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兴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小贷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兴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某水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某小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兴某某水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兴某某水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事实不真实,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成立。首先,借款协议的落款处甲、乙方签字的主体分别是杨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系兴某某水务公司当时指派给通某小贷公司的董事,杨某某也不是通某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某公司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且《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根本没有经过通某小贷公司的用印审批,该《借款协议》完全是杨某某个人私自使用公章的行为,不是通某小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此之外,案涉款项均被转入杨某某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内,通某小贷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故案涉借款不是通某小贷公司与兴某某水务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借款系兴某某水务公司为其自身谋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通某小贷公司的利益。根据兴某某水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兴某某水务公司将所谓的借款均转至青山区金某某百货商店名下的账户,而非通某小贷公司名下的账户。事实上,本案是因兴某某水务公司的谢某某与杨某某联合一致通过“借款”的形式获取资金制作白酒,故将款项直接付至青山区金某某百货商店,而后欲将制作的白酒转让他人并以此获利,但该目的未能实现。在上述制酒事件中,兴某某水务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出资,即无论能否通过白酒获利,兴某某水务公司都可以通过追讨借款的方式回笼资金,规避风险。且在《转款委托书》中签字的“杨某某”“保某某”二人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实际上是兴某某水务公司以损害国有资产为代价,为兴某某水务公司谋利的行为,该行为不应被法律所支持。若兴某某水务公司想要妥善处理本案,应将案涉白酒及时取走或处置,而非一而再再而三地通过诉讼手段以追讨借款为由要求通某小贷公司承担制作白酒的费用。三、本案兴某某水务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一审庭审中,兴某某水务公司向一审法庭出示了一份主送单位为贵公司、结尾落款单位为兴某某水务公司,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函件空白处有手写体“祁某某2021.8.26”的字迹的《往来催收函》,兴某某水务公司以该函件证明其曾在2021年8月26日就案涉借款向通某小贷公司进行过催收,进而实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事实上,在2023年11月,兴某某水务公司曾向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对通某小贷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内0105民初17344号,通某小贷公司收到传票后向承办人申请阅卷,得知兴某某水务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的《往来催收函》,函件中未见通某小贷公司加盖的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的痕迹。2024年1月3日,该案开庭审理,但兴某某水务公司却未向法庭出示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的《往来催收函》。通某小贷公司当庭对时效提出抗辩,后兴某某水务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时隔几个月后,兴某某水务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新的《往来催收函》。通某小贷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兴某某水务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往来催收函》系在(2023)内0105民初17344号案件结束后,为解决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而制作的虚假材料。除此之外,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内容来看,祁某某从2016年开始至今担任兴某某水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兴某某水务公司向通某小贷公司发送的《往来催收函》由祁某某签字确认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通某小贷公司而言,祁某某在通某小贷公司仅担任监事会主席的职务。从祁某某任职至今,除案涉的《往来催收函》外,祁某某从未在任何材料上进行过签字,也证明祁某某在事实上从未参与通某小贷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其本人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不能代表通某小贷公司的行为。因此,祁某某在兴某某水务公司向通某小贷公司催收借款的函件中的签字不能代表通某小贷公司对相关函件的签收及认可,兴某某水务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新提交的《往来催收函》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极大地损害了通某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希望贵院能够充分考虑通某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兴某某水务公司辩称,一、通某小贷公司与兴某某水务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兴某某水务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通某小贷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兴某某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某小贷公司立即偿还兴某某水务公司借款本金111.12万元,暂计算到2024年4月16日的利息365593.62元,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剩余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通某小贷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合计为:1476793.6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30日,通某小贷公司与兴某某水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通某小贷公司。乙方:兴某某水务公司。一、借款内容:乙方同意出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给甲方,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出借日为准),利率5%。二、借款方式:由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由乙方将资金支付给甲方指定的经办人账户。三、还本付息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自留存一份。甲方:杨某某(甲方公司印章)。乙方:谢某某(乙方公司印章)。签约生效日:2017.8.30”。2017年8月30日,通某小贷公司向兴某某水务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贵公司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现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贵公司将上述借款中拾捌万伍仟元转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青山区金某某百货商店;开户行银行:建行包头富强支行;账号:1505********;行号:105192066508。杨某某签字,通某小贷公司盖章。2017年8月30日”。2017年8月31日,兴某某水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山区金某某百货商店账户中支付人民币共计185000元。2017年9月4日,通某小贷公司向兴某某水务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贵公司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现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贵公司将上述借款中183000元(人民币拾捌万叁仟元)和138600元(人民币拾叁万捌仟六佰元)分两笔转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青山区金某某百货商店;开户行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账号:0560********;行号:103192060813。杨某某签字,通某小贷公司盖章。2017年9月4日”。同日,兴某某水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山区金某某百货商店账户中分别支付人民币183000元与138600元。2017年9月28日,通某小贷公司向兴某某水务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贵公司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现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贵公司将上述借款中183000元(人民币拾捌万叁仟元)、185000元(人民币拾捌万伍仟元)、49000元(人民币肆万玖仟元),分三笔转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青山区金某某百货商店;开户行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账号:0560********;行号:103192060813。杨某某签字,通某小贷公司盖章。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29日,兴某某水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山区金某某百货商店账户中分别支付人民币183000元、185000元与49000元。2017年9月30日,通某小贷公司向兴某某水务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贵公司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现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贵公司将上述借款中138600元(人民币拾叁万捌仟六佰元)转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青山区金某某百货商店;开户行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账号:0560********;行号:103192060813。杨某某签字,通某小贷公司盖章。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9日,兴某某水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山区金某某百货商店账户中支付人民币共计138600元。2017年10月23日,通某小贷公司向兴某某水务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贵公司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现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贵公司将上述借款中49000元(人民币肆万玖仟元)转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青山区金某某百货商店;开户行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账号:0560********;行号:103192060813。杨某某签字,通某小贷公司盖章。2017年10月23日”。同日,兴某某水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山区金某某百货商店账户中支付人民币共计49000元。 2021年8月26日,兴某某水务公司向通某小贷公司发出《往来催收函》一份,内容为“致: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对贵单位与我公司合作以来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现针对贵单位与我公司借款事宜作出如下说明:2017年8月30日,贵单位与我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向我公司借款壹佰贰拾万元(小写:1200000元),借款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签署后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壹佰壹拾壹万零壹仟贰佰元(小写:11112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请贵单位确认以上金额,并及时与我公司对借款利息进行核算,偿还借款本息,谢谢配合!附件:2017年8月31日-2021年8月26日计息表。欠款单位: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祁某某,2021.8.26。内蒙古兴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21年8月26日”。 2024年8月14日,通某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1.对《往来催收函》中的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往来催收函》中“祁某某2021.8.26”手写体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鉴定部门共计委托三家鉴定机构。2024年9月26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终止鉴定;2024年10月10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该案作出终止鉴定;2024年10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鉴定申请人未交费做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兴某某水务公司与通某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通某小贷公司认为兴某某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通某小贷公司与兴某某水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实际出借日为准),诉讼时效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2021年8月26日,兴某某水务公司向通某小贷公司发出《往来催收函》催收借款,通某小贷公司监事会主席祁某某在《往来催收函》上签署姓名及日期,该院对于《往来催收函》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兴某某水务公司的催收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截止至兴某某水务公司起诉之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于通某小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通某小贷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由于通某小贷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兴某某水务公司要求通某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11200元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兴某某水务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转款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明,该院对于兴某某水务公司要求通某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通某小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兴某某水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11200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4月16日的利息365593.62元,按照年利率5%支付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45元(兴某某水务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兴某某水务公司已预交),由通某小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通某小贷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兴某某水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问题: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内容,祁某某从2016年开始至今,担任兴某某水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证明祁某某在兴某某水务公司做出的《往来催收函》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通某小贷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兴某某水务公司向通某小贷公司有效送达了催收函,兴某某水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往来催收函不能产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意义。兴某某水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祁某某在企业信息系统中显示,曾担任兴某某水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一职,但祁某某同时也是通某小贷公司的监事长。作为监事的职责有义务对公司往来的账目以及对外欠款的信息如数知悉。兴某某水务公司在在时效期间内一直向通某小贷公司进行催收。通某小贷公司不愿意在《往来催收函》上加盖公章,兴某某水务公司为主张权利中断时效,只能向当时的监事长进行告知,兴某某水务公司已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兴某某水务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问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兴某某水务公司已经向通某小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过主张。通某小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截图中所涉及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且微信聊天主体中的***从未担任过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对于双方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8月30日,通某小贷公司与兴某某水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中,杨某某代表通某小贷公司签名,并加盖了通某小贷公司的公章,在之后的五份《转款委托书》中,均有杨某某的签字以及通某小贷公司的公章。兴某某水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转款委托书》的指示,按时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兴某某水务公司已完成出借义务。现通某小贷公司主张盖章系杨某某的个人行为,用章未经过公司审批的上诉理由,杨某某虽非通某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通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其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通某小贷公司公章,兴某某水务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某具有代表通某小贷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表见代理权,且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五份《转款委托书》均加盖了通某小贷公司的公章,通某小贷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兴某某水务公司明知或应知杨某某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应认定借款合同对通某小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通某小贷公司主张用章未经公司内部审批的上诉理由,系通某小贷公司的内部公章管理问题,其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某小贷公司主张兴某某水务公司与杨某某合谋获得不正当利益,因通某小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21年8月26日兴某某水务公司向通某小贷公司发送《往来催收函》,该函件空白处有手写体“祁某某2021.8.26”的字迹,通某小贷公司认可祁某某在通某小贷公司担任监事会主席的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通某小贷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的监察机构,主要负责监督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以及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并未对监事会主席不得代签函件进行规定。故通某小贷公司主张祁某某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通某小贷公司,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某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0元,由通某小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