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22民初51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余、蔡红波,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凤川街道凤川大道317号。
法定代表人:姚增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余、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春节后,原告得知被告***转让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后,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1、案涉450000元借条载明的款项被告***已归还256500元;2、案涉200000元借条载明款项实际交付188000元,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1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2014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及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该二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将案涉借款汇入***银行账户的事实;3、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业务往来的事实。
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或提供担保;2、案涉借条系原告与被告***串通,通过套印的方式伪造借条,损害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
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条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的事实;2、现金缴款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的事实,以此证明在原告***尚有借款未归还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邬明借款不符合客观逻辑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基于原告***在案涉借款期间尚有借款未归还给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该二笔借款是否有实际交付有异议;2、案涉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自债权人主张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在提交的诉讼文书中载明“2015年春节后,得知被告***转让其公司消息后,便要求其归还借款”,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权利,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对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明确案涉借条打印文字先于公章形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实际系被告***用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归还原告***其他借款,为了公司财务平衡,再以***的名义交还给公司,原告已提交了其他款项往来凭证对此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明被告***为案涉借款借款人及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保证担保人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
另查明:1、原告***于2015年春节(2月9日)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14年5月30日,***将其持有的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姚增强与何杰,并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于2014年12月22日变更登记为姚增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2015年春节后,得知被告***转让其公司消息后,便要求其归还借款”,依法视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按习俗,春节指正月初一至正月十五,从该表述中可确定原告***在2015年2月24日即后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原告***向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保证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保证权利,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45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81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在188000元本金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5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明锋
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
人民陪审员  许智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宇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