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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师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10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统一社会信代码:91530323670867631U。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西高速公路总承包方某某六部。 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负责人。 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某乙工贸有限公司(师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西高速公路总承包方某某六部(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24)桂1030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24)桂1030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或者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福州市晋安区万科天空之城S5-01,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错误,本案应移送福建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本案涉及合同履行、贷物运输、签收等多个环节,虽然被上诉人提供《水泥购销合同》等,但送货单为其个人签名,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签名的人员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本案并非单一的给付货款纠纷,不应适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福州市晋安区万科天空之城S5-01,那么上诉人注册登记地为福州闽清县,也应由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师某乙公司答辩称,西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将案件移送到福建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师某乙公司以其与上诉人福建某某公司存在水泥购销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其作为供货方,将案涉水泥供应给上诉人福建某某公司承包的原审第三人某某工程使用,要求上诉人以及案涉原审第三人连带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等,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虽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曲靖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曲靖市为地级市,下辖1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若干个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就该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的情形,属无效约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管辖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供货和收货,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即其履行地在西林县**镇**村**道工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广西西林县区域内,西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予以驳回。西林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24)桂1030民初6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