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2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为市法院)(2023)皖0225民初56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张某承揽的工程项目分别是某电单车充电仓库电改工程、智慧消防试点仓工程等,拖欠工程款的项目施工地点分别在成都、新疆、陕西、重庆等地,并无项目在安徽省无为市。案涉《结算协议书》中“向原告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移送项目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受理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内容和相关证据来综合确定案由和管辖法院。在本案中,***与张某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以“北京某某公司”名义承接的“某某公司”“某电单车充电仓库电改项目工程”“智慧消防试点仓项目工程”,交由张某实际施工。案涉《结算协议书》并未明确载明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从张某的诉请来看,其完成的施工内容为“充电桩的定做和安装”。由此可见,张某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充电桩的定作、安装并交付工作成果获取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张某诉请***支付合同款及利息等,并以北京某某公司系***被挂靠方、某某公司欠付合同款为由,诉请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即***是否承担责任系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张某在案涉《结算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约定,且能够清晰明确的在起诉时确定管辖法院,即张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时,约定的“原告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有了确定性。张某住所地在安徽省无为市,故无为市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北京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