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3民初225号
原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敖镇珠和西街。
法定代表人:谢富国。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周 青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