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201民初1117号
原告: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田心村委路口尚品石材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MA529AG06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杨柳社区三块田村大海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HF6D20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宫石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磊中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宫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磊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扣除和解期限一个月,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宫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东云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和《广东云浮区区域代理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65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000000元,以上共计2865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原告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广东云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水城县矿山内大理石荒料广东云浮区域总销售代理权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被告开采的大理石在云浮区的销售和在该区域的所有业务。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后原被告又签订《广东云浮区区域代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2019年8月31前再支付50万元共计100万元给被告作为预付款,被告向原告供应的大理石荒料的货款可于每批次货款中抵扣预付款,但不得抵扣超过30%的预付款,直至剩余40万元后作为保证金,且不再抵扣。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为产品推广期。第一年前半年(推广期)荒料单价为2000元/m3,后半年荒料单价2100元/m3。,第二年荒料单价为2300元/m3,第三年荒料单价为2600元/m3,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指派现场代表对每批次已收方荒料数量进行核对并计算当批次的实际总货款,原告方在装大型挂车前将货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安排装车。如被告方违约,被告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并支付保证金4倍的金额共计200万元作为赔偿,且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向被告方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后原被告双方履行签订的协议,2019年8月31日—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共计222.79m3的荒料共计价值445580元=222.79m3×2000元/m3,从已向被告缴纳的100万元中抵扣了约30%的货款135000元后,原告另外支付了约70%的货款310580元。后被告就没有再按照约定继续供货给原告,原告已经交给被告的100万元扣减135000元后尚有865000元在被告处,被告也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依据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保证金4倍的金额共计20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货款交予被告,但被告拒不供货又拒绝返还货款及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本案被告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贵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磊中鑫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现起诉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广东云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以及《广东云浮区域代理补充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本案中的《代理协议》并不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首先,《代理协议》没有出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更不存在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次,《代理协议》的签订是基于答辩人与第三方水城县广达片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矿山大理石销售合作协议》而签订,《代理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答辩人违反协议约定避开答辩人私自与第三方水城县广达片石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达片石)进行交易,给答辩人设置履行合同的障碍,导致第三方广达片石不愿意与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的产生不是由于答辩人恶意违约,而是被答辩人与第三方违约所致。二、《代理协议》中答辩人没有违约。首先,对于合同履行中的障碍以及针对第三方广达片石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已经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开庭审理,现尚未作出判决,因此,答辩人为诚信履行《代理协议》也在积极通过法律程序消除履行障碍;其次,根据《代理协议》第一条第二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为产品推广期,甲方在此期间内不对乙方设定销售量。半年推广期满后,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运作情况,共同协商,制定销售方案。”之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共同制作销售方案,也没有约定供销时间和数量,答辩人根据协议约定也没有将荒料销售给被答辩人之外的其他人。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三、《代理协议》具备可履行性。首先,答辩人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第三方继续履行合同,则《代理协议》具备可履行性;其次,不论被答辩人是否有违约行为,答辩人仍然具有履行《代理协议》的诚意,不论水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何,答辩人都愿意在三个月之内开始向被答辩人长期提供协议约定的大理石已达到双方的合同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2.原告出示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3.原告出示的2019年8月27日《收条》、2019年8月2日《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份;4.原告出示的网银电子回单8份;5.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出示的1.无签订时间的《广东云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广东云浮区域代理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该两份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水城县矿山内大理石荒料厂广东云浮区域总销售代理权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被告开采的大理石,在云浮区的销售和在该区域的所有业务。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后原被告又签订《广东云浮区区域代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2019年8月31前再支付50万元共计100万元给被告作为预付款,被告向原告供应的大理石荒料的货款可于每批次货款中抵扣预付款,但不得抵扣超过30%的预付款,直至剩余40万元后作为保证金,且不再抵扣。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为产品推广期。第一年前半年(推广期)荒料单价为2000元/m3,后半年荒料单价2100元/m3。,第二年荒料单价为2300元/m3,第三年荒料单价为2600元/m3,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指派现场代表对每批次已收方荒料数量进行核对并计算当批次的实际总货款,原告方在装大型挂车前将货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安排装车。如被告方违约,被告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并支付保证金4倍的金额共计200万元作为赔偿,且合同终止。该份证据能客观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出示的1.《矿山大理石销售合作协议》、《矿山大理石销售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基于被告与广达片石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而签订,被告具有履约能力。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录音资料纸质档4页及电子档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履行与广达片石的销售合作协议以及与原告的代理合作协议中,广达片石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避开被告,私自进行交易,给被告履行合同设置障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通过法律途径在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达片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现在案件已经开完庭,尚未判决,同时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该份证据未经过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广达片石公司私自交易给侵犯被告合法权益,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因大理石销售需要,原告凡宫石材公司与被告磊中鑫公司签订《广东云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水城县矿山内大理石荒料广东云浮区域总销售代理权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被告开采的大理石在云浮区的销售和在该区域的所有业务。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并对产品价格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双方又就货款的支付方式签订《广东云浮区域代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2019年8月31前再支付50万元共计100万元给被告作为预付款,被告向原告供应的大理石荒料的货款可于每批次货款中抵扣预付款,但不得抵扣超过30%的预付款,直至剩余40万元后作为保证金,且不再抵扣。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为产品推广期。第一年前半年(推广期)荒料单价为2000元/m3,后半年荒料单价2100元/m3。,第二年荒料单价为2300元/m3,第三年荒料单价为2600元/m3,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指派现场代表对每批次已收方荒料数量进行核对并计算当批次的实际总货款,原告方在装大型挂车前将货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安排装车,并对双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双方在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凡宫石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磊中鑫公司支付1000000.00元预付款,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两张。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从100万元预付款中抵扣了135000.00元之后,剩余货款为865000.00元。现原告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继续供货并拒绝返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凡宫石材公司与被告磊中鑫公司签订的《广东云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广东云浮区域代理补充协议》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上述二协议后对货款进行了交付。对原告要求解除《广东云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广东云浮区域代理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9年11月后未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且拒绝返还剩余865000.00元货款,被告也对2019年11月后未按照协议约定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至今再未供应货物。故上述二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65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辩称双方约定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为产品推广期,推广期满后再行制作销售方案,且原告私自与第三方交易,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865000.00元。双方虽在《广东云浮区域代理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违约将赔偿2000000.00元给原告,但双方的该项约定明显远远超过原告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65000.00元的百分之十,即为86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云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广东云浮区域代理补充协议》;
二、被告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65000.00元及支付赔偿金86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60元,由原告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925元,被告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935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339元,被告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6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