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14792号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某,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某(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钢板桩超期租金人民币1601347.50元以及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68421.34元(以欠付的工程款及钢板桩超期租金1601347.50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24日,905天,违约金为568421.34元;实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欠付的工程款及钢板桩超期租金1601347.50元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2169768.84元。2、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诉称:某丙公司在2021年3月份将基坑支护打钢板桩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钢板桩合同》。工程名称:江门市荷塘镇河道治理工程,工程地点:江门市荷塘镇,工程内容:9米拉森钢板桩打拔施工。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约定:“1、9米拉森钢板桩工程直线延长每米900元(不含支撑);使用时间30天,超期按租金260元每月每吨计算,9米钢板桩每一条重量0.54吨。2、钢板桩施打完成后,甲方(某丙公司)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确认并签收,作为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乙方(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第120天后甲方应付80%进度款,所有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完成于30天内结清工程款和租金。5、超期不支付工程款和租金的,每逾期1天,甲方按工程款和租金的总金额的0.5%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份开始进场施工。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在荷塘镇霞村工地施打9米钢板桩300条,延长米为120米;于2021年5月9日在荷塘镇霞村工地施打9米钢板桩100条,延长米为40米;于2021年6月29日在荷塘镇霞村工地施打9米钢板桩305条,延长米为122米;于2021年7月30日在荷塘镇霞村工地施打9米钢板桩400条,延长米为160米;于2021年8月18日在荷塘镇中心河工地工地施打9米钢板桩633条,延长米为253米,及施打6米钢板桩573条,延长米为229米。某丙公司在施工现场,对某乙公司每次施工的钢板桩规格类型、数量、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以上钢板桩的使用时间为30天,超期则须计算超期租金。在施工完成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12月17日拔桩退场。在2022年1月份,经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款、延期款结算汇总表》,某丙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为679500元,钢板桩超期租金为921847.50元,共计1601347.50元。后经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丙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及钢板桩超期租金1601347.50元,至今未付。因某丙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及钢板桩超期租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同时某乙公司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截至2024年7月24日,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68421.34元[以欠付的工程款及钢板桩超期租金1601347.50元为基础,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4倍即14.8%,从2022年2月1日起(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1月份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及超期租金)计至2022年8月21日,共202天,违约金为131161.33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即14.6%,从2022年8月22日起计至2023年6月19日,共302天,违约金为193442.78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4倍即14.2%,从2023年6月20日计至2023年8月20日,62日,违约金为38625.38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即13.8%,从2023年8月21日计至2024年7月21日,336日,违约金为203428.17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4倍即13.4%,从2024年7月22日计至2024年7月24日,3日,违约金为1763.68元;以上违约金共计568421.34元;实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欠付的工程款及钢板桩超期租金1601347.50元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催款时,某甲公司告知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是由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包过来,某甲公司再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拖欠了其工程款导致其没法付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此还签署了《江门市西江潭江跨界重点支流治理工程(蓬江项目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就包括了某乙公司施工的项目。据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多方面进行了解,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江门市西江潭江跨界重点支流综合治理工程(一期)项目(蓬江项目区),总包单位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再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该综合治理工程(一期)项目(蓬江项目区)的业主方(建设方)为某乙;目前总包单位某甲公司拖欠了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而业主方某乙拖欠了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造成某甲公司无法付款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法付款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则无法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钢板桩超期租金。故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对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钢板桩超期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请。
某乙公司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钢板桩合同》,2.《原告施工的情况及收据》,3.《工程款、延期款结算汇总表》,4.《江门市西江潭江跨界重点支流治理工程(蓬江项目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5.《江门市)的宣传信息、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
某甲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乙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我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支流治理工程蓬江项目区劳务分包I标段合同》。被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或有无结算争议,被答辩人均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而无权向无合同关系的某甲公司主张。二、被答辩人向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讼。该种法律关系下,原告某某甲公司作为被告某。其一,针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给出了如下意见:“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向其分包,显然属于违法分包,则其并非可以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讼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二,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前述法条第二款虽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总承包人,不应当扩大解释为“发包人”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不是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容的连带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为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1.《江门市西江潭江流域跨界重点流域支流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勘察设计施工运营总承包合同》,2.《江门市劳务分包I标段合同》。3.《承诺书》,4.银行回单、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申请支付委托书、申请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函、工资发放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
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甲方)和某乙公司(乙方)于2021年3月份签订《钢板桩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江门市荷塘镇河道治理工程中的9米拉森钢板桩打拔施工。合同约定第五条约定:“1、9米拉森钢板桩工程直线延长每米900元(不含支撑),使用时间30天,超期按租金260元每月吨计算,9米钢板桩第一条重量:1.5吨。……3、乙方在签订合同第120天后甲方应付80%进度款,所有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完成于30天结清工程款和租金。5、超期不支付工程款和租金的,每逾期1天,甲方按工程款和租金的总金额的0.5%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陆续进行了施工。2022年1月,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逾期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延期款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上记载某乙公司应收工程款和计至2021年12月17日的超期租金合计共1601347.5元。此后,某乙公司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2020年间,某乙、江门市某资源开发利用中心等发包人和某甲公司和澳马(江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等承包人联合体签订《江门市西江潭江流域跨界重点支流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勘察设计施工运营总承包总合同》,约定将上述流域治理工程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等承包。2021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某乙公司签订《江门市劳务分包I标段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I标段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提交的《江门市西江潭江跨界重点支流治理工程(蓬江项目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上显示,某甲公司曾与某乙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对账,其上记载的钢板桩分别为621T和675T。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钢板桩合同》,某甲公司将相应的钢板桩公司交由某丁公司施工,某丁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用于辅助案涉工程的整体施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并对所施工工程量和租金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某丁公司应收款项为160134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和租金的,每日按0.5%支付违约金。该每日0.5%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180%,明显过高。某丁公司在主张违约金时,自行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考虑某甲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确实会给某丁公司造成利息等方面的损失,而违约金亦具有一定的惩罚作用,故本院对某丁公司的该请求,予以采纳。
关于某丁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为案涉流域治理工程的总承包方之一,某甲公司将部分标段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将该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无论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均没有签订合同,其均不是某丁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亦不是案涉流域治理工程的发包方,某丁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丁公司要求某乙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某乙是案涉流域治理的发包人之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适用原则,应仅适用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而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将部分标段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将该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某丁公司,其关系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某丁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乙在承担责任,本院对某丁公司的该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超期租金共1601347.5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及超期租金共1601347.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58.16元,(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4158.1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被缴诉讼费2415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