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2688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X。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中山市市政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市政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市政维修公司)、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葛洲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维修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市政维修公司赔偿医疗费8377.47元、尸体停放费用3208元、死亡赔偿金967385元、丧葬费85045.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6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同等责任,以上费用共计560991.9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1008219元,其余不变,按同等责任计算后为581408.98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4日2时10分,死者***驾驶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圃镇广兴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该路段养护单位为市政维修公司),途经中山市黄圃镇广兴路宏霞金属制品厂对开时,因路面坑洼导致车辆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2023年8月5日15时40分,家属经黄圃人民医院同意后将***接回家看管,当天15时45分许,***在其家中死亡。事后经广东省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第444202612023000005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市政维修公司在道路出现坑漕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市政维修公司负同等责任。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市政维修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案发时,案发路段是由葛洲坝公司的中山黄圃水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施工,应由葛洲坝公司承担案发路段的管理维护、及时警示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是于2023年8月4日在中山市黄圃镇广兴路宏霞金属制品厂对开路段由西往东方向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但事实上,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广兴路路段是由葛洲坝公司的中山黄圃水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施工。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施工期间,作为施工单位的葛洲坝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防护、警示措施、及时填埋施工造成的坑槽,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市政维修公司虽然是案发路段的常规管养单位,在葛洲坝公司在施工期间该路段的保养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而非市政维修公司负责,故该路段的安全保障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葛洲坝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市政维修公司承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应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在夜间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因路面坑槽摔车,***存在酒后、无证驾驶的过错,管养单位存在未及时修复路面或及时警示的过错。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与案发路段管养单位承担同等责任。市政维修公司认为该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即便认定修复该路面坑槽或警示的责任主体是市政维修公司,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仍在于***酒后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未及时注意路面。而且,其死亡的原因是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显然,应由***承担主要责任、市政维修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3、本案原告拒绝对***进行手术治疗、拒绝继续抢救***,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分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材料显示,其作为***的近亲属,在***送医救治后,拒绝医院建议的手术治疗,坚持对其保守治疗,在保守治疗无效后坚持出院,拒绝继续抢救***。***在出院当日死亡。市政维修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放弃手术治疗及最终放弃治疗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已依法申请对造成***的死亡各原因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市政维修公司认为应当依照鉴定结果确认各方应当对死者死亡后果分担的赔偿责任。
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过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都有法定标准,原告诉求过高,要求法院以法定标准核实。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则应以提供单据来由合理认定。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已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能重复再主张。
第三人葛洲坝公司辩称,1、事故地点并非葛洲坝公司项目施工范围,相距甚远;且事故路面事后也并非葛洲坝公司项目修补,而是市政维修公司进行修复,因此,本案与葛洲坝公司无关联。此从其方提交的《事故现场位置关系图》可明显看出。
2.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死者与市政维修公司负有同等责任,并无其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8月4日2时1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黄圃镇广兴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该路段养护单位为市政维修公司),途经中山市黄圃镇广兴路宏霞金属制品厂对开时,因路面坑洼,导致车辆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的第44202612023000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市政维修公司在道路出现坑漕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因此认定***、市政维修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23年8月4日3时37分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根据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2)脑疝形成(3)左侧顶骨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鼻腔出血脑脊液鼻漏(6)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颈3/4、颈4/5椎间盘突出;3)胸部损伤(1)右肺挫伤(2)第2-7肋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呼吸衰竭;6)右侧上肢肘关节及前壁皮肤挫擦伤;7)右膝关节皮肤挫擦伤。因***伤势严重,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向***家属详细告知病情危重及抢救措施,神经外科医师建议予***急诊颅脑手术治疗,但家属拒绝予***行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已详细告知相关风险,***家属表示明白理解。经保守治疗后患者仍然深昏迷,自主呼吸微弱,呼吸机维持呼吸。2023年8月5日,***家属商量后强烈要求予患者办理签字出院,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已反复向***家属解释清楚病情,建议继续抢救治疗,***家属仍坚持要求予患者办理签字出院,遂予办理签字出院。2023年8月5日15时50分许,***死亡。根据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2218.62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841.15元,自付8377.47元。
***死亡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委托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死因进行鉴定。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30日出具山公(司)鉴(法尸)字【2023】344号《鉴定书》认为死者***系因酒后右额部着地头部作减速运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庭审中,市政维修公司认为,其虽为事发路段的日常管养单位,但事发时该路段由葛洲坝公司的中山黄圃水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施工,应由葛洲坝公司承担案发路段的管理维护、及时警示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葛洲坝公司负责。市政维修公司提交《中山市道路占道施工、交通设施建设、开设路口工程审批表》予以证明事发时,该路段为第三人葛洲坝公司的施工区域。《中山市道路占道施工、交通设施建设、开设路口工程审批表》中的工程详细地点载明“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广兴路、圃灵路、雁南路及两侧道路、信裕路、神飞路等”。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则认为,事发路段坑洼处非其施工范围且距离其施工区域甚远,故不应由葛洲坝公司承担责任。从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手绘图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位置关系图可见,葛洲坝公司在事发路段广兴路宏霞金属制品厂对开处围蔽施工,事发坑洼处距离其围蔽施工区域约8米。市政维修公司于庭后提交其在2022年10月14日对广兴路路段进行维修施工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其对该路段进行全面维修,不存在安全隐患。但从该照片可见,市政维修公司维修点位与本案路面坑洼处并不重合。
此外,市政维修公司认为,本案各原告在***送医救治后,拒绝医院建议的手术治疗,坚持对其保守治疗,在保守治疗无效后坚持出院,拒绝继续抢救***,***在出院当日死亡,本案各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各原告认为,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医生曾口头告知区***病情严重,必须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行手术治疗约90%的成功率,即便手术成功***约95%概率成为植物人,鉴于此各原告才放弃治疗。同时,各原告称其当地有风俗,死者必须在家里去世做法事,若在医院去世,尸体不能带回做法事。各原告认为,无论是基于客观事实还是当地风俗,其并无放弃治疗的主观意愿,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决定,其决定同时也避免了损失扩大。诉讼中,本院对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主治医师进行询问,该主治医师表示,***入院时病情十分严重已经濒临死亡,即使进行手术治疗,康复机率非常小。
另,市政维修公司对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异议,认为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市政维修公司未在异议期内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另查,各原告主张停尸费用3208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该发票显示为中山市殡仪馆收取的丧葬事宜费用。市政维修公司则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支持。各原告主张误工费4468元,且明确该误工费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3231元为标准,按三人七天计算得出。各原告主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及住宿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
再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生于1960年4月7日,其户籍已于2023年9月1日注销。***的父母已死亡,***生前配偶为***,两人育有三子女,分别为***、***、***,三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抗辩,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第三人葛洲坝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各原告放弃治疗的行为是否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市政维修公司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对***上述因素予以考虑,市政维修公司自身也存在道路出现坑漕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行为,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公允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市政维修公司未在异议期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其放弃复核的权利。
关于第三人葛洲坝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首先,市政维修公司为事发路段的日常管养单位,其应承担对事发路面的日常管理、养护,并及时对路面破损处进行填补,设置警示标志以提醒道路交通参与者。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也应对其围蔽施工范围的区域道路进行管理、养护,并设置警示标志以提醒经过其施工区域周边的道路交通参与者。本案中,事发路段并未全面围蔽施工,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仅对其中一处进行施工,且已进行围蔽。事发路段坑洼处距离葛洲坝公司施工区域较远,不属于葛洲坝公司的施工范围,故该道路坑洼处的管理、养护等工作应由日常的管养单位也即市政维修公司承担。市政维修公司对该坑洼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导致***驾车经过摔倒死亡,市政维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范明确了在出现上述情形时采取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由道路施工单位自证自身已采取安全措施,但也应明确的前提是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需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遇案发路段坑洼处从而摔倒死亡,但市政维修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坑洼处系由葛洲坝公司的施工行为所导致的,其虽举证证明其于2022年10月14日对事发路段的部分点位进行维修,但并不必然证明在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入场施工时,该坑洼处系完好无损的,故其也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第三人葛洲坝公司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关于各原告放弃治疗的行为是否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30日出具山公(司)鉴(法尸)字【2023】344号《鉴定书》可知,***的死亡原因是酒后右额部着地头部作减速运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各原告虽确实采取保守治疗,且保守治疗无效后签字出院,但经本院对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主治医师进行询问,该主治医师表示,***入院时病情十分严重已经濒临死亡,即使进行手术治疗,康复机率非常小。在综合***的死因鉴定、抢救时***的病情以及当地风俗人情等因素,本院对市政维修公司的各原告拒绝抢救***是其死亡的原因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认定理由1.医疗费8377.478377.47按票据个人自费部分认定。2.死亡赔偿金
1008219988615以202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307元/年为基数,从***死亡之日计算至其本应年满80岁之日。3.丧葬费85045.5667262023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3452元,计算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50000本次事故造成***死亡,酌情认定。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79680丧葬费已包含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宜重复计算。6.尸体停放费用32080该费用为中山市殡仪馆收取的丧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宜重复计算。合计1162817.971113718.47本院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3718.47元。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市政维修公司、***负同等责任,故各按50%比例计算。综上所述,市政维修公司应当向***、***、***、***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6859.24元,***、***、***、***对市政维修公司的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以本院上述认定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市政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6859.24元;
二、驳回原告***、***、***、***的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97元,被告中山市市政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1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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