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世天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某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葛某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煤矿采剥项目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世天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某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某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矿采剥项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
法定代表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男。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江苏盛世天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某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某坝公司)、中国葛某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矿采剥项目部(以下简称某甲项目部)、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按照一审诉请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承担;3、请求判令涉案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对某甲项目部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并不确定”系一审法院急于查明事实而得出的结论。首先,在一审庭审中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自认与某乙公司的结算款中有66500元具备支付条件。另外,还有安全生产经费893446.07元满足返还条件,但是因某乙公司未予开票故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拒绝返还。在存在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自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应当粗暴的认为因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存在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即对于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已经自认的事实及其涉及的相关款项金额不予确认,从而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其次,在代付争议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作为行使代付的行为人,主张存在代付的法律关系存在,应当提供详细的证据来证明代付法律关系的存在及代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然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的举证中存在多处证据瑕疵及无法自圆其说之处,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的代扣不合理,对于其中不合理的代扣金额应当判令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向代位权人即某甲公司支付。而不应当直接以“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上述事实无法查清”从而驳回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请。另外,合同约定了代付的程序,代付金额需经双方确认方可进行,而某甲项目部在部分代付中未取得某乙公司的确认,或未按约定程序进行。尤其是对部分油款的代付,即无法证明代付行为获得某乙公司的事前同意又无法证明得到事后追认,同时代付行为的证据链亦不完整,不足以证明代付的真实性、代付金额确定、代付款确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等内容。最后,对于履约保证金,该数额具体且明确,无需某乙公司到庭确认即可查明。本案中,因工期延误、工人上访的原因某甲项目部已在应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67040元及1031259.64元。其后某甲项目部又以工期延误及工人上访的重复理由扣除某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兼具保证金质押性质、定金性质和违约金性质的多重属性,某乙公司的同一违约行为不应当被重复扣款2次。另外,对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京口法院)向某甲项目部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事,某甲项目部对某乙公司确负债务且该债务为到期应付债务,支付条件亦已满足,某甲项目部理应及时支付,然某甲项目部未及时支付导致被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该文书也未对某甲项目部造成实际损失。某甲项目部不应以此理由扣除某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涉案履约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给某乙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非该合同相对方,也非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解除权”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一审中提交《关于解决葛某坝三班员工上访问题的通知》这一证据中可知,某甲项目部曾于2022年12月1日向某乙公司致《履约催促函》,要求某乙公司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就有关事项作出明确说明,但某乙公司未函复说明,即默认合同解除。即涉案合同相对方某甲项目部与某乙公司已确认合同解除。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合同解除,而非判令涉案合同解除。即某甲公司并非欲行使解除权,仅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现存状态。
被上诉人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答辩称,一、某乙公司对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均不确定,某甲公司要求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某甲公司偿还某乙公司所欠款项9807317.9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项目部与某乙公司就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办理进度结算34375321.27元,某甲项目部代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9895.67元、代某乙公司支付油料款18247828.73元、某乙公司因工期延误收到考核罚款167040元、某乙公司因承租某甲项目部房屋产生房租及水电费138412.95元、某乙公司因承兑汇票贴现费用23745.84元、某乙公司因涉诉案件被法院协助执行797217.48元,某乙公司因农民工上访承担违约金1031259.64元,某乙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向项目提供安全生产经费使用后的发票进行审核确认,因此扣除的安全生产经费893446.07元。另合同履约期间,某乙公司存在长期工期延误造成某甲项目部与项目业主合同终止(合同条款18.1(4)④没收履约保证金情形)、因其项下的农民工上访导致某甲项目部被项目业主发函警告(合同条款18.1(4)⑦没收履约保证金情形)、因其涉诉案件导致***被协助执行(合同条款18.1(4)⑧没收履约保证金情形),以上行为已给***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及损失。2023年12月,某甲项目部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发函(邮寄送达)通知没收其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综上,由于某甲项目部与某乙公司未就合同办理最终清算,因此,某乙公司对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权数额均不确定。加之某甲公司无法出示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存在金额明确的到期债权,某甲公司要求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相关利息不应由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清偿,诉讼费、保全费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某乙公司承担。三、案涉项目业主与某甲项目部之间的合同约定剥离的工程量不小于2000万立方米/年,工期为三年,合同总工程量不低于6000万立方米采剥量。因某乙公司工期严重滞后,导致某甲项目部完成工程剥离量3123万立方米后被业主发函终止合同,剩余约2877万方工程量因某乙公司违约行为无法实施,因此,按照每方利润0.7元计算,某甲项目部损失利润近20000000元。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项目部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编号为GZ****003;2、请求判令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9807317.91元;3、请求判令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某甲公司偿还利息155119.08元(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5月30日为155119.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承担;5、本案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某甲项目部与某乙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GZ****003),合同约定某甲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租赁某乙公司的液压反铲挖掘机15台,矿用自卸车150台,装载机6台,推土机2台,平地机1台,洒水车4台。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4日。使用地点为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黑山露天煤矿,租赁设**段项目。租金以设备完成的合格工作量(土石方剥离量)乘以单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出租方完成土石方剥离量未达到500万m3,则合同综合单价为14.6元/m3。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出租方完成土石方剥离量达到500万m3,则合同综合单价为14.8元/m3。2022年11月24日,某甲项目部与某乙公司完成了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25日的工程结算,某甲项目部应支付某乙公司租金34375321.27元。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某乙公司向某甲项目部出具了12份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委托书均有某乙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某甲项目部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9895.67元。某甲项目部代为支付13009895.67元后,某乙公司出具收条。2022年2月26日,某乙公司与新疆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及某甲项目部签订成品油买卖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作为某甲项目部协作租赁单位,工程用油由某甲项目部在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予某甲项目部的月度油品采购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由某甲项目部向新疆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供油单据及油品采购授信额度,新疆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根据某甲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供油单据及油品采购授信额度向某乙公司供油。某乙公司与新疆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每月月底前一天完成月度用油对账,并向某甲项目部提供《月度定期结算客户销量确认表》原件一份,作为某甲项目部代某乙公司支付新疆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油款的依据之一。新疆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油款结算由某甲项目部按月代某乙公司支付给新疆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某甲项目部从其工程款(租赁费)中代某乙公司支付其所欠新疆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油款。某甲项目部提交的委托供油通知单未填写月份及金额,某乙公司向某甲项目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仅有公司印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以及委托日期。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就2022年4月、5月、6月、8月、9月、10月的用油结算并签订应收账款确认表,确认表有新疆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印章,某甲项目部代某乙公司支付油款14247828.73元。某乙公司与葛某坝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某甲项目部签订了***煤矿采剥工程项目柴油临时供应委托服务协议,葛某坝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柴油,某乙公司向葛某坝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特别约定若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某甲项目部收到葛某坝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代付申请,某乙公司支付委托书、甲乙方代付金额确认单,同时当月某乙公司有足额设备租赁款在某甲项目部账户,某甲项目部可从某乙公司设备租赁款中扣除该货款并直接向葛某坝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协议仅有三方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填写签订日期。葛某坝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就2022年1月至4月柴油用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单,确认某乙公司应支付葛某坝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油款10668200元。2023年3月29日,葛某坝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葛某坝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某甲项目部发出代付申请,载明某乙公司逾期支付油款,由某甲项目部代为支付,要求某甲项目部代为支付油款4000000元。该代付申请未经某乙公司确认,某甲项目部于2023年4月向葛某坝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某甲项目部因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向某乙公司考核罚款44740元,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某甲项目部向某乙公司考核罚款101320元,上述两张考核确认表有某乙公司盖章以及现场负责人签名。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某甲项目部向某乙公司考核罚款20980元,该考核汇总表未经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某甲项目部与通发某乙公司签订施工驻地及后勤服务区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某甲项目部将承租项目业主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驻地、后勤服务区房屋出租给某乙公司使用,某乙公司需支付房租、物业费以及电费。双方对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的房租、电费、物业费等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确认单,上述确认单上有某甲项目部以及某乙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某甲项目部出具的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的房租电费确认单未经某乙公司盖章确认。2022年3月以及2022年5月,某乙公司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对两张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确认,贴现产生利息23745.84元由某乙公司承担并在与某甲项目部的结算中扣除。2023年12月13日,某甲项目部在收到京口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向法院履行了对某乙公司的到期债务797217.48元。2023年2月28日,某甲项目部向某乙公司送达关于承担上访违约责任告知函,告知某乙公司因拖欠劳务人员工资造成上访事件,应按照总租金34375321.27元的3%承担违约金即1031259.64元。2023年12月14日,某甲项目部向某乙公司送达告知函,告知某乙公司因工期延误、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因自身债务导致某甲项目部被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原因,没收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案外人李某、汤某、***、***、***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京口法院作出(2022)苏1102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书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11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乙公司偿还某甲公司借款1013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等。
一审庭审后,某甲公司申请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提交1.2021年11月至2023年12月全部的租金结算联签审批表、租金进度结算表、服务费结算表;2.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每月生产产值表;3.某甲项目部油费代付明细、代付手续及发货单。经一审法院询问,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表示其提交的证据二设备租金进度结算表21.2期、服务费结算联签审批表即是最后的结算,之后某甲项目部与某乙公司未再结算。关于某甲项目部油费代付明细、代付手续及发货单,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表示已在证据四中提供了完整的油款代付证据。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另行提交了2022年2月、3月、4月、5月、6月、8月、9月、10月工程款签证表,证明某甲项目部与某乙公司办理的21.2期结算已包含了某乙公司2022年2月至10月的所有工程量1727525.9方,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务人对其相对人也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对某甲项目部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某甲项目部与某乙公司最后工程结算时间段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25日,此时,某甲项目部应支付某乙公司租金34375321.27元。但是结算后,某甲项目部还代某乙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油料款等费用,某甲项目部向某乙公司考核罚款、收取房屋、水电等费用部分未经某乙公司确认。***项目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的因农民工上访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因工期延误等原因没收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均未经某乙公司确认。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上述事实无法查清。综上,某乙公司对某甲项目部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权数额并不确定。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项目部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编号为GZ****003),某甲公司非该合同相对方,也非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配送单。证据二,中国某某公司石油分公司油品出库单。证据三,结算联签审批表。证明某乙公司实际用油没有使用到葛某坝项目部代付的金额,葛某坝项目部的代付手续存在问题,如涉案款项葛某坝项目部没有代付,则相关的工程款应当作为某乙公司账目上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即应当支付给本案债权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质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二,配送单和出库单的主体没有我方,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我方在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算金额34375321.27元已包含某甲公司证据三中的三笔金额。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结算期限是到2022年4月。我方提交的一审的第二组证据的结算时间是到2022年的11月,我方的金额是覆盖这些金额的,而且也是大于某甲公司提交的金额。被上诉人葛某坝公司、某甲项目部和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结合本案案情一并综合认定。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对某甲项目部是否享有明确到期债权,以及某甲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某乙公司对某甲项目部的债权数额及到期状态无法确定,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对某甲项目部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因部分款项未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对某甲项目部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并不确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二、某甲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满足第一个条件。然而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对***县某某的债权尚不明确且部分款项存在争议,因此某甲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3元,由上诉人江苏盛世天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