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428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占平,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莲,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长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占平,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占平、王莲对本院执行王占平、王莲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文苑东区金宇圣地49号楼1-3层107房产的拍卖余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占平、王莲称,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封了两案外人共同所有的个人财产,涉案房产因抵押于招商银行,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拍卖抵债,因拍卖后尚有余款,贵院欲扣划执行。因执行依据明确被执行人是内蒙古长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贵院现执行公司股东个人财产是于法无据的。为此,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并依法退还给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称,武城法院追加王占平、王莲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其并非案外人,而是被执行人。理由如下:1,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法院通过调取被执行人公司登记资料发现,长泰公司两股东存在未按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2013年11月21日武城县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经合议庭依法听证,作出追加王占平、王莲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后武城法院将案件委托给内蒙古相关法院执行,进行房产评估、拍卖等司法程序后,于2019年3月5日将款项汇至武城法院,本案已做结案处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法院追加王占平、王莲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长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5日举行了听证会,本院作出(2013)武法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投资人王占平、王莲为被执行人,王占平、王莲应在注册资金不实(应到位注册资金3000万,实际到位注册资金1000万)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查封王占平所有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文苑东区金宇圣地49号楼1-3层107房产的裁定。2019年1月29日,本院作出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王占平、王莲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的拍卖房产收入887694.95元。2019年3月6日,异议人王占平、王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已按法定程序追加异议人王占平、王莲为被执行人,因此,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提取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占平、王莲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建华
审 判 员 阚东广
人民陪审员 徐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