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淄博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执异44号
案外人:牛新太,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申请人: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董事长。
被申请人:淄博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本院在审理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淄博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诚公司”)、***一案中,依据长城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鲁0391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汽车一辆。案外人牛新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牛新太称,请求裁定解除对汽车的查封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2日,牛新太与***签订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牛新太以74500元的价格购买***的涉案车辆。同日,牛新太全额付款,***交付车辆。2022年1月24日,贵院在审理长城公司与钰诚公司、***案件中,查封了属于牛新太所有的上述涉案车辆。
本院查明,我院依据长城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鲁0391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于2022年1月24日查封了***名下汽车一辆。案外人牛新太提交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汽车喷漆收款收据一份,主张***已于2021年10月12日将上述车辆出卖给牛新太,该车辆现归牛新太所有,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
上述事实,有(2022)鲁0391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汽车喷漆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案外人牛新太基于其对涉案车辆的实体权利即享有所有权而提出异议,因此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的汽车登记在被申请人***的名下,因此,我院在保全过程中查封涉案车辆并无不当。对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汽车的查封保全措施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牛新太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闫 晓
人民陪审员  张忠亮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路超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