,在本案中是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存在车辆借用合同关系,被告一四六队借出的车辆无缺陷、无违约责任;被告一四六队因车辆借用合同关系遭受损失,有权向借用人原告李某主张损失赔偿。5.原告李某选择侵权之诉,但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借车后交由被告周某驾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自身人身损害,被告一四六队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且出借车辆给原告李某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由于没有无辜的第三方受害人,故被告一四六队作为车辆出借人和原告李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双方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二、被告一四六队无过错,尽到了谨慎管理注意之责,对原告李某的救护属无因管理,管理人一四六队有权要求受益人李某偿付由此而支付的费用。理由是:1.原告李某是被告一四六队的员工,双方所签《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员工在合同期间,未遵守规章制度造成损失,应负责全部赔偿。2.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被告一四六队庄浪项目部是按国土局标准化建设的,按要求”制度上墙”;涉事车辆是项目部的野外唯一生产生活保障用车,所以配有专职司机;《安全会议记录》载明2016年6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项目部召开了安全会议,原告李某是参会的;《车辆管理使用制度》规定对未批准私自出车发生的费用或事故损失由驾驶员和当事人承担。3.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原告李某借用被告一四六队车辆,是经过车辆驾驶员的同意许可的。原告李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自身人身损害,被告一四六队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原告李某生命健康受损害而进行管理救助垫付费用,是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一四六队有权要求受益人李某偿付由此而支付的费用。4.在企业内部,企业与员工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违反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企业有自主权,有权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如果是因公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在本案中,司机朱某是车辆的实际管理驾驶人,他出借车辆,虽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但不违法,故一四六队和原告李某双方是平等主体的车辆借用关系,不再是企业内部的隶属关系,企业内部的管理与本案无关,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出借车辆,既不违法,又无过错可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之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这主要针对借用、租赁、转让、非盗抢等情形下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三、补充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是办案计算赔偿费用的关键证据,但缺失报告出具者的亲笔签字、审核者签字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公章,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确认客观真实性,当庭又不向法庭提交做肌电图检查的挂号费、肌电图检查费的医院缴费凭据等证据来相互印证;因此,在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所依据的《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不予采信。该事故中一四六队无责任,不予赔偿。且原告和第二被告属于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等正在理赔过程中。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在本院第一、三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辩称其已向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进行了赔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一四六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李某支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54986.10元;护理费4489.8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宿费10368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期间物品购置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178113.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7时35分许,李某、思某、周某未经所在单位的批准,擅自从司机朱某处取得车钥匙,由周某驾驶单位的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外出办理个人事务,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李某、思某、周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及时组织施救,将被反诉人李某先后送至庄浪县中医院、西京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李某垫付医疗费154986.10元;护理费4489.8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宿费10368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期间物品购置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178113.90元。被反诉人李某因个人事务外出,擅自、违规借用单位车辆,属公车私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反诉人在日常管理中,尽到了应尽的谨慎管理注意义务,在本次单方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反诉人李某支付反诉人垫付的全部费用。

反诉原告针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154986.1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四六队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2.护理费用及伙食补助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四六队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用;

3.住宿费票据12张金额1036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四六队支付原告家人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

4.物品购置票据10张金额101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一四六队给其购置生活用品支出的费用;

5.交通费6000元,证明经原告和被告一四六队协商,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

6.劳动用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上岗前,被告一四六队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用功时间为8个月零6天;

7.金属矿产勘察院车辆管理使用制度、施工现场的制度上墙照片、安全生产的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一四六队对车辆管理及安全问题都进行了教育;

8.交强险保单、综合保险单、车辆全损协议、赔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号车辆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对原告受伤根据保险已进行赔付的事实。

9.证人思某、朱某、黄某、王某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擅自、违规借用单位车辆,公车私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被告李某认为反诉原告反诉,从法律关系上讲,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诉和反诉案由不同。且反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认为自己有过错而自愿支付的。反诉被告认为反诉不应合并审查,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反诉原告陈述的由李某、周某、思某等三人将车钥匙从司机朱州俊手里拿走的是不属实的,事实是原告非一四六队的正式职工,而是案外人思某将车钥匙借来的,且第一被告对原告也没有帮工行为,不是替原告去办事的。且第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出去办事是公事还是私事,不论公事还是私事,一四六队都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被告周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甘仁法司[2017]临重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甘仁法司[2018]临补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经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周某存在异议,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被告周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8,被告周某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汶昱、李淑艳和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关系,且李淑艳出生时间是发生在该事故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某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存在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不予认可;对证据8,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9,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手撕票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7、8,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不予认可;对证据9,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补充鉴定时的票据不是国家正式统一发票,不能证实是鉴定时发生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对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护理人员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派出的,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不承担;对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住宿费票据是同一天开具的,不符合事实情况,虽然票据是正式发票,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购置物品的票据不规范,无公章,且其中1张是门诊费用清单,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其中金额1200元和1100元的票据属实,金额500元的交通费,原告(反诉被告)不知道,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是被告(反诉原告)之后补的,之前原告(反诉被告)不知道这些制度;对证据9,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证人思某的证言不属实,不合情理,其和被告周某都是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的职工,证言不可信。对证人朱某的证言无异议,但对证人朱某所说的车辆管理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不知道。对证人黄龙的证言中上下班时间无异议,但对其所说的完成工作量就可以下班的说法有异议,因为没有书面的规定,对证人所说的讨要车钥匙的过程也有异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中上下班时间无异议,且该证人和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对证人所说的了解的原告(反诉被告)讨要车钥匙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不属实。被告周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和其没有关联,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甘仁法司[2017]临重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补充鉴定;被告周某及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甘仁法司[2018]临补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周某认为补充鉴定应该是对第二次鉴定的补充,但现在的鉴定结果是对原来鉴定结果基础上的扩大,所以这次的补充鉴定是重新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认为补充鉴定是2017年做的,其对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机电图有异议,没有公章,内容没有提到肌无力。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4、6、9,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被告周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该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因鉴定伤情支出了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据虽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提交的证据1、6、7、8,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证据属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自行出具的,且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自认支出住宿费1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支出住宿费10000元;对证据4,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对交通费的金额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思某、朱某、黄龙、王某证言,因四位证人在事故发生前都是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的职工,与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甘仁法司[2017]临重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仁法司[2018]临补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提出补充鉴定,本院对甘仁法司[2017]临重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多发性骨折并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九级予以认定。对甘仁法司[2018]临补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某、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认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右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被告周某为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的职工。2016年6月7日,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案外人思某办理驾照事宜,车辆沿庄浪县南湖镇南门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驶至××镇段右转弯时,车辆驶出路外,坠落于公路西侧耕地,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被告周某、案外人思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庄浪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至西京医院,住院2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臂丛神经损伤(右);3.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支付医疗费154986.1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赔付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乘客责任险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和九级,后续治疗费为2028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周某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8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对右臂丛神经损伤需补充鉴定;多发性骨折病张口受限伤残九级。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2018年3月30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等级补充鉴定为六级。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诉讼请求变更为:1.误工费26178.52元;2.护理费为6510.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288739.36元;5.抚养费71946.11元;6.交通费1565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后续治疗费20280元;10、营养费920元;11.鉴定费2900元;12.医疗费154986.1元,以上费用总计577625.81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为:医疗费154986.1元[已由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垫付];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16年12月19日。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用工期限于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1800元,则原告(反诉被告)至劳动用工合同期满前有固定收入,误工费为11700元(195天×60元/天),原告(反诉被告)主张26178.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638.1元(23天×114.7元/天),原告(反诉被告)主张6510.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原告(反诉被告)主张9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67207.2元(25693元/年×20年×52%),原告(反诉被告)主张288739.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05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15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20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471896.4元,除去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61896.4元。

本院认为,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疏于管理,将车辆外借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两者案由不同。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工作单位,其垫支医疗费用合理合法,其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可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予以退还,故本诉和反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但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的反诉请求,因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所有的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已向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赔付乘客责任险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损失,被告周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一四六队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137.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758.6元。(其中包括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已垫付的161986.1元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赔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赔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的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本诉受理费6200元,被告周某负担3720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负担248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文廷

人民陪审员席小宁

人民陪审员马锦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