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22民初2619号
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辽宁北方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金柱。
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55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结算方式、时间、地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运行多年,且约定质保期已满,被告拖欠原告的设备质保金55万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试运行测试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单方制作已付款及未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向被告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被告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连同原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价格为550万元,双方约定该货款分批支付,现被告已履行了90%货款,尚欠为总价款10%的质保金即55万元未付,质保期满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分期支付货款、质保金等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遵守所签订合同并如约支付货款而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子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