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6684号 原告: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路19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蓝天碧水1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昌县兴会科技创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天民路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531弄17号302室。 原告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乡公司”)与被告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路公司”)、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会昌县兴会科技创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7月23日、202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大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大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7,446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以货款2,957,44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新大路公司就位于江西赣州会昌县的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项目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负责提供该项目污水设备厂所需的设备、材料,合同总价款为6,20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和违约条款等都做了相应的约定。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告新大路公司与被告宇星公司考虑到实际项目情况,又向原告补订购一批货物用于项目7池、4池以及实验室和生物除臭单元等,合同外增量价格为163,446元,被告新大路公司及被告宇星公司均在工程增量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新大路公司和被告宇星公司均对到场设备及其价格在统计表等清单中盖章进行确认,并且在工程设备及辅材验收单中均盖章确认设备验收合格。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新大路公司和被告宇星公司至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货款2,957,446元未付。后经多方沟通,被告兴会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付款承诺书,并约定将协调被告新大路公司和被告宇星公司将剩余款项按照合同支付到位,如果被告新大路公司和被告宇星公司不履行该余款的支付,被告兴会公司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将案涉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也通过工程款支付承诺函的形式约定了对其中的18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约定付款时间早已过,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对合同外增量价格不予认可。2021年新大路公司项目代表***和顾乡公司代表***在签署项目合同前曾约定该项目合同总费用为620万元,包含设备调试费用,后期不管设备是否有变动,原告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故对合同外增量价格163,446元不予认可。二是对620万合同总价,新大路公司和原告合同总价为620万元,已付3,220,000元及需要扣除186000质保金即对3,406,000元无异议,还应扣除垫付费用41,190元(电工师傅费用)、15,135元(设备维修费用)、100万元(***和项目部人员滞留期间工资费用开支)、2万元(***师傅工资)和20万元(设备问题处理和验收通过费用),变压器安装费用161,463元,项目部对施工代表罚款25,000元,共计1,462,788元。另外根据双方合同条款,逾期完成调试合格产生逾期费用每月90万元,逾期时间业主暂未计算,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公平条款,原告需退还价格差100万元。三是原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屡次拖延设备安装进度,严重延误项目进度,2022年原告未经被告新大路公司同意,私自和项目业主单位兴会公司签订了关于付款的合作协议,违背商业保密义务,剩下的设备款项应由项目业主单位兴会公司负责承担。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辩称,宇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新大路公司为合同相对人。 被告会昌县兴会科技创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是兴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兴会公司主张权利。二是被告兴会公司并未向原告承诺承担款项支付的连带责任,也未承诺承接债务或加入债务,在被告兴会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已超付的情况下,兴会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2022年10月,为推动项目笔款,原告负责人***和项目业主单位兴会公司达成一致,兴会公司同意支付230万元至新大路公司,其中180万元由新大路公司支付给原告。2022年11月,新大路公司已经累计转账支付160万元。剩余20万元原告负责人***同意用于解决环保验收问题不再要求支付。因此,本人对该项目付款不存在付款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 (一)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磋商过程 2019年12月5日,***通过微信告知***“……所以我们仔细研究了一下,总报价在630万是比较合理的。”***“630是包含所有的安装调试费用不。”***“是的,这样可以。”***“我问问公司给你答复。”***“好的,谢谢。”***“公司的意思是620你们全包了,不管增加还是减少。”***“清单发你,合同签一下。”2020年2月27日,***将PDF文件即江西会昌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发送对方并回复“公司审核通过的,你看看。”***回复“好的。”2020年3月9日,***将PDF文件即江西会昌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发送对方并回复“付款我改了一下,其他没改。” (二)关于涉案合同及履行情况 2020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大路公司(甲方)就位于江西赣州会昌县的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项目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负责提供该项目污水设备厂所需的设备、材料,合同对付款方式、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和违约条款等都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约定“1.供货范围: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项目所需的所有设备材料等: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在设备质保期内为甲方提供免费质保服务。2.合同总价款为6,200,000元。3.交货方式: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分批到货。4.交货内容:乙方交付货物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产品、配件、专业工具、图纸、制造厂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记录、技术资料等,乙方交付的货品应符合本合同关于货品品牌、型号、性能、数量、重量等约定。5.付款方式:合同款按照如下进度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完,乙方按约定时间及时送货,主要设备材料进场时,经总承包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5%。设备材料全场安装完成后,经总承包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5%。项目整体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项目验收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项目应收货款的97%。剩余3%质保金待保修期满1年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支付给乙方。该合同有新大路公司和顾乡公司的盖章。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根据2020年至2021年间的工程设备及辅材验收单载明,被告新大路公司和被告宇星公司对到场设备均盖章确认设备验收合格。 2023年2月14日,原告公司***发送Excel“会昌设备清单确认表”至***。***回复“好。”该确认表载明新增设备和工程增量统计为163,446元。 二、兴会公司向顾乡公司发送《工程款付款承诺书》 《工程款付款承诺书》载明,“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项目工期紧张、任务艰巨,现请贵方配合我公司完成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含工艺设备、工艺管道、电气仪表、实验室、视频监控、在线监测设备和中控系统),确保在2022年4月18日前完工并投入试运行。对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及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人民币小写:4,200,000.00元,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整),根据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1022)的付款方式,我公司承诺将协调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和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剩余款项按合同支付到位。如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和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工程余款的支付,我公司承诺该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贵方所有供给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项目的设备,若未履行付款承诺,贵方保留除已付款设备之外的所供货物的所有权。特此承诺。”该《工程款付款承诺书》有兴会公司盖章。 三、关于被告新大路公司、***向原告发送《工程款支付承诺函》 2022年10月18日,新大路公司向原告发送《工程款支付承诺函》载明“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我司在(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项目)中收到会昌县兴会科技创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230万元后,3日内安排支付180万元款项到贵司账户,并由会昌台商创业基地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证号3604301977********)个人负责担保落实到位,如违反承诺,由***个人支付相关费用,并自愿连带担保该笔债务和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款支付承诺函》有新大路公司盖章和***签字。 2022年11月4日、5日、6日、7日,新大路公司共向顾乡公司支付160万。截止目前,新大路公司共向顾乡公司支付322万。 四、关于新大路公司认为需要扣除的款项 庭审过程中,被告新大路公司认为合同总价为620万元,除了扣除3,406,000元(已付和质保金部分),还应当扣除下列费用: 一是电工师傅费用41,190元。被告新大路公司述称,2022年4月份,被告新大路公司安排电工8人进场施工,并支付了电工师傅***、单班组41,190元。被告提供了聊天记录截屏予以佐证。 二是***师傅工资20,000元。被告新大路公司述称,安装师傅***安装检修设备尚有2万元一直未付,并提供欠条,载明“兹有***、***于2022年3月23日到2022年4月30日在会昌县污水处理厂进行设备安装施工工作,总计40天,工资合计40,000元,来回路费2,400元,合计42,400元,现于2022年4月30日支付22,400元,余下金额20,000元,本人承诺于五一收假后(5日内)支付结清。特此承诺。承诺人:***初。” 三是变压器安装费用161,463元。被告新大路公司述称,原告顾乡公司未按设备清单安装变压器,后由新大路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汇沣分公司安装,和宇星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其中,153,389.85元被告兴会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给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汇沣分公司。 四是人工维修费用100万元。被告新大路公司述称,2022年4月项目通水后,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各种问题不能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新大路公司项目部人员为顾乡环保公司处理设备问题,直到2023年1月17日通过施工主体验收,共产生人员工资费用100万元。对此,被告新大路公司提供了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项目部人员工资表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五是设备维修费用15,135元。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接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目前设备仍处于质保期内需要进行维修更换,维修费用金额为15,135元。维修费用将从我公司与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中设备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特此承诺!”该承诺书有顾乡公司盖章。 六是倾倒垃圾罚款25,000元。2022年5月16日,顾乡环保施工人员违反工地安全管理,随意拆除设施倾倒垃圾。根据通告载明“各施工班组:为加强试运营期间规范管理,我司项目部严格督促各进场施工班组文明施工,服从管理,对个别班组人员不遵守厂区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严格处罚。……5月16日下午项目部组织厂区巡查时发现该处围栏又被破坏,设备组管材、纸盒、木箱全部扔在那里,项目部当即通知设备组现场领班***,对该班组乱扔垃圾行为和破坏围栏行为罚款2,000元,***在设备群里公然辱骂,拒不承认是其班组所为。经项目部调查,该处垃圾实为设备组安装产生的垃圾,***纯属狡辩。为进一步提升项目部管理效率,我司项目部作出如下决定:1、设备班组在厂区安装期间产生大量垃圾,不及时清扫,乱扔垃圾,破坏围栏,暂定罚款1万元;2、设备组现场领班***态度恶劣,拒不承认错误,诬陷他人,蔬视项目部管理人员,暂定罚款1万元;3、加药间加药装置阀门未安装到位,致使大量药品泄露,造成厂区道路受污损,暂定设备班组支付清理费用5,000元。以上罚款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予以扣除。”该通告有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会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盖章。 七是违约金90万元。被告新大路公司述称,本项目2022年4月通水,因顾乡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存在问题,直至2023年1月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逾期9个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9条第1项,顾乡公司应承担每日违约金6200000x0.5%=31,000元,逾期一个月需承担90万元违约金。 八是价差100万元。被告新大路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产品价格至少应在同行业内具有竞争力”,现顾乡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里设备单项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和市场其它供应商报价450万相比,顾乡环保价格高出170万,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价差100万元。 九是设备验收通过费用20万元,根据被告新大路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载明“180万元由工投直接付你们,50万元付新大路公司,新大路留40万,付10万给你们,然后你再转5万过来给我做相关活动费用,对不对。” 另查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是江西会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包人是被告宇星公司,双方签订《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9,394,226元,并向宇星公司支付30,900,000元,并对案涉项目有关的污水管道修复工程、门口道路及绿化工程、变压器安装工程、厂区道路硬化施工班组、防水防腐工程等项目向有关单位支付1,117,737.48元。 又查明,宇星公司和新大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宇星公司向新大路公司采购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项目所需的所有设备、材料,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911,180.39元。后新大路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亦即本案案涉合同。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价格清单统计表、工程设备及辅材验收单、工程确认单、统计表及聊天记录、工程款付款承诺书、工程款支付承诺函、工程设备使用现场照片、发票、聊天记录、2021年签订合同前***和***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1月180万元工程款付款记录和聊天记录、为顾乡环保垫付电工费用记录、业主单位安装变压器付款记录、工作聊天记录、设备维修费用证明、业主承诺支付函、罚款记录、总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新大路公司与宇星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二是案涉合同的总金额。 一、案涉合同的主体 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新大路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宇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 第二,兴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兴会公司向顾乡公司发送的《工程款付款承诺书》,并依据承诺书载明的“我公司承诺将协调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和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剩余款项按合同支付到位。如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和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工程余款的支付,我公司承诺该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这一表述,要求兴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如果未具体约定,通常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无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赣州市生态环境局重点污染源执法监测情况说明,案涉工程2022年7月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还是根据被告新大路公司述称,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通过主体验收,按照案涉合同根据项目整体验收合格进行付款的约定,则新大路公司付款的最后履行期限最迟应于2023年1月,兴会公司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关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款支付承诺函》,并依据其上载明的“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我司在(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项目)中收到会昌县兴会科技创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230万元后,3日内安排支付180万元款项到贵司账户,并由会昌台商创业基地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证号3604301977********)个人负责担保落实到位,如违反承诺,由***个人支付相关费用,并自愿连带担保该笔债务和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如果未具体约定,通常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查明,根据兴会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载明,2022年11月4日,兴会公司支付了230万;则新大路公司付款的最后履行期限最迟应于2022年11月7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案涉合同的总金额 第一,对于案涉合同部分,亦即620万(合同内总价)-620X3%(质保金)-3220000(已付款)=2,79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第二,对于合同增量部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5日,***通过微信告知***“……所以我们仔细研究了一下,总报价在630万是比较合理的。”***“630是包含所有的安装调试费用不。”***“是的,这样可以。”***“我问问公司给你答复。”***“好的,谢谢。”***“公司的意思是620你们全包了,不管增加还是减少。”***“清单发你,合同签一下。”2020年2月27日,***将PDF文件即江西会昌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发送对方并回复“公司审核通过的,你看看。”***回复“好的。”2020年3月9日,***将PDF文件即江西会昌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发送对方并回复“付款我改了一下,其他没改”等的磋商过程,可以确认案涉合同已经包含了增量部分,故对合同外的163,44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被告新大路公司员工***提出应当扣除的九项成本费用。具体阐述如下: 一是电工师傅费用41,19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标的为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设计所需的设备、材料,与电气并不关联紧密。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买卖合同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故对电工师傅的费用不予支持。 二是***师傅工资20,000元。庭审中,被告新大路公司提供欠条载明“兹有***、***于2022年3月23日到2022年4月30日在会昌县污水处理厂进行设备安装施工工作,总计40天,工资合计40,000元,来回路费2,400元,合计42,400元,现于2022年4月30日支付22,400元,余下金额20,000元,本人承诺于五一收假后(5日内)支付结清。特此承诺。承诺人:***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20,000元,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三是变压器安装费用161,463元。据查明,153,389.85元由兴会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给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汇沣分公司,并非新大路公司,故不予支持。 四是人工维修费用100万元。本院认为人员工资费用100万元应由被告负担,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五是设备维修费用15,135元。据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接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目前设备仍处于质保期内需要进行维修更换,维修费用金额为15,135元。维修费用将从我公司与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中设备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特此承诺”,现原告起诉金额中并非包括质保金,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六是倾倒垃圾罚款25,000元。罚款通告有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会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作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罚款,故对该笔罚款不予支持。 七是违约金90万元。被告新大路公司述称,本项目2022年4月通水,因顾乡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存在问题,直至2023年1月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逾期9个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9条第1项,顾乡公司应承担每日违约金6200000x0.5%=31,000元,逾期一个月需承担90万元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及辅材验收单,工程验收时间在2020年至2021年之间,结合原告提供的赣州市生态环境局重点污染源执法监测情况说明,案涉工程2022年7月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提出的“直至2023年1月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逾期9个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八是价差100万元。顾乡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里设备单项价格是否高于市场价,是市场主体自由选择的结果,故对价差不予支持。 九是设备验收通过费用20万元,根据被告新大路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载明“180万元由工投直接付你们,50万元付新大路公司,新大路留40万,付10万给你们,然后你再转5万过来给我做相关活动费用,对不对”,无法体现相关验收费用20万元,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合同总金额为2,794,000元。 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较高,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来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94,000元; 二、被告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2,79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会昌县兴会科技创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58元,由原告上海顾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8元,被告江西新大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