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22民初11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顺安,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
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增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2、借条系原告与被告***串通伪造,损害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3、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已于2013年7月9日被注销;4、本案所涉借条主文中载明的借款人仅系***个人且案涉借款亦现金交付给被告***,故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借款人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
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条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的事实;2、公章刻制查询证明、公司刻制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编码为3301220010943)已于2013年7月9日由***委托其员工李方柳到桐庐县公安局办理注销并声明该公章由公司自行销毁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已于2013年7月9日注销且借条主文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明确案涉借条打印文字先于公章形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使用作废的公章在借条上盖章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未登报公示,另***在借款时系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使用了作废的公章,应视为代表公司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明被告***为案涉借款人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借款人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该证据未直接将公章印纹与打印文字的交叉点作为鉴定样本,但根据同心圆理论对公章外壳与其他打印文字交叉点经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打印文字先于公章形成的证明效力;证据2系桐庐县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原始材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并加盖了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编码为3301220010943)的公章。同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公司员工李方柳到桐庐县公安局申请换刻公章并承诺自行销毁原使用公章(编码为3301220010943)。2013年7月9日,新刻公章一枚(编码为3301220040953)。2014年5月30日,***将其持有的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姚增强与何杰,并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于2014年12月22日变更登记为姚增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请,在案涉借条已作约定,且未超出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在案涉借条借款人一栏加盖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作废的公章是否可以认定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结合以下事实分析认定:1、案涉借条主文载明的借款人系被告***个人并无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表述;2、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营;3、2013年7月8日,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方柳到桐庐县公安局申请换刻公章并书面承诺自行销毁原公章(编码为3301220010943)的行为系受时任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即被告***对原公章(编码为3301220010943)的废止使用系明知的。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换刻新章并停止使用原公章(编码为3301220010943)的行为经公安机关的合法审批手续并备案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被告***在明知原公章(编码为3301220010943)已作废的前提下,在案涉借条借款人一栏加盖作废公章的行为,不能认定系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宇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