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民初693号
原告:***,女,汉族,2002年11月12日生,住海安市。
法定代理人:仲某(系***母亲),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海安丰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热港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杭永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长江中路126号。
负责人:张华。
第三人:仲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住址。
原告仲***被告***、海安丰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第三人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已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狄 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康传贤
书 记 员 陈兴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