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92民初5671号
原告:***旺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隆时代商业中心三期E10栋1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峰,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芳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旺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旺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旺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旺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旺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许加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振泽
书 记 员 王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