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8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87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因宝塔区电力局并入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接手宝塔区电力局相关事务时,才知道有被上诉人的存在,而在此之前,宝塔区电力局也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上诉人并不知道宝塔区电力局与被上诉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无需按时打卡上班、着工作服等。其仅需每日管理库房,配合上诉人收发物资即可。双方的地位平等,不存在双方控制、支配、服从的关系,被上诉人在领取报酬时也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劳务费发票,综合上述事实,双方成立承包法律关系,非劳动关系。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从2012年之后开始计算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的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和劳动关系正确。双方从2001年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775元;2、请求贵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39960元;3、请求贵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7月1日至19日工资1105.7元;4、请求贵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5年1月至2019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64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2月被告进入宝塔区电力局从事枣园库房工作,2012年宝塔区电力局并入原告公司,被告继续从事该工作至2022年7月19日。2022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2022年9月20日延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2)第3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9775元;延劳人仲案字(2022)第3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伤期间(2001年1月至202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3396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9日工资1105.7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1月至2019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6450元。裁决作出后请人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2020年6月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工资为每月400元、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工资为每月800元、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为每月1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的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01年2月进入宝塔区电力局从事库房管理工作,2012年宝塔区电力局并入原告公司,被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工作内容亦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作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19日解除。关于2022年7月1日至19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22年7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7月1日至19日工资1105.7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4183元[2022年5月100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9日为4083元(2500元/月÷30天×49天)]。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7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被告于2001年2月进入宝塔区电力局工作,2012年宝塔区电力局并入原告公司,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从2001年2月开始计算,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775元(1850元×21.5个月)。关于失业保险金,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金,劳动者在失业时可依此领取失业金,现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本应享受失业金待遇,因原告没有按规定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被告无法享受该待遇,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故原告应给被告支付失业金。《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金39960元(1665元×24个月)。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支付工资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数额应按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陈述的数额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其中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7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400元,超出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6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4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90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4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50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6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4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56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8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800元,超出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8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800元,超出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70元,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1170元,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7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17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800元;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8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17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984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17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240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共计23840元,被告要求支付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2年4月工资4183元、经济补偿金39775元、失业金39960元、工资差额23000元(2005年1月至2019年12月),以上四项共计106918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时存在瑕疵,引用的《陕西省实施办法》应为《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 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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