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鑫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扎赉特旗水务局、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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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223民初7932号原告:内蒙古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丙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赉特旗水务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白霜,职务局长。被告: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珠和西街。法定代表人:谢富强,职务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南区阳光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峰,职务经理。原告内蒙古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扎赉特旗水务局、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扎赉特旗水务局通过招投标,将2017年度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发包给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交给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施工中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地膜等材料产品供销采购合同,欠货款126万元。经多次找三被告索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采购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条款,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依据该条款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本案本院立案后已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未按规定办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0元,予以退回原告内蒙古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锦涛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吴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