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某有限公司;李某水污染责任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道繁荣社区1栋176号。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5)辽1122民初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葛洲坝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而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当事人应为排污主体与受害人,法院需审查排污行为,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释明排污者另有其人,上诉人既非排污主体,也无排污行为,一审法院将案由归类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施工导致排水沟堵塞,而非上诉人存在排污行为。但排水沟堵塞非排污行为,且排水沟堵塞也非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应严格适用案由规定,不应任意将环境侵权案由扩大解释,否则将破坏既有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因此,本案案由应归类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硚口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养殖池环境破坏系因被告堵塞排水沟所致,从而导致鱼塘鱼死亡,根据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初步定为水污染责任纠纷并无不妥。本案侵权行为地为盘锦市大洼区,按照环境资源类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