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106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胜利居委会五组(江安粮管所内)。
法定代表人:孙道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4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平整压实协议,约定被告将富都国际大酒店四周土方平整、压实、铺碎石再平整压实分包给原告施工,按照每平方米29元计算,最终以实际计量为准。原告根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6年2月5日结算,被告应付1743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纪才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于2016年2月6日支付。此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144300元未能支付。2017年9月11日,被告以南通华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置业)结欠其工程款为由,开具一份收据给原告,让原告直接向华大置业收款。此后,原告未能从华大置业收回该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土方平整压实协议、收据、保证函。
被告众助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纪才成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认为其出具的保证函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认可其真实有效性。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方平整压实协议,约定甲方将富都国际大酒店四周土方平整、压实、铺碎石,再平整压实分包给乙方施工,按照每平方米29元计算,最终结算以双方实际计量为准。纪才成在甲方处签名,甲方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5日,被告的施工负责人纪才成、李建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借***的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元在2016年2月6日中午前还清”,并注明“以上是***代垫机械、人工费”。
2017年9月11日,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144300元的收据给原告,让原告直接去华大置业收款。但原告未能从华大置业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土方平整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平整压实协议无效。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的施工负责人纪才成、李建山亦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开具144300元收款收据,让原告直接到华大置业付款,但原告未能从华大置业付到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工程款1443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施工负责人纪才成称保证函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3元,由被告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6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