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石泉县家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泉县家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四组鹅家庄7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文昌南路兴华名城10号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泉县家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家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汉滨四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9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中将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3万元与2019年3月22日的2万元和2019年4月12日的1万元分开计算,共计认定家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6万元系认定错误。另案(2021)陕09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法院又直接将另案认定的事实直接采用,损害了***的权益。本案二审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防雷检测报告,和家源公司并无关系,因此该笔2万元不应当计入汉滨四建代家源公司的应付款项,另案将该笔2万元计入汉滨四建代家源公司的应付款,系认定错误。另案即使已经生效,但是从本案一、二审的事实以及证据,可以认定***实际上只收取了12万元,即使家源公司认为多付工程款,返还的主体也应当是汉滨四建,而不是申请人。请求对本案再审,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另案生效的(2021)陕09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9年4月29日收条记载收到3万元,2019年9月12日转账2万元,2019年10月9日转账3万元,总计8万元”,本案据此作出判决。***不认可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但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2019年4月29日的收条3万元,与其2019年3月22日收到的2万元、2019年4月12日收到的1万元属于同一笔款项。关于***主张的2万元防雷检测费的问题,原审中已就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