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3民初1043号
原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某2。
负责人:王某2。
原告宁夏某公司与被告***、隆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4780.1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银行利息30928.32元(214780.12元×24个月×0.006),合计:245708.44元;2.被告隆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内容为:某甲村毛石护坡、毛石排水渠、巷道硬化、涵管;某乙村土方回填、毛石护坡、围墙;某丙村巷道硬化、毛石护坡、土方外运等,合同期限为一个月即2019年8月7至9月8日。合同价款为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审计,该工程价款为477780.12元,被告先后给付263000元,下欠214780.12元未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所签合同属实,工程实际也由原告完成,但该合同是原告为领取隆某2拨付给***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在工程实施完毕后与***补签的,合同上写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4日,实际上是2020年11月份签订。另外,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隆某2给付,***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具体表现在:(1)案涉工程系隆某2发包给原告的,被告仅仅配合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发包内容事实上与被告没有关系,建设工程完工后组织验收、审计结算及部分资金的支付都是由隆某2完成,被告仅仅按照县人民政府和隆某2的要求协助完成了工作;(2)工程完工后,经隆某2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咨询造价有限公司结算审定,案涉工程款为477780.12元,被告按照隆某2所拨工程款已支付282530元,目前下欠195250.12元,因隆某2截至目前再未拨付案涉工程款,被告***无法也无力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请求法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直接判决由隆某2承担付款义务,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某甲村毛石护坡20m³,毛石排水渠80m,巷道硬化16m,管涵12m;某乙村土方回填800m³,毛石护坡660m³,围墙46m;某丙村巷道硬化35m,毛石护坡515m³,土方外运260m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62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最终资金拨付以审计决算为准,工程款按工程施工进度报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完成施工后,经隆某2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定案金额为477780.12元,审定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后隆德县某单位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2530元,下欠195250.12元未付。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宁夏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宁夏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宁夏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上述规定,利息的计付时间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宁夏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审计,审定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利息应从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为20734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宁夏某公司与隆某2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隆某2不承担对宁夏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对宁夏某公司要求隆某2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案涉合同系原告为领取隆某2拨付给***的案涉项目工程款而与***补签,案涉工程款应由隆某2直接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隆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公司工程款195250.12元及利息20734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宁夏某公司负担301元,被告***负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