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25民辖终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
一审原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
上诉人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234号驳回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签订的1份施工协议约定管辖,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人工工资,本案施工工程已完毕,并经双方进行结算,本案中并不涉及不动产争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应认定专属管辖范围。
被上诉人***未做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争议管辖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无效。因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锡林浩特市境内,故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选择有管辖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