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31民初494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系死者郭振旺长子。
原告:***,女,汉族,1941年3月26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人,系死者郭振旺母亲。
原告:***,女,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人,系死者郭振旺妻子。
原告:郭文敏,女,汉族,1999年7月14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人,系死者郭振旺女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沁新集团新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灵空山镇东柏子村。
法定代表人:田宏祥,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高峰,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现住山西省沁源县,系山西沁新集团法务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金山国际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冯小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郭文敏与被告山西沁新集团新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被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晋04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路文艳,被告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高峰、被告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13446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住宿费7000元、丧葬费29945.5元,被扶养费生活费345450元,死亡赔偿金27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4022.52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四原告系受害人郭振旺的近亲属。2018年11月5日,被告新达公司与被告太行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将井下勘查钻探任务发包给被告太行公司。随后,太行公司又将井下钻孔取岩芯的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遂分别找到受害人郭振旺等人。2018年11月12日,受害人郭振旺等人以被告太行公司派出人员身份到被告新达公司井下履行钻探等合同义务。11月14日,被告新达公司在未依法对受害人郭振旺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的前提下向其发放了下井检身卡。11月27日受害人郭振旺在井下劳动过程中自觉胸闷不适,并在升井洗澡时病情加重,经工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郭振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侵害了其生命权,为维护亡者及亡者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达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一、我公司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二、太行公司作为专业的勘探公司,具有资质,具备履行合同的要件,用人问题不是我公司审查的,不能进行干预,作为独立法人,对开展的安全事项应当承担责任,太行人员到我公司后,我公司进行了安全培训以及发放相应物品,作到了应尽的义务;三、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并且郭振旺的死亡是一起因本人自身旧有的疾病医治无效导致的死亡,新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从侵权的法律要件上说,1、新达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新达公司存在没有为其体检、没有进行培训、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井下勘探所需资质,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等侵权行为,这些行为从法律上说应由其真正的用人单位来实施,郭振旺与新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没有资质也没有义务实施前述体检、检查等等行为;2、郭振旺死亡的结果与新达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没有为其体检、没有进行培训、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井下勘探所需资质,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等行为,都属于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行为,该行为是否能直接导致郭振旺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发病后死亡的具体原因,需要进行鉴定才能明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证据,因此郭振旺的死因不能辨别,所谓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3、郭振旺死于本人自身旧有的疾病,已是事实,此种死亡后果只能由其本人承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郭振旺是因本人本身就有的高血压等疾病导致的死亡,其发病后看的是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走的是本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从这些事实看,郭振旺的死亡是一起很普通很正常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更与新达公司无关,此种死亡后果只能由其本人承担。基于上述事实与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太行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一、答辩人与郭振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侵权关系,与***是承揽关系,与郭振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郭振旺是受***在管理,工资发放也是***,整个过程中我公司并不存在对郭振旺的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证据表明与郭振旺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原告主张,如果原告认为构成因果关系,需要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才能进行明确,如果没有鉴定报告,我方行为与郭振旺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郭振旺的死亡原因是主动脉夹层,病因是高血压,根据病史可知郭振旺患有高血压五年多且属于极高危组,郭振旺死亡完全是因为自身的严重高血压疾病,出现的主动脉夹层并最终导致死亡后果,因此郭振旺应当需对其死亡承担责任;三、***和郭振旺系雇佣关系,此事实已经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即使本案当中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郭振旺是因为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当时是做手术时因为失血过多死亡,与我雇佣其干活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经蔚县公安局确认属实的史家堡村委会证明;2.被告新达煤业公司给郭振旺发放的身份性的证件入井检身卡1份;3.郭振旺的工友侯国贵、***出具的证人证言;4.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出具的首次病程记录1份;5.史家堡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6.山西省心血管医院住院费、沁源县医院门诊费、国大药房买药单据。
被告新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11月5日与山西太行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2.太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地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2018年11月6日被告太行公司出具的商函1份。
被告太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安全协议书1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新达公司给郭振旺发放的入井检身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新达公司根据其制定的入井检身制度给郭振旺发放了入井检身卡,但不能据此证明郭振旺与新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郭振旺的工友侯国贵、***系父子关系,其二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表述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存在相互抄袭,且***已成为本案被告,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3.对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出具的首次病程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4.对史家堡村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不能据此证明郭振旺的妻子***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5.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心血管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6.对被告新达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可;7.被告太行公司提交的安全协议书加盖了太行公司的印章和“侯国贵”的签名,但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该协议并不知情,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被告新达公司与被告太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沁能达矿综字(2018)032号《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山西沁新集团新达煤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山西沁新集团新达煤业有限公司矿区煤下铝土矿钻探施工业务。第一条:1.1工程名称:山西沁新集团新达煤业有限公司铝土矿钻探施工。1.2工程建设地点:山西省沁源县。1.3设计钻探工程量: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设计施工。第二条: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准确性、可靠性负责;第三条:开工及提交勘查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3.1费用标准:煤矿井下施工钻孔费用按900元/m(矿方施工洞室),铝土矿化验费用320/件。3.2付费方式:乙方设备到场预付费用5万元作为首期工程款,余款到乙方钻孔结束,经验收符合质量要求,提交地质普查(总结)报告一式陆份(报告提交地点山西省沁源县;交付时间2019年1月31日前),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一次付清。第四条:双方责任。4.1甲方责任①甲方委托任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明确勘查任务。②合同有关条款规定中甲方应负的其它责任。4.2乙方责任①约定乙方对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全面负责……⑤在现场工作的乙方人员,应遵守甲方的安全保卫及其它有关的规章制度,承担其有关资料保密义务。按合同约定太行公司需对新达公司矿区煤下铝土矿钻探施工,并提交地质普查(总结)报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太行公司将该到新达公司矿区煤矿井下钻孔取岩芯的工作任务承揽给案外人候永帅,由候永帅自带钻机并雇佣工人进行作业。双方约定按照700元/米的价格,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2018年11月6日太行公司向新达公司出具了《山西太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商函》一份,告知新达公司其派出殷明良、候国贵、候永帅、刘润成、蔡学峰、郭振旺等人员到新达公司履行井下勘探等合同义务,由太行公司承担前述人员的安全责任。2018年11月12日,太行公司职工殷明良带候永帅及候永帅雇佣工人候国贵(候永帅的父亲)、郭振旺、蔡学峰、刘润成到新达公司,新达公司对上述人员进行安全培训2日,2018年11月14日发放入井检身卡后,上述人员在新达煤矿开始煤矿井下钻孔取岩芯工作。
另查明,根据郭振旺在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病史显示:郭振旺于2018年11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劳动过程中自觉胸前不适,6时在单位洗澡时突发胸部撕裂痛等,就诊于沁源县人民医院,后于2018年11月28日转院至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心外科,经入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StandfordA型夹层、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又根据该院死亡记录:郭振旺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凌晨40分。死亡诊断:主动脉夹层StandfordA型夹层、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轻-中度)、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颈动脉斑块形成、胆囊结石。诊疗经过及死亡原因: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于2018年11月30日全麻CPB下行全弓置换术+升主动脉置换+象鼻支架植入术,经人工血管及左心充分排气,开放循环,自动复跳,辅助循环,顺利脱离体外循环机。鱼精蛋白中和肝素,仔细止血,但患者转机时间长,凝血功能差,所有吻合口及针眼渗血严重,反复缝合但渗血未见较少。积极予以血小板,冷沉淀止血,出血、渗血未见减少,出血导致患者血压难于维持,于2018-12-0100:40分心率0次/分,血压0/0mmHg,心电图呈一直线,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又查明,被告太行公司为具有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期限为:2004年4月21日至2034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地质勘查:地质:地质钻探(乙级)、矿上工程技术咨询等。案外人候永帅完成煤矿井下钻孔取岩芯任务后,与被告太行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候永帅已发放给郭振旺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侵权责任的不构成。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损害事实指他人财产或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因果关系包括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郭振旺死亡事实的存在,即本案的损害事实。被告新达公司与被告太行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新达公司委托太行公司承担该公司矿区煤下铝土矿钻探施工业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太行公司将井下钻孔取岩芯的工作任务承揽给被告候永帅,由被告候永帅自带钻机并雇佣郭振旺等人进行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权行为、三被告的行为与郭振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主张,故由原告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共计84402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文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郭文敏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原秀琴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人民陪审员 唐 敏
二Ο二Ο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凯
书记员 崔紫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