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723民初2949号
原告:池州市晨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中兴华庭S5幢104、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RADTF2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广通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5327343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
被告:***,男,199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告:***,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池州市晨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晶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兴宇公司、***、***、***共同支付晨晶公司货款925702.30元及逾期利息337881.30元(利息以925702.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计1263583.60元。
事实与理由:晨晶公司在青阳县城建材市场经营小五金、电工器材等设备批发与零售业务。兴宇公司施工建设宁国市西湖一号住宅小区项目期间,于2020年4月12日、2021年4月1日在青阳县分别与晨晶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晨晶公司按兴宇公司电话要求供应电工器材,并在指定的地点向接货人交货,总货款分别暂定为100万元整(按实际送货的销货清单总价为主),货到验收后支付80%,余款分别在当年12月30日结算,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未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晨晶公司多次向兴宇公司供货,均由兴宇公司的***、***收货、验货,后经兴宇公司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625702.30元,兴宇公司分三次仅支付7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925702.30元拒付。兴宇公司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允所请。
兴宇公司辩称,对所欠晨晶公司货款925702.30元没有异议,晨晶公司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晨晶公司主张的货款属实,***、***、***系履行兴宇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兴宇公司支付,请求驳回晨晶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本案晨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银行流水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兴宇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晨晶公司、兴宇公司陈述、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晨晶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晨晶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晨晶公司依约向兴宇公司供应货物,则兴宇公司应依约及时向晨晶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兴宇公司逾期支付尚欠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晨晶公司主张兴宇公司支付货款925702.30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过分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具体情况,认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不失公平合理。晨晶公司请求***、***、***承担本案相应的支付责任,因三人的收货、验货、对账行为,系履行兴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晨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25702.30元及利息(利息以925702.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晨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2元,减半收取计8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86元,由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