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4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长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城法院)(2019)鲁1428执异27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城法院在执行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集团)与内蒙古长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该院执行***、**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文苑东区金宇圣地49号楼1-3层107房产的拍卖余款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鲁1428执异27号异议裁定。
原审武城法院查明,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3年11月15日举行听证会,作出(2013)武法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投资人***、***被执行人。***、**应在注册资金不实(应到位注册资金3000万,实际到位注册资金1000万)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3日,该院查封***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文苑东区金宇圣地49号楼1-3层107房产。2019年1月29日,该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的拍卖房产收入887694.95元。2019年3月6日,异议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
原审武城法院认为,本案已按法定程序追加异议人***、***被执行人,因此,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提取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本院撤销武城法院(2019)鲁1428执异27号异议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金光集团申请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原因为复议申请人未实际出资到位,但复议申请人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足以证明复议申请人***已出资到位,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情形。且复议申请人***及**均未参加武城法院召开的听证会,故武城法院(2013)武法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不合法的。
复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金光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武城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武城法院已于2013年11月21日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武城法院裁定提取其名下房产拍卖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已实际出资到位以及复议申请人***、***参加武城法院组织的追加被执行人听证会等复议理由,因其未在异议程序中予以主张,本院在复议审查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执异27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执异2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杨坤
审判员唐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