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3863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街自编**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住所地湖州市**里桥路**号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路**号2号。
经营者***,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代理人**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结兵,男,汉族,1979年9月8日,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宁县。
原告***与被告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赛佳公司)、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东吴公司)、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被告方结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人事调动,本案变更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的委托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广州赛佳公司与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承包了湖州广播电视总台梅地亚中心1号楼三层广播技术项目装修工程,由被告广州赛佳公司组织施工,其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又将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方结兵,方结兵雇佣了原告***及**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未固定好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至湖州交通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瑞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骨折,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别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误工期390日、护理期165日、营养期105日。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3287.48元(其中医疗费57390.88元、护理费21945元、误工费5187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3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2、各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赛佳公司答辩称:广州赛佳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该装饰部具有相关经营资质,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广州赛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广州赛佳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本案所涉工程工地从事施工作业受伤的事实,即使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工地工作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雇主方结兵。
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答辩称:原告**其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浙江大东吴公司不清楚。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工程由浙江大东吴公司与广州赛佳公司承包后,广州赛佳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不违法法律规定,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含室内装饰一项。即使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也应向实际雇主方结兵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答辩称: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向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在原告代理人律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违背常理,故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方结兵出具的证明、工地现场的工程概况、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方结兵雇佣从事施工作业,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各被告违法转包、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2.湖州交通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护理、建议休息的事实。
证据3.湖州交通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1组、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的事实。
证据4.安徽利民**[2016]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页,证明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复合残疾及原告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5.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湖州市××区××街道,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受伤过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方结兵又叫方兵,他雇佣我在湖州广播电视台三楼干活,干了40多天,***是方结兵叫去干活的,做木匠、吊顶的活,上班第一天就出事了。方结兵给我们发工资,做一天发一天工资,一天工资230元。***干活的时候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方结兵送他去医院,去了电视台附近的医院。***受伤的脚手架有1.8米高,是从脚手架一半的高度摔下来的,***在脚手架上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被告广州赛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广州赛佳公司承包湖州广播电视总台梅地亚中心1号楼三层广播技术项目装修工程及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
证据2.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各1份,证明被告广州赛佳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经营资质的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施工的事实。
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证明被告广州赛佳公司已向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其制作的网格图一张,证明被告广州赛佳公司与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属实,但方结兵与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是各自独立的承包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赛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广州赛佳公司质证对二份合同及仲裁裁决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广州赛佳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合法有效,对证明与工程概况表的三性不确认;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质证对二份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系合法分包主体,方结兵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询问,工程概况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仲裁裁决书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工程概况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仲裁裁决书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与被告广州赛佳公司承包湖州广播电视总台梅地亚中心1号楼三层广播技术项目装修工程,后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与广州赛佳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梅地亚中心1号楼三楼装修工程项目及原告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赛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被驳回仲裁请求的事实。证明,因出具人方结兵为本案被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证人**的证言,本院确认该证明由方结兵书写。工程概况表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广州赛佳公司与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均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质证对病例等治疗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例记载的部分疾病与受伤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湖州交通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的事实,具体费用金额在事实查明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广州赛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到原告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作鉴定不符合规定;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由原告**委托鉴定,到庭的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已出具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广州赛佳公司质证对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质证对居住证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质证对居住证无异议;本院,居住证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人**的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广州赛佳公司与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质证认为仅为证人****,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质证对证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结合原告提交的方结兵出具的证明及受伤治疗情况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广州赛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被告广州赛佳公司所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广州赛佳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被告广州赛佳公司所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广州赛佳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与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广州赛佳公司与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工程款付款情况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提交的网格图,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广州赛佳公司与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网格图系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所[2017]临鉴字第641、6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广州赛佳公司、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质证对证据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无关;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被告广州赛佳公司与湖州广播电视总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被告承包湖州广播电视总台内梅地亚中心1号楼三层广播技术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实际于2015年5月20日开工、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2015年5月19日,被告广州赛佳公司与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梅地亚中心1号楼三楼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工程分两期,第一期开竣工时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6日,第二期开竣工时间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1日。原告***受被告方结兵雇佣在梅地亚中心1号楼三楼工作。2015年7月17日,***在从事吊顶施工作业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脚手架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送至湖州交通医院治疗,于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股股颈骨折(头下型)2、右桡骨骨远端粉碎骨折”,经“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托固定”及右胫骨结节牵引术治疗后,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建议“外院继续治,住院**天4天,产生医疗费用3268元。同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右桡骨远端骨折”,予右股骨颈骨折三枚钉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29,住院**天院9天,产生住院费53027.22元,另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用897.56元。本案审理中,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所[2017]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遗留右腕关节、右髋关节功能均丧失25%以上,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360日左右、护理期150日左右、营养时间90日左右。
另查明:原告***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居住在湖州市××区××街道。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装饰材料零售、室内装饰服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事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方结兵,在从事吊顶作业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方结兵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确定被告方结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事实确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13天,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57193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计39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150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6385元/年÷365天×150天)计23172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360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6385元/年÷365天×360天)计55613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7237元/年×20年×20%)计188948元,交通费核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39516元,应由被告方结兵按责任比例60%承担承担203710元。原告主张的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未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州赛佳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与方结兵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大东吴公司、广州赛佳公司、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结兵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03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9元,由原告***负担2580元,由被告方结兵负担3869元;鉴定费1536元,由原告***负担614元,由被告方结兵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