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陕0921执异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25)陕0921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予以拍卖变现后,由被执行人履行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义务,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9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某乙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汉阴县人民法院终结执行后恢复执行。2025年11月25日,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陕0921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申请人现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请求对某乙公司已查封冻结财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处置并请求参与执行分配的申请》,但是法院执行法官于2025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时,向申请人出示了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16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申请人至此才发现该裁定根据某丙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予以冻结的时间为2020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时间虽然早于本案执行,汉阴县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1)陕0921执742号执行裁定书上的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予以冻结的时间(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但是在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16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冻结期限2022年7月6日届满之日,某丙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直到裁定确定的冻结期满10个月后的2023年5月24日才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自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16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冻结期限2022年7月6日届满之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921民初70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止这十个月期间,(2019)陕0921民初16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为首封裁定书早已失效,(2023)陕0921民初705号民事裁定书应为新的首次查封而非是原查封的延续,某丙公司已经失去了首封债权人所应享有的对被冻结股权优先受偿的资格。二、在本案执行期间,汉阴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1执742号执行裁定书上对涉案股权冻结的时间明显早于(2023)陕0921民初705号民事裁定书上对涉案股权冻结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作为冻结上述股权的轮候查封冻结债权人,在(2019)陕0921民初16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首封失效后,(2021)陕0921执742号执行裁定书自动转为正式查封,并且申请人在该裁定冻结期满后已经申请续行冻结,汉阴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2021)陕0921执7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2021)陕0921执74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依法享有对被冻结股权具有优先受偿的资格。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称,某乙公司系帮第三人代持在某银行股权,故不同意申请人某甲公司要求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25)陕0921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予以拍卖变现的执行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陕09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付原告汉滨四建工程欠款6494977.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鉴定费295797元,由原告汉滨四建与被告某乙公司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汉滨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如下(部分节选):一、经协商各方一致确认由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王某、代某连带向汉滨四建支付月水西苑项目1号楼工程欠款及利息、鉴定费等合计陆佰捌拾万元整(小写:6800000元),具体付款计划为:1、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6月10日前向汉滨四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元),某丁公司、王某、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某乙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向汉滨四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元),某丁公司、王某、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某乙公司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向汉滨四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某丁公司、王某、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由某乙公司在2021年10月31日之前向汉滨四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元),某丁公司、王某、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由某乙公司在2022年2月25日之前向汉滨四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元),某丁公司、王某、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生效,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王某、代某承诺严格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如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王某、代某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逾期付款,则汉滨四建可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陕09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不受判决书第一项“本判决生效90天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限制……
因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有股权和房产,故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陕0921执742号执行裁定:一、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二、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汉阴县涧池镇龙康嘉园小区一号楼三楼龙康嘉园幼儿园所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2022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21)陕0921执7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2022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陕0921执恢2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9)陕09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陕0921执7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202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1)陕0921执74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的股息、红利等收益予以冻结,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相关财产参与分配,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作出(2025)陕0921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00万元进行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19)陕0921民初1603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二、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汉阴县涧池镇龙康嘉园小区一号楼三楼龙康嘉园幼儿园所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某丙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该案再审期间,本院作出(2019)陕0921民初160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陕09民再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重审。在该案发回重审期间,申请人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续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陕0921民初705号民事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二、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汉阴县涧池镇龙康嘉园小区一号楼三楼龙康嘉园幼儿园所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202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23)陕092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某丙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某丙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续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2023)陕0921民初705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2027年5月25日止);二、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汉阴县涧池镇龙康嘉园小区一号楼三楼龙康嘉园幼儿园所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5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止)。2025年6月24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9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23)陕092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1163000元(此债务可抵偿某乙公司按照判决支付的尚欠工程价款);二、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23)陕092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由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8741485.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价款7578485.0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某乙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人民币7578485.05元及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292元。202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25)陕0921执507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持有的某银行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两年。202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5)陕0921执507号执行裁定:本院(2025)陕0921执507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某甲公司主张在某丙公司的首次冻结失效后,某甲公司的轮候冻结自动转为正式冻结,其对被冻结的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经本院核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丙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的冻结处于持续状态,期间未发生间断,故不存在某丙公司的首次冻结失效问题,某甲公司的冻结仍为轮候冻结。其次,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债权及某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关于普通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如何确定清偿顺序和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条文中明确了对于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已查明情况,某丙公司在其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冻结了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保全金额为1500万元,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冻结转为执行中的冻结,而某甲公司的冻结时间在某丙公司之后,结合二者的冻结时间和债权金额,对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持有的750万股投资股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故对异议人某甲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