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雨稷(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号茂业中心30层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能雨稷(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依法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他不服从上诉人的指挥和领导,工资也不是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仅是维修人员,对于被上诉人***的身份等情况一概不知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能雨稷(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施工过程中没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其伤情是因为施工而产生的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录音证据认定上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但上诉人仅是为车辆提供维修服务,原审庭审中***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仅凭录音资料无法佐证,***主张上诉人为实际车主的事实,另外,事故车辆行驶证中明确车辆所有权人并不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对***没有任何义务。本案中,事发后,***并未在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未能保护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无法对被上诉人是否涉及酒驾进行检测,导致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作为专业司机,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为事故的直接原因,葛洲坝公司与中能雨稷公司应负监管责任,案涉工程为辽河干流防洪提升工程,葛洲坝为总承包方,中能雨稷公司为分包方,根据建设工程安装生产管理条例,总包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原审中两个公司辩称未发生事故,但未提交施工安全检查记录等反证,法院未予审查,导致责任主体遗漏。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为其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千元,该笔费用应从***的损失数额中扣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我与***有录音可以证明。报警我也报了,说我酒驾不属实,当天晚上住院我也验血了,我承认***垫付了5千元的医疗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9.5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他人介绍,雇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事土方运输工作。2023年1月28日上午,***在驾驶蒙D6××**自卸货车在赵圈河镇拉土场装完车后向赵圈河镇卸土场运输土方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受伤,经盘锦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因此次纠纷造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989.5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260元(13天×20元/天)。另认定,***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能雨稷(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参加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其与***的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受雇于***提供劳务,***也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时,因***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84.66元(7549.51元×7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33元,由被告***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缴纳诉讼费及履行判决书中的案款时须备注相应的案号),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5元,应予退还原告1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承担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是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一审中,***明确表示向***主张权利,提供了其和***的通话录音资料,依据该录音资料,可以认定***与***提供劳务存在关联性。虽然***否定通话录音的证据效力,但一审法官对其释明后,其放弃对录音资料申请鉴定,应当认定通话录音的证据效力。再有,***否定自己是雇佣***的责任主体,其有义务也有能力披露真正的责任主体,但其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相关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追偿权,如果***认为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其可以行使追偿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认为***认可***给其垫付5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当庭否定自己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因***只是向***主张权利,是否存在他人垫付医药费的问题,与***无关。***在本案中获得赔偿后,可以返还他人垫付的医药费,或者他人可以向***另行主张,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予调整。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一审法院申报财产,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