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3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8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原被告签订《XX水电站项目盘扣式脚手架及其附件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盘扣式教授架及附件,拟采购数量为盘扣式脚手架钢管及其附件一批,具体详见附件1《采购明细表》。交货数量允许的偏差值为±3‰。交货地点:XX港。交货时间为接到发货通知5天内。分批交货的,每批次交货时间以甲方(被告)实际要求或订单为准,乙方(原告)未经甲方同意提前交货,甲方有权选择是否接收,甲方同意提前接收的,甲方因此额外支付的保管、保养、维护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本合同项下货款预估总价人民币13223850元,其中净价为11702522.12元,税价为1521327.88元,本合同项下货物综合单价详见附件1《采购明细表》。本合同单价为固定价格(横杆、立杆、斜杆单价调整除外,详见4.4条),包含加工费、制造、包装、至交货地运输、保险、装卸费用、性能检测、验收、鉴定检测、售后服务、样品样具、税费、合理利润等为履行本合同的一切费用。包装:货物包装由乙方负责,包装应符合国家现行包装标准或有关国际标准、行业惯例的规定,包装需满足货物运输、装卸以及安全的要求。甲方对货物包装提出特殊要求的,货物包装还应满足甲方的特殊要求,甲方对包装的特殊要求-详见附件3-5。乙方保证货物包装所用的材料符合国家以及货物拟使用地区有关环保、安全、节能的要求。包装物的所有权在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后转移至甲方,甲方对包装物回收的特殊要求的除外,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款中。若货物包装不符合本条约定的标准,甲方可选择:拒收。相关货物由乙方自行拉回或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置,甲方拒收货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甲方违约。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后,乙方负责组织卸货,附件1《采购明细表》中列明的甲乙双方收、交货联系组织进行清点。清点、签收等行为不得视为货物通过验收并交付。乙方交货联系人应随货到交货地点,不能随货到达的,不得迟于货到后3日内,负责甲方有权直接单方进行清点,乙方对甲方单方清点提出的缺件、缺损等清点结果予以认可。收交货联系人员以附件1《采购明细表》中列明的人员为限,其他任何人员或单位的清点、签收、代签行为均无效。货物验收由附件1《采购明细表》中列明的甲乙双方验收人员组织进行。其他任何人员或单位无权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应满足本合同及其附件针对货物提出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技术参数、性能特征、采购数量等全部要求。甲乙双方对货物验收的标准与方式方法有特殊约定的,货物验收还需遵照甲乙双方的特殊约定。甲乙双方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意见上注明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计量单位等基本信息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双方验收人员均需在验收单据上签字认可。如无特殊约定,甲方验收人员签收“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是货物通过验收的唯一凭证。货物通过甲方验收,不免除或减轻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承担的其他义务与责任。货物未通过验收的,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先以口头方式通知乙方并在承诺的特点时间内发出了书面通知的,视为甲方已口头通知之日完成了书面通知的送达。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要求的限期内更换、补足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上述期限内货物仍未通过验收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第13条的约定承担相应逾期交货或不能交货违约责任。验收过程中甲乙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或验收标准产生争议的,乙方同意并认可由双方聘请甲方选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乙方承担鉴定检测费用。鉴定检测合格的,视为乙方交付无异议。鉴定检测不合格的,按第8.4条处理。鉴定机构检测期间乙方应安排人员保管部分货物,必要时甲方可无偿提供停放场所,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验收未通过的货物,乙方应自行保管、维护、运回或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置。甲方暂时代为保管或提供停放场所的,甲方对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概不负责,因保管、停放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自甲方告知验收未通过之日起7日内或甲方要求进行处置的通知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乙方仍未对该批货物进行处置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该货物,乙方对处置结果予以认可。如甲方选择对该货物进行变卖的,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甲方将该变卖款无息交给乙方。货物依据本条规定验收合格并交由甲方实际控制或使用的,方为乙方完成交付。货物交付的同时所有权、风险一并转移。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含税价款90%的货款,即人民币11901465,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金额的预付款担保。到货前:货物到达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单批含税总价款5%的货款,即人民币661192.5元。甲方留取含税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合同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届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质保期相关条款见本合同条款。甲方有权从到期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价款中扣除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等。项目名称:XXXX水电站项目部。原告提供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13241561.01元。2022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XX函[2022]63号《关于盘扣式脚手架质量问题的函》,该函载明:“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XX水电站项目盘扣式脚手架及其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我方对目前到场货物的核验,现将当前盘扣式脚手架货物存在的问题汇总告知。详细情况如下:1、根据合同第8.3条货物验收标准,验收应满足本合同及其附件针对货物提出的品质、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技术参数、性能特征、采购数量等全部要求。甲乙双方对货物验收的标准与方式方法有特殊约定的,货物验收还需遵照甲乙双方的特殊约定。但到场部分货物单重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重量误差范围,合同约定货物单重(JG/T503-2016及JGJ231-2010),详见附件。2、根据合同5.2.13条第2)条,立杆与连接套管应设置固定立杆连接件的防拔出销孔,销孔孔径不应大于14MM,允许偏差±0.2mm;立杆连接件直径宜为12mm,允许偏差为±0.5mm。目前到场立杆仅提供连接套管,未提供相应防拔出插销,请就安全性予以明确。3、根据合同附件1采购明细表,盘扣式脚手架横杆尺寸应为φ48.3*2.75*600mm,但现场实际收到横尺寸为φ48.3×2.75×550mm,请于单独说明。4、根据合同约定,随货资料清单应提供全套检测报告,但贵公司仅提供钢管、底座材质检测报告,未提供连接套筒、横头、斜杆头、圆盘等材料的检测报告。目前贵公司盘扣式脚手架存在问题已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施工生产,请贵公司依照合同要求,速对以上问题进行答复,以保证施工生产的顺利实施。”2022年6月28日,原告回复:“2022年6月24日,我司收到‘XX函[2022]63号’文件,文件内提到的几点问题现说明如下:一、我司所供产品单根长度、厚度、镀锌层都按要求进行生产加工,也是严格按照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加工的,合同重量经过与友发厂家核算的确属于在计算时错误导致。项目可以就所供型号进行长度、厚度的测量。二、关于未提供连接套筒防拔脱插销问题:经过市场走访,多个生产企业了解,目前国内常规无特殊要求的不使用防拔插销,原因:1、增加劳动力,耗费安装时间;2、安装防拔插销后,立杆周围都有横杆时容易产生错位,影响整体安装进度。3、安装后每根立杆周围都有横杆做牵引保证牢固性。经与多家生产厂家落实,均未因拔防拔插销问题发生事故。根据市场同行原则,盘扣脚手架各构件均作为单独产品种类,由采购方根据实际工程需要再采购协议中标注,由供货厂家根据客户协议要求采购方案提供满足于该协议的构件产品。三、关于横杆产品尺寸问题:按照JG/T503-2016标准4.2规定,“构件主参数为构件的公称长度,主参数及其系列应符合表一规定”,明确表示横杆规格以配套使用的两支立杆轴心间距为公称长度”202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对XX公司来函的回函》:“针对贵司反映的我司两个项目货款相关事宜,现回复如下:一、孟加拉BRT项目钢带等材料货款事宜1、钢带、精扎螺纹钢及实验仪器货物事宜。贵司供应的上述货物尾款月6.89万元计划近期支付。2、拉筋带货款事宜。贵司供应的拉筋带于2021年12月到达工地,金额约140万元,因当地不具备实验条件,经我司多次沟通,业主、咨询工程师意在制造厂进行试验抽检。2022年4月10日,在业主、咨询工程师视频见证下进行了试验。抽检样品破坏拉力未达到合同要求。2022年8月1日贵我双方通过视频再次检测,依然不合格。二、XXXX项目脚手架货款事宜。贵司供应了三批脚手架及组件,总金额约1324万元。第一批货物金额约为81.02万元,目前已确定验收金额为80.90万元。我司完成验收、结算手续,并于2022年12月19日告知贵司计划2023年1月中旬支付货款。第二批货物金额约1224万元,于2022年4月底至6月下旬分批到达工地,我司于2022年5月支付90%的货款。5月中下旬到场的货物中约20件包装破损,无法计量和验收。根据2022年11月双方沟通确定的方式、方法,目前我司正逐步推进剩余未验收货物的验收工作,且已告知贵司相关事项进展,及完成清点、验收后支付尾款事宜。第三批货物金额约18.34万元,于2022年6月到达工地,目前正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我司已告知贵司待完成出口退税手续、确认无误后支付货款。综上,我司按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贵司供应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我司始终主动与贵司协商解决方案,除时差影响外,不存在贵司反映的沟通问题。贵司提供的不合格拉筋带给我司造成较大的工期损失和经济损失,作为产品用户,在相关问题未解决前,我司不得不依据合同暂停付款义务,同时保留向贵司索赔的权利。”
关于上述《关于对XX公司来函的回函》中所提到的20件包装破损,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当时有一小部分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包装破损,但是已经整改过了,全部上船运走了。对于货物是否全部装船运走,被告陈述当时正值疫情,原告与被告的人都没有到现场,通过货代清点,货代只是帮忙看了下货物整体运输条件,刚开始不满足,货代给他们发信息要求整改,整改后当时进行了运输,当时确实因为疫情我们这边没有清点,原告整改了也没有做清点。XX港未清点,认为破损是在XX清点后。经核查,货代公司是被告方聘请的。2022年6月28日,原告出具《关于XX函63号的说明》一、我司所供产品单根长度、厚度、镀锌层都按要求进行生产加工,也是严格按照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加工的,合同重量经过与友发厂家核算的确属于在计算时错误导致。项目可以就所供型号进行长度、厚度的测量。二、关于未提供连接套筒防拔脱插销问题:经过市场走访,多个生产企业了解,目前国内常规无特殊要求的不使用防拔插销,原因:1、增加劳动力,耗费安装时间2、安装防拔插销后,立杆增高安装横杆时容易产生错位,影响整体安装进度。3、安装后每根立杆周围都有横杆做牵引保证牢固性。经与多家生产厂家落实,均未因防拔插销问题发生事故。根据市场通行原则,盘扣脚手架各构件均作为单独产品种类,由采购方根据实际工程需要在采购协议中标注,由供货厂家根据客户协议要求的采购方案提供满足于该协议的构件产品.三、关于横杆尺寸问题:按照JG/T503-2016标准4.2规定,“构件主参数为构件的公称长度,主参数及其系列应符合表一规定”,明确表示横杆规格以配套使用的两支立杆轴心间距为公称长度。即:横杆实际长度+立杆半径x2=公称长度。再次谢谢贵公司对我们产品的信任,我们会一如既往的为您提供优质的产品,一流的服务!2022年9月15日,原告出具关于《盘扣式脚手架问题的回函》:问题1:到场部分货物单重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重量误差范围;回复见表针对重量问题,厂家一般提供的都是理计重量,会有上下差异,根据我司供货商品的管材厚度、焊接工艺、镀锌层厚度及厂家验收发货对比基本符合合同内要求,以上重量不含槽钢支架重量(厂家包装不单独收费,采购时与盘扣一块过磅结算),还请项目部对此进行复核;问题2:立杆与连接套管应设置固定立杆连接件的防拔出销孔,到场立杆仅提供连接套管,未提供相应防拔出插销。回复:根据JG/T503-2016标准,固定立杆连接件的确设有防拔出销孔,货物本身也有观察孔及防拔出销孔,但是使用上国内目前都不需要配置,我司也找多家生产企业沟通防拔出插销的问题回复也是一致,贵司出于对使用安全性考虑,我司可以就立杆防拔出插销进行无偿提供:问题3:盘扣式脚手架横杆中φ48.3*2.75*600mm,现场到货横杆为中φ48.3*2.75*550mm;回复:根据JG/T503-2016标准要求,横杆长度指中心距到中心距的长度配置,我司也是严格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加工。问题4:随货清单应提供全套检测报告,我司只提供了钢管、底座材质检测报告,未提供连接套管、横头、斜杆头、圆盘等材料检测报告。回复:后附盘扣式脚手架检测报告;但配件:连接套管、横头、斜杆头、圆盘都属于盘扣式脚手架其中的配件部分,我司与厂家还有第三方检测机构沟通需要提供成品盘扣式脚手架进行检测,并无配件类的检测范围;虽然没有配件类的检测范围但是我司对供货商品进行负责,供货商品也符合整体商品中的配件要求。问题5:项目部反馈收到配件类:横头,有残次品约300多个。回复:配件横头项目部补增计划5吨,当时验货因为数量较多的确没有逐一查看,属于我司失误,就项目部发现的残次品我司希望项目以扣款形式处理,就不在进行补货;横头单重约0.37kg/个。回函中提到中所提到的“项目部反馈收到配件类:横头,有残次品约300多个。”原告回复:“配件横头项目部补增计划五吨,当时验货因为数量较多的确没有逐一查看,属于我司失误,就项目部发现的残次品我司希望项目以扣款形式处理,就不在进行补货:横头单重约0.37kg/个。”原告自认扣款1238.2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总计11740322.73元。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其第二批货物海关报关记录,其未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XX水电站项目盘扣式脚手架及其附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供货数量,根据202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对XX公司来函的回函》中显示:“第二批货物金额约1224万元,于2022年4月底至6月下旬分批到达工地,我司于2022年5月支付90%的货款。5月中下旬到场的货物中约20件包装破损,无法计量和验收。根据2022年11月双方沟通确定的方式、方法,目前我司正逐步推进剩余未验收货物的验收工作,且已告知贵司相关事项进展,及完成清点、验收后支付尾款事宜。”从上述函件可看出第二批货物总计1224万元,于2022年4月至6月下旬分批到达公司,可见1224万元货物已送达工地。但其中提供关于20件包装破损,被告认为根据函件原告提供的供货根数及实际供货数量,如果被告全部收到及验收合格,按照调整后单价应该少了37万多。原告对扣款37万元不认可。关于20件包装破损导致货物缺失责任应由谁承担,一、合同约定货物达到地“XX港”,关于破损件是否应该扣除如何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包装物的所有权在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后转移至甲方,甲方对包装物回收的特殊要求的除外,相关费用包含在合同借款中。若货物包装不合符本条约定的标准,甲方可选择:拒收。相关货物由乙方自行拉回或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置,甲方拒收货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甲方违约。”本案中双方在货物到达XX港后,被告找货代公司接手了货物,货代公司提出包装问题后原告进行了整改,最终被告方货代公司接收了货物并把货物实际装船运至了巴基斯塔。被告所称的20件包装破损,系在货到XX后由于货物缺失清点的结果,因货物经过了海运,海运受船舶、海上天气运输条件等多方面影响,缺损是否系原告包装问题导致无法确定,合同约定包装不符合约定被告可“拒收”,被告并未拒收货物,被告未到XX港清点货物,找货代公司清点,其货代公司清点的结果应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上述函件中载明1224万元货物已送达工地,原告已进行初步举证,被告称未收到,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涉及海运,海运中货物数量需向海关报关,该院责令被告提供其涉案货物的报关材料,被告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一批货物金额约为81.02万元,被告确认验收金额为80.90万元。我司完成验收、结算手续。第三批货物金额约18.34万元。本院采信第二批货物原告已送达1224万元货物,20件包装破损货物损失,因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扣除。故货物总款应该为(80.90+18.34+1224)万=1323.24万元。被告认为根据函件原告提供的供货根数及实际供货数量,如果被告全部收到及验收合格,按照调整后单价应该少了37万多。原告对扣款37万元不认可。关于货物的扣款问题。货物验收合同约定:“甲方验收人员签署‘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是货物通过验收的唯一凭证。”“货物未通过验收的,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更换、补足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2022年6月24日,被告相关原告发出了《关于盘扣式脚手架质量问题的函》,函件中明确载明了原告货物存在的问题,2022年6月28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回函,仅对货物问题作出说明,并未补足。2022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盘扣式脚手架问题的回函》,回函中亦仅作出说明,并未补足或更换。原告自认扣款1238.28元,被告要求扣款37万是否应该应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情况,原告并未提供“验收合格”书面凭证,被告书面方式告知了原告产品存在的问题和瑕疵,原告仅做说明并未补足或更换,货物现已完成交付几年时间,已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提供调整单价,扣减37万亦证据不足,综合案件情况,双方书面函件,确实存在未提供连接筒防拔脱销、部分物件尺寸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检测报告,故该院酌情扣减10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单价按照下单当日网价基准下调,无双方关于下调合意,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内容,上述论述中已进行说明,不再赘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23.24-1174.03-10=139.21(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合同中无约定,原告履约中亦有产品质量瑕疵,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剩余货款139.21万元;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9889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XX公司、XX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扣减货款10万元,XX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49.21万元;2、XX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1238.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LPR1.5倍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答辩称:其未收到全部货物,且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其有权要求减少价款,一审酌情减少10万元明显过低。
XX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第二批货物数量事实认定错误,其中20件包装破损导致货物损失,应扣款1416507.1元;2、案涉第二批货物供货数量应以货物本身的重量(净重)计算,净重=毛重(清关过磅重量)-车空置重量-包装、支架等重量,如果以净重计算,货款应扣减375797.36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答辩称:交货地点在XX港,虽由于疫情双方均未去XX港清点货物,但XX公司找了货代公司清点了货物,并负责装船,案涉货物报关、装船、运输都是XX公司负责,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货物损失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称因XX公司供应的第二批货物存在包装破损,导致货物损失,应扣款1416507.1元。XX公司虽提交了部分货物散落地上的照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照片上的货物即为XX公司供应的第二批货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包装破损导致了货物实际损失,故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还上诉称因重量计算方式问题,实际货物重量比XX公司主张的要小,故货款应扣减375797.36元,但双方之前以此计算方式已供过一批货,XX公司对第一批供货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在向XX公司的多次发函中亦从未提出这个问题,且XX公司并未提交详细计算方式,故XX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应扣减货款。其虽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从双方聊天记录和互发函件可以看出存在一定瑕疵,且XX公司人员在聊天记录中自认同意扣减3万元也说明这一点。故一审综合考量酌情扣减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89元(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