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2,女,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3)宁0302民初7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博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鑫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博实公司支付上诉人鸿鑫泰公司违约金136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博实公司赔偿上诉人鸿鑫泰公司延迟投产损失37.5万元;以上共计173.5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博实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及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1.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博实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货物情形,已违反合同约定,存在根本性违约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博实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且依据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博实公司不按期交货,每迟延一日须承担本合同总货款金额的0.5%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鸿鑫泰公司造成的损失。迟延达到30日的,除了被上诉人博实公司应当向上诉人鸿鑫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以外,上诉人鸿鑫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损失惨重。被上诉人博实公司违约,迟延交货超出三十日,并达到5个月之久,按照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超出合同总价款的50%,上诉人要求承担合同总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136万元;2.按照上诉人鸿鑫泰公司与宁夏金昱元能源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金昱元能源化学有限公司“树脂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项目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第4.1约定:“项目总投资1080万元注全自动包装设备680万元,塑编厂设备改造费用140万元,叉车和托盘及现场土建改造费用260万元”,第4.3.2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本项目被上诉人博实公司投资回收期为12年(即延续原电石大坡项目约定的投资回收期限,从2019年3月25日到2031年3月25日,不计利息)”,按照项目建设运营合作协议,十二年收回设备投资,每年应该回收的设备投资款是90万元,每月是7.5万元。因被上诉人博实公司迟延交货,导致设备迟延安装调试5个月,每月损失7.5万元,5个月共计损失37.5万元。由于双方就下剩款项、违约金、赔偿损失金额一直磋商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的损失两项之和远远高于上诉人下剩的货款。上诉人认为两者之间因为被上诉人违约,违约金、赔偿款已经折抵下剩货款,不再下欠被上诉人货款;3.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即1866371.83元×20%=373274.37元。一审法院将违约金及损失并用,明显不符合违约金及损失的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未付设备款即1866371.83元20%支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按照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期交货,每迟延一日须承担本合同总货款金额的0.5%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迟延达到30日的,除了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以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6800000元计算6800000元×20%=1360000元。损失应按照每月损失7.5万元计算,5个月共计损失37.5万元。
被上诉人博实公司答辩称,一、鸿鑫泰公司要求博实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36万元、延迟投产损失37.5万元,共计173.5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合同交货及工期:“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在2018年12月25日前先将8.5万吨/年PVC成品自动包装线及相关配套设备一次性集中交于甲方要求的交货地点,在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乙方交货后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2019年2月25日前先将13.5万吨/年PVC成品自动包装线及相关配套设备一次性集中交于甲方要求的交货地点,在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乙方交货后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设备发运装车单》,最后一车发运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按照博实公司物流正常运输速度,到达鸿鑫泰公司时间约为2019年4月20日,因鸿鑫泰公司向博实公司主张的是逾期交货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交货时间以货物到达甲方日期为准。”,应当自博实公司货物到达鸿鑫泰公司的次日起向博实公司主张权利,至迟也应当在2022年4月21日前主张权利。事实上由于鸿鑫泰公司的业主单位(设备的实际使用单位)当时不具备安装条件,博实公司才暂缓交付,况且交付这么多年鸿鑫泰公司从未主张过所谓的逾期违约金,博实公司与鸿鑫泰公司也从未就所谓的违约金进行磋商,其以此为由提出反诉和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鸿鑫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即使不考虑时效的问题,鸿鑫泰公司同时主张支付违约金和延迟投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应当坚持填平损失的原则,即当事人不应当通过违约行为而获利。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二者均指向同一利益,只能择一诉请,不应当累加主张。鸿鑫泰公司同时主张支付违约金和延迟投产损失并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不考虑时效的问题,鸿鑫泰公司违约金、延迟投产损失缺少必要的证明且计算错误、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鸿鑫泰公司现场土建工程不具备安装施工条件,导致博实公司交货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8.5万吨/年设备的发运装车单:该设备于2019年2月12日发运完成,逾期交货天数为49天。根据13.5万吨/年设备的发运装车单,该设备于2019年04月20日发运完成,逾期交货天数为54天。合计逾期交货103天,并非鸿鑫泰公司所称的5个多月。鸿鑫泰公司主张的延迟投产损失,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发生了损失和据实的金额,而不是可能或潜在的损失,否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率(LPR)来计算。四、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应该由鸿鑫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鸿鑫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博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1866371.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鸿鑫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博实公司支付违约金136万元;2.赔偿延迟投产损失37.5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博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鸿鑫泰公司(甲方)与博实公司(乙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博实公司向鸿鑫泰公司提供PVC成品全自动包装生产线系统(含包装机嵌入式软件)两套,8.5万吨/年1套,13.5万吨/年1套,单价5862068.97元,税额937931.03元,总价6800000元。合同交货及工期: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在2018年12月25日前先将8.5万吨/年PVC成品自动包装线及相关配套设备一次性集中交于甲方要求的交货地点,在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乙方交货后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2019年2月25日前先将13.5万吨/年PVC成品自动包装线及相关配套设备一次性集中交于甲方要求的交货地点,在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乙方交货后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处罚,并依次累加,在退还质保金前扣除,由于甲方原因延误,工期顺延。如需变动,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对质量保证的条件及期限:装置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后18个月为质保期,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做为预付款,付2040000元,设备到货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付2040000元,乙方提供16%税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置调试完毕通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付2040000元。留合同总价款的10%、68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期交货,每迟延一日须承担本合同总货款金额的0.5%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延迟达到30日,除了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以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收到8.5吨/年大部分设备;于2019年4月17日收到13.5万吨/年的大部分设备。原告在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陆续向被告邮寄了滤布、继电器、主动滚筒、图纸等。经向被告(反诉原告)询问,8.5万吨设备于2019年7月份投入使用,13.5万吨设备于2019年9月投入使用。2019年5月10日,双方就PVC沉重包装检测码垛生产线的设备、文件资料、备品备件、砝码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交接单,于2019年7月22日进行了运行测试验收合格,双方在运行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0日双方就宁夏金昱元PVC粉料(13.5万吨年)全自动包装、高位码垛设备、文件资料、备品设备、砝码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设备交接单。2020年12月22日以上设备验收合格,双方在运行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757766.1元。2023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税改协议》,载明因税率调整,双方合同约定的16%改为13%,合同总价由6800000元调整为6624137.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博实公司向鸿鑫泰公司供应设备,鸿鑫泰公司应当支付设备款。双方对于合同总价款6624137.93元,已支付价款4757766.1元,未付价款的金额1866371.83元无异议。现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博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如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鸿鑫泰公司主张博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存在违约,且其延期发货致使鸿鑫泰公司延迟了设备的投入使用时间,造成了损失,故下剩的货款应当折抵违约金及赔偿金;而博实公司则认为鸿鑫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延迟投产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主张违约金、延迟投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金额过高。本案中,合同约定“2018年12月25日前将8.5万吨/年PVC成品自动包装线及相关配套设备一次性交付甲方要求的交货地点,待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前提下交货后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2019年2月25日前将13.5万吨/年PVC成品自动包装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次性交于甲方要求的交货地点,待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前提下交货后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8.5万吨设备的发货的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2日,13.5万吨设备的发货时间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7日,且根据发货记录博实公司后期陆续还向鸿鑫泰公司发出了图纸、继电器、滤布、主动滚筒等,发货的时间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博实公司虽当庭陈述需鸿鑫泰公司具备现场条件后才能发货、安装和调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博实公司主动要求或双方协议一致而延期发货,且合同中明确是将设备在指定的日期之前一次性交付至交货地点,安装的时间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交货后30天内,故博实公司存在违约。关于博实公司认为鸿鑫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在2020年12月22日就涉案设备进行验收签字,2022年博实公司就案涉欠款向鸿鑫泰公司发送催款函,双方还于2023年5月9日就税费调整后变更了合同总价款而签署了《税改协议》,故博实公司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鸿鑫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136万元并赔偿延迟投产损失37.5万元的反诉请求,合同约定“不按期交货,每延迟一日须承担本合同总货款金额的0.5%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延迟达到30日,除了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以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博实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鸿鑫泰公司主张的延期投产的损失,其提交了与案外人宁夏金昱元能源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该合作协议载明的总投资为1080万元,双方商定该项目鸿鑫泰公司投资回收期为12年。法院认为,博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装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使用只是按时开展生产的前提之一,投资收益还要考虑市场需求、经营等其他因素。故法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博实公司的违约程度,酌定博实公司按照未付设备款的20%向鸿鑫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即1866371.83×20%=373274.37元。因鸿鑫泰公司至今仍欠付博实公司货款1866371.83元,扣减违约金及损失后,下剩的欠款鸿鑫泰公司仍应向博实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鸿鑫泰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博实公司支付设备款1866371.83元;原告(反诉被告)博实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鸿鑫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373274.37元;以上第一、二项相减为1493097.46元,限被告(反诉原告)鸿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博实公司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博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鸿鑫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8元,反诉费102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博实公司负担6516元,被告(反诉原告)鸿鑫泰公司负担25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0日,鸿鑫泰公司(甲方)与博实公司(乙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在2018年12月25日前先将8.5万吨/年PVC成品自动包装线及相关配套设备一次性集中交于甲方要求的交货地点,在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乙方交货后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2019年2月25日前先将13.5万吨/年PVC成品自动包装线及相关配套设备一次性集中交于甲方要求的交货地点,在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乙方交货后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处罚,并依次累加”,在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中约定“如乙方不按期交货,每迟延一日须承担本合同总货款金额的0.5%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延迟达到30日,除了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以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案涉买卖合同的工业设备安装调试由作为出卖方的博实公司承担,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出卖方交货后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长达二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土建工程具备安装施工条件下,对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上诉人对此提出了异议,以及上诉人所称双方就违约损失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及损失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约定来认定出卖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亦应该成为考量出卖人违约责任程度主要因素;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做为预付款,付2040000元,设备到货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付2040000元,乙方提供16%税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置调试完毕通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付2040000元。留合同总价款的10%、68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2020年12月22日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追索下剩货款,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所供设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亦构成违约;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主要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以补偿性为主。现上诉人依据其与案外人宁夏金昱元能源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金昱元能源化学有限公司“树脂全自动包装码垛生产线”项目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认为按照项目建设运营合作协议,十二年收回设备投资,每年应该回收的设备投资款是90万元,每月是7.5万元。因被上诉人博实公司迟延交货,导致设备迟延安装调试5个月,每月损失7.5万元,5个月共计损失37.5万元。以此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因上诉人与宁夏金昱元能源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投资回报的预期仅是一种商业预判,企业的经营效益受市场多种因素的影响,上诉人依据商业预判主张的违约损失理据明显不足,且一审综合本案实际,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就下剩货款向上诉人承担20%的违约责任,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6元,由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