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民终3179号 上诉人(本诉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本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5)云0111民初2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201443.96元及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对渗漏裂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仅依据某乙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关于现场商品混凝土供应不及时问题的函》等函件,即认定某甲公司存在供应不及时的情况,明显缺乏依据。《2021-021工作联系单》中提到的供应不及时问题系受到庆祝建党100周年期间道路管制、行车管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某甲公司不得不停产。某甲公司停产后,某乙公司为追赶进度又直接增加了产能要求,大大增加了某甲公司后期安排生产计划的压力。某乙公司在《关于现场商品混凝土供应不及时问题的函》中提到的时间节点的施工部位不是地下室顶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某丁公司欲证明某甲公司存在供货不及时,应当先提供其每次提前24小时向某甲公司提出供货计划单和书面技术要求的报料通知依据。某甲公司只有在提前24小时接到葛洲坝供货计划单后仍未能在其要求到货时间的1.5小时内完成供货的,才属于供货不及时。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工程联系单》等函件仅能证明存在供货间隔,但未排除该供货间隔是由某丁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也无法证明该间隔直接导致了“冷缝”并最终形成渗漏通道。3、某乙公司主张裂缝系因某甲公司供货不及时导致,则应提供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在未有相关报告等证据的情况下,实质上支持了某乙公司反诉主张。二、一审判决酌情扣减20%质保金作为“修补费用”,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该扣减比例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定标准或行业惯例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有误。1.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某甲公司主张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合同约定,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满后28天内,无息支付。因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23年3月20日,3%质保金应于2024年4月17日前支付,故违约金应自次日即2024年4月18日起计。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结算单可以看出裂缝的位置、供货时间、施工部位是重合,因商品供应不及时,导致原计划当日施工区段顺延至次日实施,进而造成该施工段落不连续的可能性,而且基于浇筑中段形成冷缝与结构薄弱区,该隐患具有传导性与滞后性,并非仅局限于当日的浇筑部位,裂缝渗透部位不仅是某甲公司陈述的地下室顶板,还有屋面服务用房、配套用房等位置。第二,供货不及时的函件已送达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签收后未提出反对意见,存在供货不及时是某甲公司自认的事实。某甲公司后续仍多次发生供货不及时,之后房屋产生裂缝,渗透也是客观事实。第三,双方对渗漏裂缝修补责任处于争议状态,某乙公司并无违约付款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的时间点为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201443.96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24年4月18日起,暂计至2025年5月15日为60988.3元),合计1262432.26元;2.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处理渗透裂缝所支出费用303196.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100%持股股东。2020年9月1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某酒店及政要公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名称及用途:某乙公司某酒店及政要公馆商品混凝土采购。1.2采购标的物:本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含税金额暂定为(小写):29183552.67。5.4甲方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全部完成并办理结算后28天内,支付双方确认材料货款至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至确认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满后28天内,无息支付。6.1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支付货款超过28日时,自逾期之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付给乙方。某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附件1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1、符合《商品混凝土》《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和《混凝土强度验收评定标准》等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相关的现行国家规范、行业标准与检测方法。2、防水混凝土应该符合GB50108-2008《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中对防水混凝土的一般规定和设计要求。3、原材料标准(1)水泥:用于商混水泥必须符合GB1344及现行国家技术标准;原料水泥品牌暂定为华润、海螺、华新、葛洲坝、中材、台泥等,品牌要求为暂定要求,后续品牌库可能会更新。(2)泵送剂:应符合JC473规定且减水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民法典施行前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某酒店及政要公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案涉款项的性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第29期《内部结算月报表》载明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合计40048132.11元,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38846688.1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某乙公司尚余货款1201443.96元(40048132.11元-38846688.15元)未支付予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供案涉货物,某乙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满后28天内,无息支付,案涉货物质保金为1201443.96元(40048132.11元×3%=1201443.96元)。故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付的款项1201443.96元实际具有双重功能,既为案涉货款,又为质保金,若因某甲公司的不当供货行为造成某乙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产生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有权在扣除相应损失金额后,将剩余质保金支付予某甲公司。关于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2021年7月20日,某乙公司国际金融论坛会址总承包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在供应会议服务中心四区二层墙柱三层区域和二区夹层墙柱四层梁板时,某甲公司存在供应混凝土不及时的情况,并载明“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导致混凝土初凝,导致墙柱梁板混凝土形成冷缝,后期存在极大渗水风险,由此,后续所产生的裂缝处理等间接损失费用,我部将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本区块底板后续所产生的一系列质量问题,均由贵司一力承担。”,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回复《关于南沙国际金融论坛永久会址项目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回复函》确认存在供应不及时的情况。2021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国际金融论坛会址总承包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现场混凝土供应不及时问题的函》载明某甲公司于11月4日、11月23日、11月27日、12月12日因调度交接班以及忘记发料原因未按时发料,造成工人窝工1-3小时;10月7日、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1日、11月12日、12月11日调度告知站内无车、补料及无任何理由造成断料0.5-3小时,某甲公司未对该函件载明内容提出异议,且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前述函件已足以证实某甲公司在供应案涉货物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供应不及时的现象,且某乙公司已就供应混凝土不及时所可能产生渗漏裂缝的后果向某甲公司作出警示。混凝土运输时间过长造成未及时浇筑的,确会导致案涉项目出现质量不合格现象,现某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已出现多处渗漏裂缝,某甲公司应当就其供应混凝土不及时的违约行为向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明确地下室顶板和屋面顶板混凝土裂缝堵漏打针费用责任划分的通知》载明案涉项目质量问题涉及混凝土浇筑施工和混凝土供应等问题,即其并未排除案涉项目质量问题非系案涉项目施工不当产生,其亦未对案涉项目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责任分配方案及其主张的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不予认可。现案涉项目质量问题实际已被修复,难以客观查明案涉项目出现多处渗漏裂缝的具体原因及责任归属,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的20%作为修补费用,即240288.8元(1201443.96元×20%=240288.792元,四舍五入)。关于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应当在扣减前述损失金额后,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240288.8元,故一审法院确定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实际为961155.16元(1201443.96元-240288.8元)。关于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已在前述货款金额中进行扣减,与某甲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请一同评判,一审法院不再重复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前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满后28天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行业惯例,工程缺陷责任期应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并未就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进行特殊约定,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根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应当于2024年10月12日前付清案涉货款,故一审法院确定自案涉货款逾期之日(2024年10月13日)起算。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其已提交由第三方独立会计机构出具的2023、2024年度审计报告,前述证据足以证实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丙公司就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系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货款961155.16元,及该款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1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134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2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49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944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一审产生的公告费(以实际发生及费用票据为准),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中标结果公示信息,一是证明南沙国际金融论坛(IFF)永久会址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防水工程专业分包项目的中标公示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1月,某甲公司刚开始给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此时案涉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为此委托维修施工单位,而某乙公司直到2022年12月才作出裂缝堵漏打针费用责任划分并通知某甲公司;二是证明中标项目明确写明是防水工程,而非裂缝补漏的维修工程,且该防水工程项目金额为14185841.77元,与某乙公司主张的裂缝修补费用金额严重不符;三是证明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均是防水工程项目的结算单,付款凭证也注明是工程进度款,非修补费用或修补工程款,故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裂缝、堵漏、打针等修补费用已实际发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单及支付凭证,欲证明基于裂缝问题某乙公司实际产生了损失。 经质证,某甲公司不予认可。 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的观点,本院在下文一并评述。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如何认定?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于尚欠货款为1201443.96元无异议,分歧在于应否扣减某乙公司主张的处理渗透裂缝所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虽某乙公司未提交检测报告等证明诉争的裂缝系某甲公司的原因造成,但结合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2021年7月20日,某乙公司国际金融论坛会址总承包项目部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在供应会议服务中心四区二层墙柱三层区域和二区夹层墙柱四层梁板时,某甲公司存在供应混凝土不及时的情况,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回复《关于南沙国际金融论坛永久会址项目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回复函》确认存在供应不及时的情况,而2021年12月16日《关于现场混凝土供应不及时问题的函》载明某甲公司于10月7日、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1日、11月4日、11月12日等时间节点存在供应不及时的情况,某甲公司并未针对前述供应不及时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能够证实某甲公司确实存在供货不及时的违约行为,而混凝土未及时供应可能会导致混凝土浇筑不连续而产生裂缝,现某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已出现多处渗漏裂缝,某甲公司应当就其供应混凝土不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虽某甲公司在2021年8月25日回复函中称2021年7月供应不及时是基于不可抗力及某乙公司后期增加产能要求,但从前述2021年12月16日《关于现场混凝土供应不及时问题的函》所载内容来看,某甲公司并非仅是7月供货不及时,其他时间段也存在供货不及时的情况,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另外,某甲公司还主张该函件中所载的时间节点对应的施工部位并非某乙公司主张存在裂缝渗漏的部位,对此结合结算月报表内容来看,部分部位能够对应某乙公司主张存在裂缝渗漏的部位,且裂缝是发展变化过程,并不必然与结算月报表中的施工部位一一对应,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欲证明修复费是否实际产生,而存在裂缝渗漏的部位必然需进行修复并产生相应修复费,但考虑到裂缝也会受到施工工艺、外部因素等影响,某乙公司主张的修复费也不应由某甲公司全额承担,故一审法院酌情扣减质保金的20%作为修补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进而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61155.16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应从供货完成之日起算工程缺陷责任期,并在期满后28天内支付货款,且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故应从2024年4月18日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满后28天内支付以及逾期付款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工程缺陷责任期是与工程相关的期限,一般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某甲公司主张从供货完成之日与合同文义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某甲公司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违约金标准并非必须适用的标准,故在合同未约定基准利率上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太朝瑾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