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02民初40112号
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东湖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江苏康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子江化学工业园区长江北路东侧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公司)与被告江苏康宁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宁化学给付博实公司货款238,396.6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288,396.60元;2.判令康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476万元)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10%预付款;买受人在出卖人具备发货条件前两周内支付合同总额70%发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截止目前,该项目已经验收多年(2018年6月)并逾质保期(2019年6月)多年,但康宁公司仍有部分质保金288,396.60元一直不予支付,博实公司遂诉至法院。
康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博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据二、运行测试报告;证据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客户往来明细帐;证据四、催款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博实公司与康宁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476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10%预付款;买受人在出卖人具备发货条件前两周内支付合同总额70%发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出卖方延迟交货,买受方可追究合同总额的1‰/天对卖方进行处罚,买受方延迟付款按同等比例进行处罚。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运行测试报告,机器验收合格。
另查明,康宁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4,521,603.40元,尚欠238,369.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博实公司与康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博实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向康宁公司交付了机器并验收合格。康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博实公司要求康宁公司支付货款238,396.6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康宁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396.60元;
二、江苏康宁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由江苏康宁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