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徐某之夫,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硚口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原审被告硚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徐某上诉请求:1.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向陈某、徐某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75347.39元;2.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向陈某、徐某赔偿房屋受损空置无法对外出租的租金损失64500元(出租面积31.2平方米,从2022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共计43个月,每月租金31.2×50=1560元);3.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向陈某、徐某赔偿房屋维修期间,在外过渡租房的仓储费用3000元(1000元/月×3个月);4.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向陈某、徐某赔偿因房屋维修需要,对店铺货物进行搬迁及回迁的费用6000元;5.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向陈某、徐某赔偿房屋维修期间的店铺经营损失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6.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向陈某、徐某赔偿墙体裂缝、卷闸门临时修补费用740元(480元+260元);7.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向陈某、徐某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8.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向陈某、徐某赔偿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对我的受损房屋进行三次维修,于2022年3月11日维修墙面,于2022年4月1日至8日维修地面下沉破损的瓷砖和重新安装固定玻璃门,于2023年5月28日至30日,由案外人湖北某公司人员翻修商铺受损地面,维修期间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来现场查看监督。二、硚口某公司2022年8月委托武汉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小区3号楼所做的房屋检测鉴定报告,本受损房屋商铺有两处受损墙体裂缝作为检材出现,其中房屋损坏原因分析是:墙体本身砌筑材料裂缝多是由外部引起的。外部环境及周边建设施工情况是房屋南侧有房屋建设项目在施工(房屋南侧唯一建设项目为硚口区中心医院项目)。三、我方提交的某小区X3-2号商铺受损房屋经武汉某有限公司检测所做的鉴定报告(知行司鉴【2024】技术鉴定第0007号),鉴定书中关于一层12/(A-1/0A)轴砖墙、一层12(E-G)轴砖墙砌体构件受损与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施工行为是主要原因,商铺房屋地面出现不均匀沉降与上述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述施工行为是主要原因的鉴定意见(X3-2号商铺房屋位置与本人X3-3商铺房屋为隔壁相邻,一层12/(A-1/0A)轴砖墙、一层12(E-G)轴砖墙是属于我方商铺房屋一层的公共墙体)。四、我方多次在笔录中请求法官调取葛洲坝施工方具体的施工降水资料数据(包括打桩、挖基坑、抽取地下水、挖污水处理池以及施工记录),并还向其提交了申请司法调证申请书,请求调查获取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施工证据,一审法官不予调取。五、我方在一审中2次未交纳鉴定费,原因是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收费依据是被湖北省某协会发文取消的,而且该鉴定机构有受到相关主管部门处罚记录的事实。我方多次要求有能力对受损房屋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原因力大小和房屋损失鉴定一起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因为房屋受损因果关系鉴定及原因力大小和房屋损失鉴定是紧密相关的,两者一起进行,能确保对损害的全面评估,为法律诉讼和赔偿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一起做两项鉴定也可以减少时间和资源的浪费,避免重复鉴定和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有助于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的保障。六、我方提交的手机拍摄于2022年1月26日商铺大门前墙体地面沉降图片,显示房屋沉降值远超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基坑监测日报数值,并且该图片也在法庭上出示过,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不予采纳。我方提交的施工前2021年9月份拍摄的房屋完好图片,可以与提交的2022年后房屋受损图片进行比对,而判决书中忽略了进行比对的整个事实,房屋不可能自动沉降,损坏。七、我方房屋3-3号商铺位于某小区3栋,同栋隔壁相邻房屋商铺X3-2号、X3-1号、X2-3号和X1-3号X1-1号、X1-2号都进行了房屋受损因果关系鉴定及原因力大小鉴定,所有的鉴定结果显示房屋受损与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施工行为是主要原因。 某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基本事实,应当予以维持。二审阶段启动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对于陈某此次新提交的赔偿请求房屋损害的修复费用,应当以司法鉴定确认的金额,结合因果关系的比例进行认定。对于陈某、徐某所主张的租金损失,陈某、徐某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在案涉项目开工前后存在因房屋受损无法出租的相关情况。仓储费、搬迁费等其他的费用,也没有相关证据。陈某、徐某主张的经营损失,与第二项请求的租金损失属于同一性质,二者是重复计算。对于陈某、徐某主张的卷闸门等临时修复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对于主张的误工损失费及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 某建设公司述称:我方同意某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硚口某公司述称:一、我方对案涉房屋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武汉市硚口区某小区X3-3房屋受损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案涉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施工行为,而我方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我方与某集团公司等主体存在工程相关关系,但施工行为系某集团公司等承包方的行为范畴。同时,我方与某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硚口区区属中心��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7.6.5.3条以及专用条款第4.1.14条明确约定,因承包方的原因导致第三方损害的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因此,因施工行为导致陈某一方房屋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依约均应由承包方某集团公司等主体承担,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陈某一方各项赔偿请求。(一)关于房屋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明确,施工行为作为主要原因对应的修复费用为168631.84元,次要原因对应的修复费用为3570.7元,选择性意见中陈某一方陈述的未体现在质量鉴定报告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701.37元,钢构夹层平台安装费用为2443.48元。即使我方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鉴定意见书》区分责任原因及对应费用,陈某一方主张的175347.39元房屋修复费用与鉴定报告确定的应归责于施工方原因的费用存在差异,不应全部由我方承担。其次,关于陈某一方陈述的未在质量鉴定报告中体现的问题,以及新增夹层平台安装,均与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陈某一方自行扩大的损失或自身需求,不应支持。(二)关于租金损失。陈某一方主张房屋受损空置无法对外出租的租金损失64500元,首先我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其次,陈某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确实因案涉损害完全无法出租,以及租金标准的合理性。该笔损失属于预期利益,而非确定的必然损失。(三)关于仓储费用、货物搬迁及回迁费用、店铺经营损失费用。这些费用均系房屋维修期间产生的间接损失,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且陈某一方目前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实际发生及与案涉房屋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四)关于临时修补费用、误工损失费及交通费、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应根据案件最终审理结果,由过错方承担,而非一概由我方承担。我方对案涉房屋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一方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赔偿陈某、徐某的财产损失费用(包括修缮房屋的费用,房屋地基、墙面、地下管线、瓷砖的维修费用,房屋的折旧损失、租金及停工损失等费用,具体费用参照后期鉴定结果);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房屋勘察费用、鉴定费用等一切费用由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徐某于2019年5月9日取得武汉市硚口区某小区X3-3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98.5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服务。该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0月。 武汉市硚口区中心医院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以下简称中心医院项目)现场在案涉房屋的正对面,中间隔着一条马路,项目围墙与房屋最近端的距离约20余米。中心医院项目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硚口某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 中心医院项目施工过程中,陈某、徐某及某小区其他业主向社区、街道等单位反映房屋出现沉降、开裂损坏等问题,经社区、业主、硚口某公司、某建设公司等多方协调,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对包括陈某、徐某在内的部分业主的房屋进行了维修。之后,陈某、徐某认为房屋开裂等问题并未彻底解决,其存在修缮费用等财产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2024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踏勘情况如下:案涉房屋现场确有沉降痕迹,墙面有不同深度、大小的开裂,部分开裂有维修痕迹,部分开裂无维修痕迹,地面有凹陷;案涉房屋内有加装的隔层;案涉房屋与2栋1层1-3号房屋都是中心医院项目对面临马路的商铺,两房屋之间间隔有几个商铺,案涉房屋上面是多层楼房,2栋1层1-3号房屋上方并无楼房,仅有搭建凉亭,案涉房屋的开裂等损坏的具体位置、程度与2栋1层1-3号房屋并不相同;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离中心医院项目最远的一排房屋,以及小区同侧距离中心医院项目现场相对较远的隔壁小区,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房屋沉降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徐某提交了另案房屋(同小区X1-3号)损坏与中心医院项目施工之间因果关系鉴定的报告初稿及正式稿结论部分,鉴定材料显示该房屋的损坏存在多种原因,包括房屋施工质量、中心医院项目施工行为等,房屋不同受损位置的原因不同,仅部分位置损坏与中心医院项目施工行为存在关系,且有关系的损坏位置中,有的施工行为是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另外,一审法院就案涉房屋损坏与中心医院项目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举证责任问题多次向陈某、徐某释明,并两次启动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但两次鉴定委托均因陈某、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某、徐某以其房屋的损坏是中心医院项目的施工行为导致为由,主张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应当赔偿其财产损失,陈某、徐某对中心医院项目的施工行为与其房屋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陈某、徐某虽提交了另案的2栋1层1-3号房屋的相关鉴定材料,但两房屋内部结构和房屋之上建筑物的情况并不相同,两套房屋具体的损坏情况亦不相同,且2栋1层1-3号房屋的相关鉴定材料显示该房屋损坏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施工行为在不同部位损坏中的原因力大小也不相同,因此,2栋1层1-3号房屋的相关鉴定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损坏原因和原因力大小。另外,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虽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但维修行为本身亦不能直接得出案涉房屋损坏与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综上,案涉房屋存在的沉降及开裂系何种因素导致,与中心医院项目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认定涉及相关专业,仍需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陈某、徐某虽提交了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鉴定申请,且经公开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但事后鉴定机构因陈某、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而两次退回一审法院,导致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损坏与中心医院项目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陈某、徐某应依照前述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徐某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施工方用打桩机打槽钢的视频、施工方修理和遮挡陈某及徐某房屋楼上受损墙体的视频、施工方平整工地视频、陈某及徐某房屋进卷闸门右边墙体开裂,楼顶漏水房屋受损视频,拟证明工地2021年4月就开工建设、房屋有严重损坏事实、施工产生巨大震动,对房屋受损有很大影响及房屋墙体已分开,楼顶漏水、损坏的事实。2.房屋受损视频、照片,拟证明房屋受到损坏,而且损坏的程度在进一步扩大。3.《重大事件记录表》及其他物业登记盖章材料和照片。拟证明2022年1月初,陈某、徐某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墙体开裂,地面下沉受损事实。4.陈某经营的超市2025年7月1日至8月31日经营流水和该超市2025年7月1日至8月31日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记录,待出租房屋地面受损照片(面积31.2平米)及丰华园物业2022年1月19日的通知。拟证明经营损失情况,陈某所主张的经营收入、租金等损失有事实依据。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理由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陈某、徐某的房屋出现了损坏,但损坏的发生时间并不明确,不能得出房屋是在施工期间损坏的结论,更不能得出房屋损坏与施工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对证据四中经营流水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系陈某、徐某单方自行制作。对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理由是该流水发生于2025年7月至8月期间,并不能反映案涉房屋的收入在项目建设期间遭受影响,同时也恰恰证明了该超市的经营未受到实质性影响。对“待出租房屋地面受损照片(面积31.2平米)及丰华园物业2022年1月19日的通知”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理由是案涉房屋已经开设超市,并无富余空间可供出租。陈某、徐某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在开裂前存在出租经营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无法出租是囿于房屋出现开裂所造成的,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出租的收益水平。对于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证据4中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记录、待出租房屋地面受损照片及丰华园物业2022年1月19日的通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经营流水的真实性因系陈某、徐某单方制作,未经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后续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某、徐某于2025年4月30日申请对其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某小区X3-3号房屋的受损情况、安全情况及房屋受损与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硚口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武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9日作出《武汉市硚口区某小区X3-3号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2025]鉴字第07008号,鉴定意见为:“(1)该案涉房屋地面瓷砖下沉破损,与被申请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施工行为是主要原因。(2)一层7/(1/0A)轴柱、12/(1/0A)轴柱构件、二层7/A-(1/0A)轴梁、二层12/A-(1/0A)轴梁受损,与被申请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施工行为是主要原因。(3)一层9/D-G轴墙、一层12/E-G轴墙、一层7-12/(1/0A)轴墙、一层7/(1/0A)-A轴墙、一层9-(1/10)/(1/F)卫生间墙等填充墙构件受损,与被申请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施工行为为主要原因,房屋填充墙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次要原因。(4)一层12/(1/0A)-A轴墙、一层9-(1/10)/C轴墙、一层9/(1/0A)-A轴墙等填充墙构件与柱、剪力墙之间出现的竖向通缝,与被申请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施工行为为主要原因,房屋填充墙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次要原因。(5)案涉房屋9-12/(1/F)-G轴区域钢结构夹层存在损伤,与被申请人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6)一层(1/0A)/7轴柱顶屋面板处产生渗漏、一层(1/0A)/12轴柱顶屋面板处及屋面雨水管道接头处产生渗漏,与被申请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施工行为是主要原因;二层11-12/C-D轴板管道周边存在渗漏现象,因该区域为二层住户卫生间,应为管道周边防水失效导致。(7)一层部分墙(含剪力墙、填充墙)、柱(已损伤构件除外)粉刷层空鼓,粉刷层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主要原因,被申请人施工行为为诱因,使该部分构件空鼓更加明显。(8)案涉房屋正上方二层阳台构造柱受损,对申请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与被申请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施工行为是主要原因。”中国某武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武汉市硚口区某小区X3-3号房屋受损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轻武设设计造价鉴字【2025】第034号),鉴定意见为:“武汉市硚口区某小区X3-3号房屋受损修复造价如下:1.确定性意见,与被申请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施工行为是主要原因部分的修复费用:168631.84元,其中柱裂缝修复费用为12392.19元,梁裂缝修复费用为253.27元,板修复费用为68.89元,d级砖墙修复费用为81060.25元,c级砖墙修复费用为19342.40元,管道修复费用为307.42元,屋面板渗漏修复费用为3986.50元,地面沉降修复费用为51220.92元。2.推断性意见,与被申请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施工行为是次要原因部分的修复费用:混凝土表面未进行拉毛,抹灰层空鼓现象修复的3570.70元。3.选择性意见,(1)申请人陈述的未体现在质量鉴定报告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701.37元;(2)钢构夹层平台安装:2443.48元。”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陈某为两项鉴定合计支出鉴定费72000元。 二审再查明,损害发生前陈某自述将案涉房屋隔成两部分,一部分面积为67.37平方米,用于经营超市,超市的月平均利润为6000元;另一部分面积为31.2平方米,拟用于出租,因损害事实而未出租成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陈某、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部分损坏情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就原因力大小作出了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硚口某公司、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作为因果关系鉴定的共同被申请人,系案涉项目施工行为的共同责任人,《司法鉴定意见书》又未对施工行为具体过错进行分析,硚口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在承包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陈某、徐某,在未就工程质量及施工是否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硚口某公司、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案涉房屋的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本院亦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某的案涉房屋损失及责任比例认定如下:案涉房屋地面瓷砖下沉破损,一层7/(1/0A)轴柱、12/(1/0A)轴柱构件、二层7/A-(1/0A)轴梁、二层12/A-(1/0A)轴梁受损、一层(1/0A)/7轴柱顶屋面板处产生渗漏、一层(1/0A)/12轴柱顶屋面板处及屋面雨水管道接头处产生渗漏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施工行为是主要原因,硚口某公司、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层9/D-G轴墙、一层12/E-G轴墙、一层7-12/(1/0A)轴墙、一层7/(1/0A)-A轴墙、一层9-(1/10)/(1/F)卫生间墙等填充墙构件受损,一层12/(1/0A)-A轴墙、一层9-(1/10)/C轴墙、一层9/(1/0A)-A轴墙等填充墙构件与柱、剪力墙之间出现的竖向通缝,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施工行为为主要原因,房屋填充墙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次要原因,硚口某公司、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层部分墙(含剪力墙、填充墙)、柱(已损伤构件除外)粉刷层空鼓,粉刷层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主要原因,施工行为为诱因,使该部分构件空鼓更加明显,硚口某公司、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案涉房屋9-12/(1/F)-G轴区域钢结构夹层存在损伤,与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硚口某公司、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选择性鉴定意见的损失部分,无证据证明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硚口某公司、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金额,硚口某公司、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合计应赔偿100402.65×0.8+68229.19+3570.7×0.2=149265.45元。 关于陈某、徐某所主张的案涉房屋修复期间所造成的经营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修复鉴定机构询问,按照市场正常用工习惯,案涉房屋维修工期一般为一至两个月。损害发生过程中,陈某、徐某并未停止超市经营,所称自行隔断并拟出租的部分亦未实际出租,但其经营超市,货物繁多,其所主张的仓储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必然会产生,本院仅支持案涉房屋维修期间的停业空置及搬迁损失、仓储费用,参考陈某、徐某提交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结合商铺选址、经营面积、市场行情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案涉房屋维修期间的停业空置及搬迁损失、仓储费用为40000元。考虑到房屋部分受损情况与施工行为无关系房屋自身质量导致,案涉施工行为对上述损失费用应承担80%责任即32000元。 关于陈某、徐某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墙体裂缝、卷闸门临时修补费用740元以及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因墙体裂缝等修复费用已包含在案涉房屋的整体修复费用中,不再重复支持;陈某经营超市,误工费已在经营损失中处理,不再重复支持,交通费既无相应证据支持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某、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81265.45元; 三、驳回陈某、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某有限公司负担3925元,由陈某、徐某负担1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某有限公司负担3925元,由陈某、徐某负担1455元。鉴定费72000元,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某有限公司57600元,由陈某、徐某负担1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