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23民初212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兴柏洞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经济开发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晶讯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经济开发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男,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与被告永兴柏洞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洞公司)、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柏洞公司和雄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柏洞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880.66元,医疗、检查、体检、诊断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80.66元;2、被告雄风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进入雄风公司从事冶炼工作,但雄风公司为逃避用工责任,由柏洞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4日,***因身体不适到当地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8.50元,后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铅中毒,花费7012.16元。2020年9月8日,***根据雄风公司的要求转至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治疗,花费医疗费3673.26元,该费用由雄风公司垫付。之后,***诉至法院要求雄风公司、柏洞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法院调解,雄风公司、柏洞公司应协助配合***申请办理工伤和职业病的认定。因雄风公司、柏洞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导致***的工伤和职业病均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在***发生工伤后积极协助其进行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伤残等级认定以及办理工伤保险赔付事宜,但两被告未予积极的协助,影响了***享受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责任应由两被告责任。此外,经检查,***双耳高频听力损伤,目前伤残等级未确定,待损伤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医疗费增加890元,其医疗费共计8770.66元。
被告柏洞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诊断费、交通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答辩人只承担被答辩人因工作而导致的工伤或职业病。被答辩人被检查出慢性胃炎,不属于职业病,其因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7880.66元应由其本人承担;交通费和诊断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在(2020)湘1023民初2373号民事案件中,答辩人已支付所有费用,并配合被答辩人申请办理工伤和职业病认定,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不配合履行义务的情况。2、答辩人是用人单位,与雄风公司无关。3、被答辩人滥用诉权,答辩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雄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不属于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虽在被答辩人厂内上班,但属于柏洞公司员工,是由柏洞公司派遣至被答辩人处上班,被答辩人是用工单位,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向被答辩人提供厂牌和饭卡,不能因此断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因答辩人不是用人单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所有用人责任由柏洞公司承担。答辩人已经履行配合被答辩人申请鉴定职业病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无须承担连带责任。3、被答辩人滥用诉权,答辩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与柏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柏洞公司派遣至雄风公司柏林工业园工作。2020年8月25日,***因身体不适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药费791.35元,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1日出院,医院诊断为“慢性铅中毒(轻度)、慢性隆起糜烂性胃炎、幽门螺旋杆菌感染、双肺结节病粟粒影:尘肺?右肺中叶及左肺下叶支气管狭窄”,支出门诊医药费350.18元、住院医药费5690.63元。期间,***于2020年8月27日至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支出职业健康检查费90元和化验费90元。2020年9月8日,***至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住院治疗至9月18日出院,由柏洞公司支付了住院医药费3673.26元。
2020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雄风公司、柏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与雄风公司自2017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雄风公司支付***医疗费7880.66元、护理费3295.03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00元、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7330.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315.92元、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45588元,合计207149.78元。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雄风公司、柏洞公司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自愿于2020年12月24日与柏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柏洞公司自愿补偿***从2020年9月至10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5800元,该款限2021年1月6日前付清;三、雄风公司、柏洞公司应协助配合***申请办理工伤和职业病认定,能否认定以职能部门认定为准;四、***自愿放弃要求雄风公司、柏洞公司承担护理费3295.03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请求;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此后,***为申请职业病认定,分别于2021年9月6日、9月22日、9月29日和10月6日前往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出职业健康检查费633元、26元、26元和205元。至本案开庭日,***尚未被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卫生机构诊断患有职业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门诊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柏洞公司工伤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本院(2020)湘1023民初237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因身体不适于2020年8月25日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次日住院至9月1日出院,其诊断虽有被告抗辩提出的慢性胃炎,但亦有“慢性铅中毒(轻度)”,诊疗经过载明“患者血铅明显升高,……结合患者职业病史,考虑慢性铅中毒,予依地酸钙钠排铅治疗……”,其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驱铅2-4个疗程(依地酸钙钠1.0qd*3天间隔4天为一个疗程),并定期复查血铅、尿铅,血、尿常规、肝肾功能、心肌酶等”,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结合***于2020年9月8日到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继续排铅住院治疗、柏洞公司支付了***在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的住院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门诊医药费1141.53元、住院医药费5690.63元、8月27日在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发生的职业健康检查费90元和化验费90元为排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上述费用合计7012.16元,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柏洞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坦泉村卫生室发生的西药费868.50元和2021年9月6日后发生的职业健康检查费890元,卫生室发生的西药费系手写于永兴县村××室专用处方笺的“发票”,虽加盖有卫生室公章,但系白纸发票,且无用药清单,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系用于治疗处方笺所载明的“铅中毒”;2021年9月6日后发生的职业健康检查费,该时原告已与柏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张的铅中毒尚未确定为职业病,其依据工伤医疗待遇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原告可待申请工伤认定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检查、体检、诊断和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雄风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柏洞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雄风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原告与柏洞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雄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与柏洞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雄风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兴柏洞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012.16元;
二、被告郴州雄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行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