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都匀上峰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27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5)黔2701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5)黔2701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误用“显失公平”制度,以司法裁量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属根本性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核心争议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3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总包项目竣工验收后,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截至诉讼,该条件未成就系客观事实,但一审判决以“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则显失公平”为由,强行变更《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4.2.3条约定的“总包项目竣工验收后付清全款”这一核心付款条件,其在法律适用上并非简单的裁量失当,而是主观地替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属于适用错误。本案并非通常意义上对合同条款解释的争议,而是涉及司法权能否以抽象公平观直接取代当事人明确、具体且合法的意思表示这一根本性问题。1.“显失公平”的法定构成要件未满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显失公平”的认定需同时满足“缔约时一方利用对方不利地位”“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两个要件。本案合同系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将尾款支付与“总包项目竣工验收”挂钩,是建设工程领域为控制工程最终质量、确保各方义务履行完毕的行业惯例。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缔约时对条款含义及商业风险有完全判断能力,合同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延期竣工验收的状况,否定双方订立合同时的自由约定,是对“显失公平”制度的严重误用。2.一审判决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石。法院的职责是解释和执行合同,而非在合同约定清晰时以“公平”为名变更核心条款。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公报案例明确阐述:“某丁公司应在普定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某集团付完工程余款,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某丁公司索要工程款。作为工程结算报告的《修正结算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普定县住建局,在此之前,某集团不得向某丁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某丁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精神的核心在于,司法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得随意提前或变更。将大额尾款与项目最终竣工验收挂钩,是建设工程领域管控整体风险、确保所有环节闭环的行业惯例。一审判决粗暴打破这一安排,将引发不良示范效应,损害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二、一审判决以抽象的“公平原则”不当突破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同样属法律适用根本性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剩余2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4.2.3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总包项目竣工验收后,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该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清晰明确,是确定付款义务的核心依据。然而,一审判决在承认“案涉项目整体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尚不明确,且“未明确表示案涉项目未整体竣工验收的原因归责于被告”的情况下,即以“若仍按照合同约定……则显然有失公平”为由,径行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此裁判逻辑,严重违背了依法成立合同应当严格遵守的原则,属于对“公平原则”的滥用,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明令禁止的“向一般条款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91号再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某戊公司对黄某向某己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某戊公司对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某系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某己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某戊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某戊公司对黄某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关于付款条件的“法律规定”就是双方的合同具体约定。一审判决绕开具体的合同条款,直接诉诸抽象原则变更履行条件,实质是以司法权力不当干预和重写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安排,动摇了合同制度的根基。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具有客观性与复杂性,其迟延成就属双方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与某甲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的核心理由是:1)项目己投入运行;2)工期已过,继续等待对某乙公司不公平。但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发送给某甲公司的一份项目验收工作函件——《某庚公司工作联系函》(编号:TCDRI-1092-WCS-S-166,日期:2025年6月30日)明确记载:“①地勘单位:某乙公司(本案原告)因与贵司存在经济纠纷,拒绝在验收文件上盖章;”由此可见:1.这种“不公平”某甲公司也同样遭遇,一审法院认为“等待”对某乙公司不公,但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样是对某甲公司的不公,且该工作函件证明,正是某乙公司自身的行为(拒绝配合盖章),或多或少也阻碍了“总包项目竣工验收”这一付款条件的成就。自己制造障碍,再以障碍未消除为由主张权利,这本身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违反。同时,作为上市公司,某甲公司的财务运作必须严格遵守《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上市公司监管规则,确保交易背景真实、票据齐全、流程合规。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未成就前付款,将导致:(1)财务合规风险:支付行为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构成财务内控缺陷。(2)监管与审计风险:某证券交易所问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调整乃至监管处罚。一审判决未考虑此现实约束,强令某甲公司作出可能引发系列合规风险的支付,对某甲公司也显属于不公。2.某乙公司“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清晰: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情形完全相反:是债权人(某乙公司)为自身利益(通过诉讼施压),不正当地阻止了对其有利的付款条件的成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绝无可能反过来惩罚守约的债务人。3.“总包项目竣工验收”是需经多部门审核的法定程序,其迟延成就系客观因素所致,非某甲公司单方可控,亦属双方缔约时应预见的商业风险。合同将尾款与“总包项目竣工验收”挂钩,其商业目的之一就是确保所有参与方(包括勘察单位)履行完毕其全部合同义务(包括配合验收),某乙公司从投标、中标、签约的整个过程都接受了这一安排。这一安排的原因主要考虑“总包项目竣工验收”的法定复杂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总包项目竣工验收需完成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联合验收,具备完整技术档案、质量合格文件、工程保修书等条件,并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程序涉及消防、环保、安全等多个专项验收,标准严格、周期漫长,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公知事实。更何况,案涉项目不是一般民建项目,还有更长周期的技术指标验收流程,双方将付款节点设定于“竣工验收后”,正是对该客观事实的共同认知与商业安排。4.某甲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无过错。某甲公司已依约支付截至工验收前的全部进度款,剩余尾款的支付条件系“总包项目竣工验收”,该条件的成就时间受行政程序制约,某甲公司无法控制。期间,某甲公司一直积极催促总包进行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并没有任何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付款条件迟延并非某甲公司的过错,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一审判决将客观程序导致的条件迟延归责于某甲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某乙公司诉请提前支付尾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力滥用。《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某乙公司作为缔约方,应信守合同约定,但其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诉请司法突破合同条款,系对诚信原则的违背。某乙公司自愿签订包含“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条款的合同,却在条件因客观原因未成就时,要求法院否定其自身承诺,试图获取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明显违反契约严守原则,若支持其请求,将释放错误信号,任何合同的附条件条款,只要债权人认为等待时间过长,即可诉请法院以“公平”为由提前兑现权利。这将导致附条件合同制度形同虚设,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民法基本原则,恳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二审主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任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均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也不存在“滥用公平原则”的情况。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总包项目竣工验收作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已经足以证明无效,任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均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大型企业,与作为中小企业的某乙公司约定以“总包项目竣工验收”这一第三方行为作为支付工程尾款的前提,明显属于上述批复中明令禁止的情形,该条款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一审判决“以抽象的‘公平原则’不当突破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构成一般条款逃逸”,这一指责是对一审判决逻辑的曲解,一审判决并未直接以“公平原则’替代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在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时,明确提出了两项核心理由:其一,案涉项目确已投入运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其二,按某甲公司自行举证的总包合同工期推算,案涉项目应当于2023年7月左右完工,至起诉时已近乎两年。这两项理由均属于对合同履行事实的客观认定和对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并非其所谓“单纯诉诸抽象公平原则”。事实上,一审法院正是在查明案涉工程早已由某甲公司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阻碍付款的合理事由等客观事实基础上,结合法律对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特别保护规定,才得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结论。某甲公司将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歪曲为“滥用公平原则”,显然是为了逃避其应尽的付款义务。第三,某甲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公报案例,试图论证“司法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得随意提前或变更”。然而,在该公报案例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被认定成就,承包人亦未主张提前付款,而是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仅就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点作出认定。案例的核心争议是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问题,与本案的诉请、案由均无任何相似点。进一步而言,该106号案例的裁判时间为2016年,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律早已经废止。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针对此类问题作出的最新司法解释。法律的适用具有时效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某甲公司所提及的案例无论是在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还是在法律依据的时效性与适用性上,均与本案存在本质区别,根本不具有参考价值。某甲公司这种试图通过错误引用案例来混淆视听、干扰案件审理方向的行为,客观上延长了案件审理周期,增加了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辨析法律适用的工作量,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构成了干扰,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了不必要的占用。二、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拒绝配合盖章阻碍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与某乙公司无关。“拒绝盖章”系某甲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内部沟通事项,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某乙公司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岩土工程勘察并提交合格的勘验成果,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交付勘验成果并出具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对结算价款签字确认,案涉总工程于2023年7月完工,至2025年7月起诉时已近乎两年,如此长的期限中,无论是某甲公司还是第三方单位均没有就“配合盖章”事宜向某乙公司提出过任何书面的正式请求,某乙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要求配合盖章的通知,所谓的《工作联系函》更是闻所未闻。某甲公司试图将总包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归咎于某乙公司,实质上是将其与总包单位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转嫁给某乙公司,且在一审法庭询问质证时没有提供证据以及相似的论点,在庭审结束补充新证据时也未提交予以质证,其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甚至不排除其事后编造证据的可能性。在一审庭审及庭后补交新证据期间,某甲公司从未提供任何实质上的证据证明自己积极督促案涉总包方履行竣工验收工作,亦未能证明其就总包项目竣工验收的停滞向总包方采取过有效措施,反而将自身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推动总包项目验收的责任,无理由地强加到某乙公司身上。这种将第三方合同履行风险转移给某乙公司的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三、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某乙公司“自愿签订包含付款前提条款的合同”,以此主张该条款的有效性,这是对法律原则恶意歪曲。某乙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自愿性,是在合同内容合法、合规的基础之上建立的,《民法典》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因当事人的“自愿”而豁免。某甲公司试图以“自愿性”为幌子,掩盖其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公平付款条件、拖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事实,这种主张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强制性规定,与法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法律的制定与适用,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对于利用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纠正和规制,以保障中小企业在市场活动中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3,0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152.71元(以833,044元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金额合计:893,196.7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2日,某辛公司(勘察人)与某壬公司(发包人)签订编号为DYSFXN-GC-HT[2021]-01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测量、工程物探》,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某甲公司日产40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减量置换)及砂石骨料线项目勘察事宜。1.承接方式:暂估总价。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勘察收费实际结算价=实钻工程量×投标报价的固定综合单价。其中实钻工作量按现场签证计算;2.收费标准:完全固定综合单价(人民币)按市场综合单价75.00元/米(不分土层、岩层)计取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定。本工程勘察费费用暂估为1,974,300元,按照实际进尺结算;3.付款方式:完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提交中间资料成果(签字或盖章),提交相应发票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进度勘察费的60%的工程进度款,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10%,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结算后3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10%,发包人在总包项目竣工验收后,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每付一笔款开具一次发票,勘察人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6%)专用发票结算后,发包人才付款。如因发票问题给委托方造成的损失均由受委托方全部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1年12月14日,某壬公司(发包人)与某癸公司(承包人)签订《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减量置换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将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杨柳街文德村一组的某甲公司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减量置换)项目发包给某癸公司施工。其中关于合同工期约定“总工期15个日历月:其中场平工程3个日历月、建设工程(土建基础开始施工之日起计算)12个日历月。合同期限2021年12月20日期至2023年3月20日(暂定)。总工期以发包人下达开工令时间开始计算”。 被告补充提交由某A公司签发的《工程开工令》载明:某甲公司400O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开工时间为2022年4月16日。 202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18,817元,附加信息:工程进度款。202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45,665元,附加信息:勘察进度款。202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73,388.5元,附加信息:地勘第三次进度款。202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75,705元,附加信息:地勘工程第四次进度款。202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496,323元,附加信息:第五次进度款。202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680,278.5元,附加信息:地勘第六次进度款。202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8,956.5元,附加信息:地勘第七次进度款。202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416,522.25元,附加信息:工程款。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416,522.25元,附加信息:工程款。前述款项共计3,332,178元。 202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成果并出具《某甲公司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减量置换)项目及砂石骨料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结算书》,其中结算表载明:载明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4,165,222.5元。被告公司人员于2022年12月3日在建设单位处签署“经审核,工程量属实”“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同意支付”等字样,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勘察费结算金额4,165,222.5元以及被告已支付金额3,332,178元均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尚欠勘察费833,0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案涉项目勘察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且双方就价款不持异议,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勘察费。被告则抗辩其已按合同“提交中间资料成果(签字或盖章),提交相应发票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进度勘察费的60%的工程进度款,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10%,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结算后3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10%,发包人在总包项目竣工验收后,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约定支付了其中80%的进度款,剩余20%款项因总包项目未竣工验收未达支付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件已成就,理由有二:其一,原告提交相关宣传报道截图可以证实案涉项目确已投入运行,对于被告提交的拟证明案涉项目未整体验收的《水泥工厂设计规范》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暂且不论案涉项目整体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某辛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仅为案涉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等任务而非项目整体建设,且某辛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完成其勘察义务并申请结算,某壬公司业已于2022年12月3日对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未明确表示案涉项目未整体竣工验收的原因归责于原告,基于此若仍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款项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则显然有失公平;其二,根据被告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减量置换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以及《工程开工令》来看,开工时间为2022年4月16日,按总包合同约定总工期15个日历月计推,案涉项目亦应当于2023年7月左右完工,至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近乎两年,被告以工程未竣工为由长期不支付该费用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剩余20%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勘察费833,044元。 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来看,因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剩余20%价款付款条件系经由一审法院认定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实际应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勘察费833,044元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此,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10日起,已尚欠款项833,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0%的标准计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833,044元;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已尚欠款项833,04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3.0%的标准计付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301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6065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函4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一直在积极推动总包验收结算。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编号为166的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也与某乙公司无关;编号为170的工作联系函,该工作函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上面甚至并无公章,且落款时间为2025年7月21日,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25年7月10日,即便该工作函是真实的,也是迫于某乙公司的起诉才提出的;编号179的工作联系函以及回函内容,是某甲公司与某癸公司双方的交流材料,既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该4份函件形成时间均显著晚于案涉工程依据总包合同及开工令推算的合理完工时间(2023年7月左右)、某甲公司陈述的生产系统试运营时间(2023年5月左右)及首次预验收时间(2024年1月17日)等时间节点,故无论是否真实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将总包项目竣工验收作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在总包项目竣工验收这一事实客观上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双方就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相持不下,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对何时启动验收、如何组织验收及督促整改等享有自主权。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某甲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左右即已投入试运行且最迟于2024年1月17日即已组织首次预验收。但某甲公司仅以临近诉讼或诉讼发生后形成的几份真实性难以确认的来往函件,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不足以证明其在首次预验收后已尽到督促整改、组织复检并最终完成验收等积极促成条件成就的义务。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或规范文件,虽表明同类型工程可能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验收,但并不能证明此类工程必然需要如此长的验收周期,且某甲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必然导致验收时间延长的具体原因且不能归责于某甲公司自身。在此情形下,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只能归责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不正当地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仅以竣工验收未能完成为由拒不付款远超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正常、合理预期必将导致显失公平,进而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