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路金岭南街自编1号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274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2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5303029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城北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2MA29KCU28C。 经营者***,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佳公司)、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以下简称立海装饰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浙05民申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大东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立海装饰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是***老板的木工,2005年7月,其受***的电话指派到湖州广播电视总台做工,该工程是***从赛佳公司处分包而来,放在立海装饰部名下施工,***让其多叫几个老乡干活,工钱按天计算,其中就有***。***做工当天就跌落脚手架受伤,***及时告知了***,***让***养病,看病的钱由***承担。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声称可以解决此事,告知***可以不予理会,具体诉讼细节***不知情。***是受***哄骗,才未参加诉讼的,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有证据证明其不是***的实际雇主,实际雇佣人是***,原判决认定***受雇于***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伪造的。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即《证明》,书写人为***,但判决书未明确表述该份证据的提供人,原审法院在该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即结合**的证言认定该《证明》系***所书写,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认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除了证人证言之外,并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为***的雇主,原判认定***为雇主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辩称,一、***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赛佳公司、大东吴公司、立海装饰部、***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受***哄骗还是双方之间恶意串通,***不清楚;三、立海装饰部提供的安全工作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叫去做工的,***出具的证明是***本人所书写。 被申请人赛佳公司辩称,赛佳公司将涉案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立海装饰部,立海装饰部具有相应资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与赛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赛佳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大东吴公司辩称,一、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大东吴公司不知情;二、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实际施工是赛佳公司,***及***并非大东吴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于***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大东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立海装饰部辩称,一、原判认定***受雇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陈述称,是***雇请***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可以证实***是涉案装修工程施工中的小包工头。(二)证人**的证言,证明工钱是***发放的。(三)***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受伤后,***送其去医院,并给***预付医疗费3000元。凭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是小包工头,***是雇员。二、***作为雇主,其雇佣***从事木工装修,并按工作量每日支付报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判认定雇主应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认定***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也是正确的。四、立海装饰部与***并不相识,更未聘用其进行施工。五、***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综上,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3287.48元(其中医疗费57390.88元、护理费21945元、误工费5187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3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各被告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大东吴公司、赛佳公司与湖州广播电视总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东吴公司、赛佳公司承包湖州广播电视总台内梅地亚中心1号楼三层广播技术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实际于2015年5月20日开工、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2015年5月19日,赛佳公司与立海装饰部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梅地亚中心1号楼三楼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立海装饰部,工程分两期,第一期开竣工时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6日,第二期开竣工时间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1日。***受***雇佣在梅地亚中心1号楼三楼工作。2015年7月17日,***在从事吊顶施工作业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脚手架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送至湖州交通医院治疗,于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股股颈骨折(头下型)2、右桡骨骨远端粉碎骨折”,经“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托固定”及右胫骨结节牵引术治疗后,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建议“外院继续治疗”,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用3268元。同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右桡骨远端骨折”,予右股骨颈骨折三枚钉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住院费53027.22元,另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用897.56元。本案审理中,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所[2017]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遗留右腕关节、右髋关节功能均丧失25%以上,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360日左右、护理期150日左右、营养时间90日左右。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立海装饰部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装饰材料零售、室内装饰服务。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事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在从事吊顶作业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的责任,确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结合***的诉讼请求及查明事实确定如下:***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13天,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57193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计39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150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6385元/年÷365天×150天)计23172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360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6385元/年÷365天×360天)计55613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7237元/年×20年×20%)计188948元,交通费核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39516元,应由***按责任比例60%承担承担203710元。***主张的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未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该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立海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无证据证明赛佳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立海装饰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立海装饰部与***的关系,故***要求大东吴公司、赛佳公司、立海装饰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应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0371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49元,由***负担2580元,由***负担3869元;鉴定费1536元,由***负担614元,由***负担922元。 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通话录音并附文字整理版和话费充值发票,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以证明通过***与***的通话内容,证实***不是***的雇主,其只是给***打工的工人,工资是按天结算的;***哄骗***不要参与诉讼,称自己会出面解决的,导致案情事实未得以查明;***向***承诺,所有赔偿费用,无需***承担。证据3.证人**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出庭作证时所作的证言,以证明***确实是在现场负责的,但不是老板,老板是***。证据4.***转账给***劳务费记录打印件,以证明***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属实。证据5.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以证明立海装饰部的业主***与***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是其两人共同经营,***接活,***找人干活,两人共同承担风险,***与立海装饰部依法应当共同承担雇主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申请人***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要证明的内容不清楚,***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不参加庭审诉讼,可能与***之间存在串通;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劳务费到底是什么费用,要求***予以明确;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被申请人赛佳公司认为,其对***、***、***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录音、微信等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时间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之后,是否与事实相符,不清楚;要证明的内容,也与赛佳公司无关。被申请人大东吴公司同意被申请人赛佳公司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立海装饰部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录音究竟如何形成,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录音证据形成在原审判决生效之后,对原审判决不产生影响;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审期间已经出庭作证,应当以当时的证言为准;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婚姻登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出具的《证明》、《工地现场的工程概况》,以及本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对***所作的调查笔录,***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以立海装饰部的名义与赛佳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承接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其中将吊顶工程的木工活交由***施工,***雇请工人施工,***与***结算,***与雇工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立海装饰部的业主为***,其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是***以立海装饰部名义与赛佳公司签订,具体施工由***代表立海装饰部实施,其中又将吊顶工程分包给***施工,***雇请**、***等人进行施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二是***是受谁雇佣遭受人身损害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属于再审审查阶段审查的范畴,从形式上看,***递交的再审申请书上罗列的申请再审事由有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本案现已裁定提审,在再审审理中不再评判。 关于***是受谁雇佣遭受人身损害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事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在从事吊顶作业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的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表立海装饰部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中的吊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造成***雇佣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立海装饰部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赛佳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立海装饰部违反法律规定,赛佳公司、大东吴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申请再审所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出具的《证明》未经质证问题,经查,该证据材料系***在原审中提交,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未经质证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实体未判决立海装饰部承担责任欠当,再审予以纠正。***申请再审要求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再审申请人***应赔付被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03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申请人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449元,由***负担2580元,由***负担3869元;鉴定费1536元,由***负担614元,由***负担922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