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929民初1419号
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邓喜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徐水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皓,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 文 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斯琴图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