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高明镇胜利居委会5组。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新建东街226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石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0日,***驾驶辽1105394号变型拖拉机沿如江线由东向西行至白江线路口转弯,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碰撞同向由***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7月3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2)第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经检验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变形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通过信号灯直行方向显示为绿灯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因此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被送往如皋市江安医院抢救后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骨盆外支架固定术、胰腺修补引流术,出院诊断为多发性休克:1、左足会损伤,2、胸外伤: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3、腹部闭合伤,胰腺断裂,4、骨盆骨折,5、全身皮肤软组织广泛挫伤。2013年5月30日,经***申请,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索要赔偿,***诉至法院,要求***等赔偿各项损失计1977126.6元,扣除已给付的55000元,尚需赔偿1922126.6元。
另查明,辽1105394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垫付***55000元。
再查明,众助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设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并为实际经营负责人。2012年3月9日,众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罐车于2012年2月27日进场,进场后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做到随叫随到,确保车辆完好。二、租用形式采用包月捌仟元/月,燃油由甲方负责供应。三、租用期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完成甲方交给的任务。四、付款方式、乙方凭甲方开具的证明持有效票据付款(月工资扣除3500元的人工工资外,剩余部分需提供税务部门提供的有效发票),年内付50%,工程结束后付清。5、因工程特殊原因,沿线道路行人多、沿河便道行驶不便,乙方在驾驶时需特别注意行人、车辆及自身安全,确保生产安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协议签订后,众助公司为***运输车辆进行改装,并与***约定由众助公司享有改装后的罐体所有权。事故发生时,***在为众助公司运送混凝土。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2、***改装车辆是否影响交强险的赔付。3、***、众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有无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碍难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的理由与事故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改装车辆致危险程度增加,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存在改装车辆的情形,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保险公司此辩,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是以众助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与众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受雇于众助公司及***,但其在本事故中是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与众助公司签订协议,按照双方约定,众助公司租用***车辆进行运输,双方约定的固定工资每月为3500元,在具体的运输过程中***受众助公司分配和指挥、车辆由众助公司改装、燃油由众助公司承担,应当认定***与众助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众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故***应当与众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众助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负责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主张***系挂靠众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的合理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众助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37479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3、营养费900元。以上三项合计376701.8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66701.89元,由众助公司承担。4、误工费12506.4元。5、护理费12640元。6、残疾赔偿金126900.8元。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假肢一具,该假肢的价格为568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与伤情相符,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所举相关证据,南京博尔特公司具有装配假肢的相关资质,其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56800元。因伤情的特殊需要,需一直使用残肢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已含在假肢款里面。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凝胶套使用寿命为一年。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等主张***装配的假肢费用偏高,对此法院认为,***所装配的假肢为普通适用型假肢,且经过具有相关资质的假肢装配机构进行,***等认为费用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装配机构意见,***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1)假肢费用,如皋市男性预期寿命为78.39岁,应当计算至2071年4月份,***假肢装配时间为2013年1月7日,故***尚需装配的假肢次数为14次。每具假肢的费用为56800元,假肢费用为795200元(56800元/支×14支);(2)维修费用,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即164720元(56800×58×5%);(3)凝胶套费用,***需一直使用残肢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已含在假肢款里面。假肢凝胶套使用寿命为一年,即132000元[(58-14)支×3000元/支];(4)装配期间培训费,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因该适配机构意见中并未明确每次装配假肢均需产生该费用,故暂计算已发生的培训费为1800元;(5)装配期间陪护费,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费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因该适配机构并未明确每次装配假肢均需产生该费用,故暂计算已发生的陪护费为2400元。综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52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560元。以上4-11项合计13330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众助公司赔偿1223027.2元。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众助公司赔偿1589729.09元,事故发生后,已给付***55000元,尚需给付***1534729.09元。***对上述众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众助公司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89729.09元,事故发生后,众助公司已给付***55000元,尚需给付***1534729.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对上述第二项中众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对***的起诉。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负担468元,保险公司负担1305元,众助公司负担8237元。
宣判后,众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以完成运送为目的,以自己车辆及自身的驾驶资格、技术为完成运送的条件,收取租金,且双方约定风险自担,故其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而***不符合伤情有特殊需要的情形,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完全采纳配置机构的意见,且配置机构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机构,难以作出符合实际的认定意见,其公司原审中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原审未予准许,程序错误。原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违背法理,应当采用残疾赔偿金的期限计算方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众助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0000元,众助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众助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众助公司与***的协议,众助公司租用***的车辆进行运输,车辆由众助公司改装、燃油由众助公司提供、***的工作受众助公司的指挥,人工工资3500元/月,故双方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原审据此认定***与众助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众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所用假肢价格经有资质的假肢装配机构出具的证明所确认,该假肢与***的伤情相符,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系普通适用型假肢,符合相关规定。众助公司认为价格过高并申请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案涉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原审因此以上一年度人均平均寿命计算,于法有据。综上,众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