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与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6936号
原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住所地:湖州市环城北路392号。
经营者:戴阿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加琦,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135号(3栋)615房。
法定代表人:范笃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与被告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加琦,被告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包的梅地亚中心1号楼三楼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增加联系单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增加工程量,并以政府主管部门审定的审计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占22%,原告占78%。第三条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按照建设单位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付款比例,同等比例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现工程早己完工,审计也于2018年11月完成,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款也己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审计,工程总造价3046787元,扣除22%管理费670293.14元和己支付的980000元,共欠工程款1396493.86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支付工程款139649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分包合同及附件,原告应得的主合同工程款为773142.08元,另主合同增加工程款70047.71元;根据补充协议、相应的施工联系单及《湖州市审计局基建工程结算审计表(终审稿)》、《变更汇总表》,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431138.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94328.77元。因原告拒绝与被告结算,故未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关于增加联系单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该协议对工程款结算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3:《湖州市审计局基建工程结算审计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3046787元的事实。
证据4:工程联系单二份,证明审计结果中遗漏了原告施工的数额为20349元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5:结账单一份,证明审计结果存在错误,少算了281467.11元。
被告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明确了由原告协调联系单,因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报送审计的工程量遗漏,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联系单未经被告于发包人确认。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应以审计结果为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湖州广播电视台的梅地亚1号三层广播技术项目装修工程,签约合同价3506529元的事实。
证据2:《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以附件形式约定工程款为773142.08元的事实。
证据3:《关于增加联系单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量以外的变更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的事实。
证据4:施工联系单复印件二十四份,证明变更工程的具体工程内容。
证据5: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证据4所涉变更工程审核金额为851307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审核金额为552742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比例,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31138.98元的事实。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二份,证明被告积极要求原告结算、对账的事实。
证据7:梅地亚1号楼三层广播技术项目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原合同工程款为773142.08元,合同内增加的工程款为70047.71元,原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431138.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0000元,被告未付金额为294328.77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证据7中主合同外变更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5内容一致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关于主合同外变更工程的工程款需结合审计报告的标准及《关于增加联系单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外,其他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证据5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7经被告质证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除原告应得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需由本院核定外,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外新增的原告提交的联系签证单所涉的工程款中原告应得部分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增加联系单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提交的新增联系签证单由被告负责施工,增加项目签证结算费用归被告所有,不在原、被告结算范围内,该部分工程内容包括钢质隔声门的增加、安装指示牌的增加、卫生间电缆线的增加、防火门的增加、120多阻尼隔声墙包管的增加等,涉及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9268.48元。其余工程内容分为两部分,其一是主合同约定为普通材质的踢脚线、墙面石材,其二是其他由一个施工的部分。在《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踢脚线、墙面石材单价如下:踢脚线H=150*15㎜为30元/米,弧形大理石踢脚线H=150㎜为45元/米,干挂大理石厚度30㎜的为330元/平方米,弧形墙面干挂大理石厚度30㎜的为330元/平方米。由于后续施工中变更了石材类型,审计结果中确定的被告送审价如下:踢脚线H=150*15㎜为151.11元/米,弧形大理石踢脚线H=150㎜为292.51元/米,干挂大理石厚度30㎜的为585.11元/平方米,弧形墙面干挂大理石厚度30㎜的为985.11元/平方米。经审计,审定价及工程量分别如下:踢脚线单价统一为265元/米,数量为167.87米,挂大理石厚度30㎜的为809.11元/平方米,数量为422.46平方米,弧形墙面干挂大理石厚度30㎜的为1285.11元/平方米,数量为33.73平方米。《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单价和被变更材料的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工程款应为118529.40元,变更材料后的工程款的送审价和审定价如下:踢脚线部分由于价格统一,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量应当以踢脚线H=150*15㎜为主,该部分送审价为49103.65元,审定价为44485.55元;干挂大理石厚度30㎜部分送审价为247185.57元,审定价为341816.61元;弧形墙面干挂大理石厚度30㎜部分送审价为33227.76元,审定价为43346.76元,送审价合计329516.98元,审定价合计429648.92元。被告认为,由于该部分大理石工程在《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已有约定,在结算时应当归原告所有的为审定价与送审价之间的差额部分乘以双方约定的结算比例,该计算方式存在重复扣除《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由于《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该部分大理石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后来以联系签证单的形式由原告施工,因此,应当从《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将该部分大理石工程的工程款剔除,即《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由773142.08元剔除118529.40元后变更为654612.68元。而后续以联系签证单形式计算的该部分大理石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关于增加联系单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即审定价429648.92元×78%=335126.16元。而在扣除被告施工部分、大理石工程部分后,剩余的以联系签证单形式计算的工程的工程款应为851307-19268.48-429648.92=402389.60元,原告应得部分为402389.60×78%=313863.89元。综上,以联系签证单形式计算的工程中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35126.16+313863.89=648990.05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为654612.68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增加的工程的工程款70047.71元,合计1373650.44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与被告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梅地亚中心1号楼三楼装修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通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确定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为773142.08元,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为654612.68元。该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审计,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70047.71元。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外新增的工程联系单签订《关于增加联系单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交的新增联系签证单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占22%,原告占78%,原告负责协调、落实签证单的签订工作;被告提交的新增联系签证单由被告负责施工,增加项目签证结算费用归被告所有,不在原、被告结算范围内,该部分工程内容包括钢质隔声门的增加、安装指示牌的增加、卫生间电缆线的增加、防火门的增加、120多阻尼隔声墙包管的增加等,涉及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9268.48元,联系签证单所载的变更工程的工程款审定后为851307元,其中原告所得部分为648990.05元。审计结束后,被告根据审计报告确定增加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增加的工程的工程款为70047.71元。综上,原告合计应得工程款为1373650.4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尚欠工程款393650.44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诉前就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且至今未能结算,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与被告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本院核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93650.44元,被告关于尚欠原告工程款294328.7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1396493.86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州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支付工程款39365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8元,减半收取8684元,由原告吴兴立海室内装饰部负担6913元,被告广州赛佳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静