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23民初670号
原告: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经济开发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小康路与柏林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雄风公司)诉被告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1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25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5170.67元(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按年息15.4%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后续利息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本息合计4345170.6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因被告征拆工作急需周转资金600万元,被告向原告请求帮助。原告承诺提供600万元借款,但由于时间紧急,原告一时资金调度困难,便委托***代为支付600万元,原告向***出具借条。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委托***直接将上述600万元全部汇入其指定收款人***账户,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12日,现已逾期两年多。后返还原告180万元,本金还有420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2018年12月13日以答辩人的名义***经手向被答辩人借款600万元的借款行为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1.案涉借款系柏林镇原党委书记***个人行为,所借款项并未入答辩人账户,而是***个人消费。2018年12月13日,***擅自指使柏林镇当日值班干部***带上公章去被答辩人财务办公室以答辩人的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款600万元,并将该款打入***的账户,然后假借支付邓创业项目工程款的名义安排***将该款支付至***的个人账户,再由***将该款转至***的表弟***账上,由***将该款归还***购买广州南沙奥园海湖二街22号别墅向***的借款。该借款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对答辩人而言没有约束力,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案涉本次借款,当时的柏林镇法定代表人***镇长对此事根本不知情,本次借款也没有纳入柏林镇年度预算,更没有经相关程序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条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第十三条规定:“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财政部(2013)37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严禁违规新增财政对外借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划拨,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严禁违规对非预算单位及未纳入年度预算的项目借款和垫付财政资金。”故2018年12月13日以答辩人的名义***经手向被答辩人借款600万元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无论该款由谁承担清偿责任,被答辩人的利息诉请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二、2018年12月13日以答辩人的名义***经手向被答辩人借款600万元的清偿责任依法不能由答辩人承担。本案中,***利用***管理公章之机,未经答辩人授权擅自以答辩人的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款,其出具的借条上虽加盖了答辩人的公章,但实为***个人借款后归还其购房的对外借款,事后也未得到答辩人的追认。而被答辩人在放款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明明知道***及经手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未持有答辩人单位授权委托书,也未要求***镇长追认,仅凭***持有的公章,将全部借款资金汇入其个人账户。对此,案涉的借款究竟是***个人借款,还是代表答辩人单位借款,并不明确。被答辩人并未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合理审慎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因此,***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借款关系。而且相关证据及(2020)湘10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并非支付工程款而是***私人借款。事实上***向被答辩人借款的行为,也并未经答辩人党委及财经小组研究决定,此笔借款并非用于答辩人单位支出,***借答辩人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款,是犯罪行为,已被刑事判决予以认定,以政府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款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个人借款行为,清偿义务应当由***承担。故被答辩人造成借款不能收回的责任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三、本案应当考虑国家资产流失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柏林镇是党政机关,财产收入均来自于税收,来自于人民。其支出也是为了民生,为柏林经济社会各项建设,不能因为某个人、某些人的行为让人民群众蒙受损失,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及柏林镇广大人民的利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雄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因征拆工作急需周转资金600万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行政公章。借款的主体是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不符合政府单位借款的法定要式,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所借款项并没有进入被告公账,被告作为政府部门,对该借款行为不知情。
2.委托付款函,拟证明原告委托***代为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转账付款6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600万元的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的委托而非被告的委托。委托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将6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款没有流向被告的公账户,流向个人账户。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9年12月2日,永兴县将柏林镇原党委书记***挪用公款退赃的180万元返还原告指定的***的账户。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这是***个人退还给永兴县的款项,用于返还她个人的借款。被告并没有主动追认该笔款项。
5.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柏林镇原党委书记***挪用柏林镇所借原告600万元的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证明是***个人借款,个人使用,被告没有控制权,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永兴县对***的询问笔录,对***的调查谈话笔录,拟证明案涉借款系柏林镇原党委书记***的个人行为,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以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准,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笔借款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公款的性质,被告财务管理混乱与原告无关。
2.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非用于单位的支出,***借单位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是犯罪行为,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该判决书确认***的犯罪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并非是民间借贷行为。
3.民事起诉状,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180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个人也承认广州南沙奥园海湖二街22号别墅系其借钱出资购买,为此提起诉讼,因没有缴纳诉讼费而被裁定撤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新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政府机关作为借贷主体的借款合同无效,假借政府名义借款,实际所借款项非政府使用的清偿责任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被采纳。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永兴县对***、***的询问、调查笔录,该证据系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刑事案件的证据,应以(2020)湘10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准。证据2系(2020)湘10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的起诉状及法院的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4系网上下载的案例,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下列事实:
2018年12月13日,柏林镇原党委书记***为垫付原告雄风公司在柏林镇工业园的征地拆迁款,经研究决定,以柏林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原告雄风公司借款600万元。***带领多名镇副职干部与雄风公司协商借款事宜,雄风公司同意后,由副镇长***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雄风公司征拆周转款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汇入卡号:62×××30,持卡人:***,还款期限:2019年2月12日。”该借条由经手人***签名,并盖柏林镇政府的公章。同日,原告雄风公司委托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客户***通过银行转账陆佰万元至***的借条上指定的账户。后***通过转账,挪用了该借款用于自己消费。案发后,***退缴300万元至永兴县,其中180万元退回给了原告雄风公司,并按雄风公司要求转账至***的账户。后***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虚开发票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721.6526万元上缴国库。借款到期后,原告雄风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雄风公司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二、偿还原告借款主体的确定。阐述如下:
一、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的被告因工业园征拆工作的需要,向原告雄风公司借款6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公序良俗,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原告已依合同履行出借的义务,把60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转账至借条指定的账户,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条,第十四条以及财政部(2013)372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并没有禁止政府向企业借款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财政部(2013)372号文件不是法律,亦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合同效力的依据。至于被告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在借款前是否经过了法定的程序,系被告的内部的管理行为,作为柏林镇工业园的企业雄风公司出于对当地政府的信任,出借时,没有对此审查,且该义务超过了正常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人注意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偿还原告借款主体的确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的一方系原告雄风公司,相对方是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借条有被告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公章,有经办人的签名,指定的账户,用途是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的征拆的需要。原告将出借的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履行的是合同的义务,并不能改变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柏林镇原党委书记***所挪用的原告雄风公司出借给被告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的600万元是挪用的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的公款,故原告出借给被告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600万元的所有权归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所有。至于***挪用公款用于自己的消费,系其挪用公款的用途,不能改变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系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刑事判决已判决对***挪用的公款,包括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部分,进行追缴,故被告认为应由***偿还原告的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下欠原告雄风公司的借款420万元应予以返还。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款的期限是2019年2月12日,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告已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本院准许。因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1元,由被告永兴县柏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