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新乡市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商初字第481-4号

原告新乡市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出其单位负责人因病在外地住院治疗,短时间内不能对勘验情况发表意见,为不影响审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阚东广

人民陪审员  郭保军

人民陪审员  王淑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