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23民初2723号 原告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塘下村晶讯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3-12月提成工资49855.07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已全部支付完被告的提成工资。关于2018年3-12月的提成问题。因为原料部和公司对提成的方式存在很大的争议,公司就一直没有下发正式的提成管理制度和文件。为激励员工创造业绩,公司综合各方的意见,最后决定采用了折中方案,即在公司主管领导要求的基础上上浮,在原来员工要求的基础上下浮。以***为例,如果按原料部最初提出的方案,2018年3-12月的提成是108774.7元,但是后来经过多方协商,多次开会,最后公司决定,***2018年3-12月的提成最终定为58919.63元,扣除***原先借支公司的款项20800元,公司最后将剩余的 38119.63元全部打到被告***的个人账户,提成款项全部结清。原料部其他的同事与***一样全部按照新的协商方案结清。二、员工业绩提成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部分,也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首先,公司在计发的提成工资前对每个业务员都发放了1500元基本工资,且高于郴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企业在制定业绩提成方案时,可以征求员工的意见,但不是必须征得员工的同意,企业拥有最后的决定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2018年3-12月的提成是108774.7元(原提成)该笔提成是按照被答辩人原料部的方案计算出来的(见原告起诉状),且又通过了被答辩人财务审批和董事长***签字确认。二、被答辩人只向答辩人支付58919.63元(现提成)克扣答辩人提成工资49855.07元不支付是违法行为。三、被答辩人伪造事实,答辩人从未同意降低工资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雄风公司系于2001年7月30日经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起在雄风公司供销部门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但该合同里未约定工资及提成的具体数额。《原料部2018年3-12月份提成》,载明:“***原提成为108774.70元,现提成58919.63元”。之后,雄风公司以***现业务提成58919.63元的标准发放了***的业务提成,因***欠雄风公司借款20800元,减去该借款后,雄风公司实发38119.63元并已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料部2018年3-12月份提成》、原料部2018年3-12月业务提成发放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原料部2018年3-12月份提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提成工资的确定。雄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及提成的具体金额,在该情况下,《原料部2018年3-12月份提成》载明的“***原提成为108774.70元”内容应视为雄风公司与***对工资或工资组成部分的约定,该约定属《劳动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雄风公司提出了《原料部2018年3-12月份提成》载明的:“现提成58919.63元”的内容系雄风公司经研究、协商后对原提成方案进行了变更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在雄风公司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减少提成的书面证据情况下,雄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雄风公司应按《原料部2018年3至12月份提成》载明的“***原提成为 108774.70元”内容支付***的提成工资。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应得提成工资 108774.70元,减去***欠雄风公司借款20800元和雄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提成38119.63元,雄风公司还应向***支付2018年3-12月提成工资49855.07元(108774.70元-20800元-3811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未发放的2018年3-12月份提成工资4985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免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