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黔0201执异4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宫石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田心村委路口尚品石材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MA529AG0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499666。
被执行人: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中鑫矿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杨柳社区三块村大海坝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HF6D20M。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993487。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87234。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称,我申请强制执行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询,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及***,分别持股51%和49%,但二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我的出资比例为51%,认缴数额为51万元,我虽未实际转入资金至磊中鑫矿业公司,但我在公司的经营中陆续投入了价值30余万元的设备,支付的工人工资等也有20万元左右。虽然我的认缴期限未满,但我实际投入的设备及支付的工资行为应视为其已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故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我在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9%,认缴数额为49万元,我已于2020年4月14日转账50万元至磊中鑫矿业公司的基本账户,其认缴数额已转变为实缴,我只能以其实缴金额的出资范围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虽然我的认缴期限未满,但我已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故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黔020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云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广东云浮区域代理补充协议》,被告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865000元及支付赔偿金86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596元。判决生效后,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黔0201执1866号。执行过程中,未查到磊中鑫矿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于2021年12月16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现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磊中鑫矿业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其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及***,其中***的出资比例为51%,认缴数额为51万元、***出资比例为49%,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
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回单中载明2020年4月14日,付款人***向收款人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附言为投资款;2、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磊中鑫矿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磊中鑫矿业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未缴纳认缴出资的股东,其称经营中陆续投入价值30余万元的设备及支付工人工资等20万元不足以证明系缴纳出资。而从股东***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已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综上,对申请人凡宫石材公司请求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20)黔020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六盘水磊中鑫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浮市凡宫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