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淄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北京路与华光路交汇处鼎成大厦3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东方商务大厦B座16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淄***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淄***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淄***物业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未履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义务,存在“保养瑕疵”导致电梯下落伤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范围,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淄***物业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否因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而原审法院却将审理重点确定为“变频器故障是否属于维护保养范围”,做出的认定结论严重偏离案件客观事实。(1)我公司应当履行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义务范围全部包含在《电梯定期保养工作单》**的保养内容中。首先,《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保养内容见电梯保养工作单”。《电梯定期保养工作单》共**44项例行保养内容、44项半月、季度专项保养内容和32项半年、全年保养内容。即,我公司仅需完成上列全部保养内容即为完全履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次,电梯属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内容、项目众多。双方协商确定的每台每年2000.00元的维保费用对应的维保内容仅包括《电梯定期保养工作单》所列内容。再次,原审法院认为电梯故障只要发生在维保期限内我公司就违反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扩大了我公司的责任义务范围。(2)我公司完全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首先,本案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涉案电梯的全部27***单,足可以证明我公司严格按照《电梯定期保养工作单》**的各项内容定期定项进行了维护保养,并且每***单上都有淄***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员的签章确认。其次,《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至本案诉讼已长达两年多时间,淄***物业有限公司从未以我公司未完全履行维保内容或维保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对于《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均无任何异议。(3)淄***物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非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首先,淄***物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144865.92元是基于(2022)鲁03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我公司既非侵权方也非安保义务责任方。其次,经过一审庭审查明,双方对于电梯下落的原因系“变频器故障”均无任何异议。变频器故障系产品质量原因。我公司既非电梯的生产厂家也非电梯的销售方,对于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再次,如前所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行为。淄***物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非因合同关系非因我公司的违约所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淄***物业有限公司依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合同期限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淄***物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的确定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重点归纳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支持上诉意见。 淄***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中约定,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供专业维保服务同时,应保障电梯安全可靠有序运行,且在电梯在正常运行中出现的任何技术方面的问题,均由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另外,根据电梯维保的强制性规范,电梯维保公司仅依靠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内容不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时,如通过维保及例行检查发现需要更换改造或者更换零部件时,应向使用单位书面提出,也就是说不管本次故障是否是在维保合同约定维保范围内,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电梯维保保养安全管理规范》履行维保义务,并保障电梯正常运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淄***物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4865.92元;2、诉讼费用由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淄***物业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22)鲁0323民初120号案件诉讼费1988.00元、(2022)鲁03民终1772号案件诉讼费3197.00元,共计51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物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淄***物业有限公司,乙方: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三、服务对象。甲方委托乙方对于位于(沂源县南麻镇)***园建筑物内的共计8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四、服务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五、服务时间。1、本合同提供的服务,确定在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00-下午5:30)内进行,甲方若有特殊需要,乙方也可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提供服务,不需另外计算费用。2、本合同所保养的电梯设备,若发生故障需要应急处理时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六、服务费用。单价2000元/年/台,8台合计16000元。八、服务内容及双方责任。本合同服务形式:全面保养形式(含200元以内易损件)。2)双方责任。A、乙方责任。1、负责电梯的日常保养、技术服务、安全运行,每月两次,每15天进行一次。2、提供24小时召修服务,在接到客户紧急召修后,以最快时间赶到设备现场处理,在电梯困人时,30分钟内赶到设备现场进行处理。6、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时及时通知甲方,共同找出解决事故的办法。7、保证电梯的安全可靠、有序、舒适的运行。8、应及时发现电梯存在的问题并迅速排除。11、绝对保证零部件和技术畅通无阻。13、电梯在正常运行中出现的任何技术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九、违约、仲裁及其他。1、下列内容不属于维保范围:(1)电梯的中修、**和改造。(2)更换减速箱、电动机和曳引机。(3)更换电缆、钢丝绳、导轨、制动器等。(4)微机损坏。2、因国家或有关部门要求修改或增加的新标准附件,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3、在乙方维保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公司对电梯进行装饰、翻修、修理更换等工作,否则乙方对设备的安全运行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了保养。2019年11月18日晚案外人***于乘坐***园电梯上楼时,电梯突然下落,***摔倒受伤,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事故发生后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出具《应急维修记录表》,双方当事人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载明:“2019年11月18日电梯故障的原因为变频器质量问题,维修情况及结果为变频器故障,检修复位正常,人已放出”。涉案电梯属于上述《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生产厂家是宁波宏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制造。***摔倒发生于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之内,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电梯故障发生前后的保养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19日。***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淄***物业有限公司、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2022)鲁0323民初120号判决,认为淄***物业有限公司是涉案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业主共同使用的电梯安全运营负有保障义务,应当依法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和淄***物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实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和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的维护、修、保养存在问题,淄***物业有限公司如认为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或维护、修、保养存在问题,承担责任后是否需要追偿,应另行提起主张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判决淄***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4865.92元。淄***物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鲁03民终1772号判决书,认为淄***物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电梯负有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淄***物业有限公司在举证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对***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淄***物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不能免除其对涉事电梯的直接管理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淄***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正确,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淄***物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电梯事故的原因为变频器故障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辩解变频器故障不属于维护保养范围,但,首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电梯运行安全,而涉案电梯在正常维保期间发生了电梯故障,违反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中“乙方责任:7、保证电梯的安全可靠、有序、舒适的运行。8、应及时发现电梯存在的问题并迅速排除。11、绝对保证零部件和技术畅通无阻。13、电梯在正常运行中出现的任何技术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的约定义务。其次,双方《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不属于维保范围的情形,即“(1)电梯的中修、**和改造。(2)更换减速箱、电动机和曳引机。(3)更换电缆、钢丝绳、导轨、制动器等。(4)微机损坏”,本案变频器问题不属于该条约定的情形。再次,《应急维修记录表》记载“变频器故障,检修复位正常”,可见事故发生后工作人员对变频器进行的是检修复位,并非修理或更换,后电梯恢复正常,而检修复位更倾向于维保责任。综上,生效判决书已判决淄***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4865.92元,本案中淄***物业有限公司要求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该赔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称淄***物业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说明淄***物业有限公司对其所有应急维护保养工作是认可的,但,淄***物业有限公司系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不代表其放弃主张违约责任。淄***物业有限公司要求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判决书诉讼费5185.00元,淄***物业有限公司未提交双方约定由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物业有限公司赔偿款144865.92元;(二)驳回淄***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1.00元,由淄***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由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9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申请专业技术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变频器故障不属于电梯维保规则规定的维保义务范围,且在出现损坏前无法进行前期检测。****,其系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范》的规定,因微机损害造成的电梯变频器故障不属于保养范围,但因其并未去涉案维修现场,是否确系因微机损害造成涉案事故不确定;电梯变频器故障会导致电梯直接停住,但不会出现突然下落情况,而对于电梯是否出现突然下落情况,专业维修人员可以在现场可以看出;可能导致电梯出现突然下落情况有制动器失效、超载装置失灵,以及钢丝绳或者拉引绳全部断裂三种情况;电梯制动器和超载保护属于电梯维保范围;电梯变频器在检测到外围传感信号后会发生保护,就会出现变频器故障,如果是变频器微机损害则会造成电梯无法再运行。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对证人**无异议。淄***物业有限公司认为,该专业人员系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职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专业意见应当由进行综合考量,另外,涉案电梯在维修后恢复了正常运行,根据该专业人士的**,应当是变频器在接收到信号后作出的保护反应,而非微机故障。本院认为,该人员虽然系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职工,但其证言均是基于其专业知识作出,技术性较强,对专业问题能够分析到位,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应当予以采信。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另联合淄博市电梯协会出具涉案电梯变频器故障分析意见一份,其记载,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维保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在2楼位置将被困人员救出,随后到机房检查故障原因,发现故障代码显示“24”,即,变频器故障;通过原理分析,电梯运行中若变频器突发故障,电梯控制系统会立即检测到故障并发出指令启动电梯紧急制动,电梯运行速度会从每秒1米瞬间降为0,没有缓冲时间,过程时间为0.6秒,此时,轿厢内乘客会受到一个约50-150N的冲击力,受冲击力影响会长乘客会产生电梯突然下坠的错觉;引起变频器故障的主要原因是内部电子元器件性能不稳定,而变频器维保不属于《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维保范围。另,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就电梯维保专业技术问题向淄博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核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费用是否正确。 1、涉案《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并无不当。 2、一审法院(2022)鲁0323民初120号判决及本院(2022)鲁03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明确认定***系在乘坐电梯上楼时,电梯突然下落,导致***摔倒受伤。且从本院调查及该案审理情况看,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电梯维保公司在现场是可以发现是否存在电梯下落情况的,但在其参加上述案件审理过程并未对***受伤过程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电梯乘客受到减速冲击会产生电梯突然下坠错觉的主张,与生效判决查明的***受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从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专业人员**及其提供分析意见看,电梯变频器发生故障会导致的情况是电梯紧急制动,也即,会导致电梯在上行或下行过程中紧急停止,但不会出现上行过程中突然下落情况。由此可见,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在涉案电梯出现事故后应急维修单中记载的事故原因为“变频器故障”并不准确。另外,根据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专业人员的**,会导致电梯突然下落的原因包括制动器失效、超载装置失灵,以及钢丝绳或者拉引绳全部断裂三种情况,而从上述应急维修单记载的“检修复位正常,人已放出”的记载看,显然并未出现“钢丝绳或者拉引绳全部断裂”的严重情况,也即,只有前两种情况的可能性,而该两种情况均属于电梯维保范围。据此,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事故并不属于其维保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涉案电梯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一审判决认定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违反《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中“7、保证电梯的安全可靠、有序、舒适的运行;8、应及时发现电梯存在的问题并迅速排除;11、绝对保证零部件和技术畅通无阻”的约定,符合事实情况,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淄***物业有限公司相应损失144865.92元,符合双方合同关于“电梯在正常运行中出现的任何技术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并无不当。对于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关于涉案经济损失并非因合同违约导致,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涉案电梯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18日,系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也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只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情况下,才能由法院进行调取。本案中,对于电梯维保的专业知识,可以通过提供相关技术规范、专业资料以及专业人员说明等多种方式予以提供,并无必须向专业部门核实的必要。鉴于此,对于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关于就电梯专业技术问题向淄博市特种设备研究院核实的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准许。 综上,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00元,由上诉人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